时间:2011-09-21 17:33:04 作者:贾天金 文章分类:站长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金行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保卫,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辉,郑州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宗超,新密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天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辉、王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郑劳字[2010]第0333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实施诈骗行为,共诈骗受害人人民币700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新密市公安局办理治安案件卷宗一套,包括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假币鉴定结论,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等;拘留决定书等;2、被告的劳教审批手续和相关送达、执行手续等,及原告曾因实施相同行为受到处理的证据;提供的依据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的依据。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屡教不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未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向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征求意见;并且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在行政拘留后又劳动教养,进行重复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系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公安部1999年对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以提交的证据,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7日上午,原告与王某某共同在新郑市港区办事处后宋村三组刘某某开设的代销店内,以假币诈骗张某某现金400元;2010年5月8日上午,原告以同样方式在新郑市港区振兴南路王某某开设的商店内,诈骗王某某人民币30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准备作案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新密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对原告拘留14日的治安处罚决定,后又向被告呈批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郑劳字[2010]第0333号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另查明:原告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判处罚金3000元;承办单位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履行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程序。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为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重复处罚及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承办单位没有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且没有提供不执行该规定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不是劳教审批的必经程序,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郑劳字[2010]第0333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郜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公章)
二零一零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