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24 15:29:09 作者:牛津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京崇检刑诉[2009]0302号
被告人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二OO九年七月七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二OO八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时许,在本市崇文区沙子口医院附近一餐厅,被告人陈*酒后因琐事与梁*发生纠纷并互殴,后陈手持一空啤酒瓶将梁*面部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陈*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虹
代理检察员:周燕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注:
1、被告人陈*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册。
附带民事起诉状
原告;梁*
被告: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l、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00元整。
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00元整。
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陪护费6000.00元整。
4.请求判决支付营养费8000.00元整。
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6000.00元整。
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后期治疗修复整容费30000.00元整。
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品丢失费3000.00元整。
合计人民币600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同事龙*一起吃晚饭,在将吃完时,同事龙*与被告同桌一个人发生口角,互有身体接触,原告上去拉架、劝阻,被告非但不听,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等物品向原告的头部、脸部打来,当时被打倒,头部、脸部全部是血,成了血人,当时有人报警。110很快赶到现场,用车将原告送至天坛医院口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它脸颊打了个十几公分的大长口,缝了19针,脸部缝了5针,特别是右脸颊的伤重已伤到神经(三线神经),导致好长时间口张不开、无法说话、吃饭,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刚二十四岁就被打毁容。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致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责任谅解书
崇文区人民法院:
2008年10月6日,陈*伙同他人致梁*轻伤一案,经与陈*及其家属多次协商,梁*谅解了陈*的违法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1.陈*已认识到,其违法犯罪行为对梁*及其家人造成了深深地痛苦。对此。陈*及其家属深表歉意,并登门致歉。
2.陈*及其家属已一次性自愿赔偿梁*经济损失4.5万元,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陈*父母离异,随母亲生活,本人又没有固定工作。考虑到陈*还年轻,本着有利于陈*悔过自新,健康成长的目的,对陈*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综上,贵院审理的犯罪嫌疑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我们恳请贵院对其刑事责任能酌情从宽处理。
受害人:梁*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0)崇刑初字第0000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
委托代理人李*(系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人陈*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市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梁*诉称,2008年10月5日,因就餐时同桌之人发生口角,其劝阻时被陈*用酒瓶等物打伤,致伤残。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二次治疗费、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履行)。
二、本案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晓宇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丽芳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辩护人马汉学,北京市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9]第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陈*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马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5日23时许,在本市崇文区沙子口医院附近一餐厅,被告人陈*酒后因琐事与梁*发生纠纷并互殴,后陈手持一空啤酒瓶将梁*面部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陈*后被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陆*、马*、李*、龙*、亓*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梁*与被告人陈*互殴,故被害人也负有责任;其伤情并非被告人陈*一人所致,被告人陈*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梁*等人在本市崇文区沙子口医院附近一餐厅用餐,餐后陈*与梁*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陈*手持一空啤酒瓶将梁*面部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陈*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陆*、马*、李*、龙*、亓*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子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履行);被害人梁*则表示谅解被告人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持械殴打他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
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全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
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晓宇
审判员黄艳淼
人民陪审员苟宝禄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