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24 15:30:50 作者:牛津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京海检刑诉(2011)3583号
被告人刁*鹏
被告人李*
被告人郭*军
被告人安*柱
被告人谭*岩
被告人任*宝
被告人张*言
被告人张*
被告人李*红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鹏、李*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安*柱、谭*岩、任*宝、张*言、张*、李*红、郭*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1年8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案件审查期限十五日。因需补充证据,依法于2011年9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2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刁*鹏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西城区等地,多次趁无人之机,以撬钥匙门的方式窃取多辆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刁*鹏盗窃8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550元;被告人李*盗窃7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郭*军、李*、谭*岩、李*红、张*、安*柱、任*宝、张*言在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实施了为被盗电动车更换钥匙门、协助转移、收购赃物等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侧过街天桥,窃取被害人宋*国(男,42岁)价值人民币3100元王野牌龟仔30-10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李*红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路北侧地铁站,窃取被害人张*(男,25岁)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轻骑金龟王16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谭*岩、张*言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予以收购。
3、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小西天附近牌楼附近,窃取被害人李*胜(男,26岁)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晨鸟牌龟王16Z3.0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郭*军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该电动车更换钥匙门,以便被告人刁*鹏等人销赃,后被告人张*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黄庄路口,窃取被害人吴*(男,25岁)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吉加摩托车一辆。
5、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首都体育馆附近,窃取被害人于*(男,24岁)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轻骑R9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安*柱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6、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新华创联网吧门口路边,窃取被害人刘*兴(男,27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雷克R9 150T-7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郭*军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该电动车更换钥匙门,以便被告人刁*鹏等人销赃。
7、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刁*鹏在本市西城区展览路华堂商场存车处,窃取被害人徐*武(男,43岁)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翔辉雅马哈过未战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李*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被告人刁*鹏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任*宝,被告人任*宝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8、2011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天作国际大厦门前,窃取被害人周*(男,23岁)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轻骑牌大龟王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李*红、谭*岩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又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郭*军、任*宝抓获归案,被告人刁*鹏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安*柱抓获归案。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张*言、张*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刁*鹏家属另行向公安机关交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款,现该款项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周*等人陈述,被告人刁*鹏等人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鹏、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军、谭*岩、李*红、张*、安*柱、李*、任*宝、张*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鹏、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李*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任景慧
代理检察员:余欢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任*宝辩护词
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宝的委托,并指派律师马汉学、董炳艳作为被告人任*宝(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自愿认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任*宝涉案的金额为1750元,赃物未出售,已退还给受害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一直从事修车工作,因另一被告低价卖车,贪图便宜而触犯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非常单纯,为了追求钱财,放任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其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毕竟与蓄谋已久或者专门从事销售赃物有着明显的区别,属于临时见财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一直努力工作,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只是见财起意,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犯罪过程主动做了详细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建议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
马汉学 董炳艳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海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鹏
辩护人贾*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
被告人郭*军
被告人安*柱
被告人谭*岩
被告人任*宝
辩护人董炳艳,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言
被告人张*
被告人李*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刁*鹏犯盗窃罪,被告人郭*军、安*柱、谭*岩、任*宝、张*言、张*、李*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鹏及其辩护人贾*芳,被告人任*宝及其辩护人董炳艳、马汉学,被告人李*、郭*军、安*柱、谭*岩、张*言、张*、李*红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刁*鹏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西城区等地,多次趁无人之机,以撬钥匙门的方式窃取多辆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刁*鹏盗窃8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550元;被告人李*盗窃7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郭*军、李*、谭*岩、李*红、张*、安*柱、任*宝、张*言在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实施了为被盗电动车更换钥匙门、协助转移、收购赃物等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侧过街天桥,窃取被害人宋*国(男,42岁)价值人民币3100元王野牌龟仔30-10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李*红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二、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路北侧地铁站,窃取被害人张*(男,25岁)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轻骑金龟王16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谭*岩、张*言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予以收购。
三、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小西天附近牌楼附近,窃取被害人李*胜(男,26岁)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晨鸟牌龟王16Z3.0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郭*军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该电动车更换钥匙门,以便被告人刁*鹏等人销赃,后被告人张*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四、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黄庄路口,窃取被害人吴*(男,25岁)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吉加摩托车一辆。
五、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首都体育馆附近,窃取被害人于*(男,24岁)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轻骑R9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安*柱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六、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新华创联网吧门口路边,窃取被害人刘*兴(男,27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雷克R9 150T-7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郭*军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该电动车更换钥匙门,以便被告人刁*鹏等人销赃。
七、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刁*鹏在本市西城区展览路华堂商场存车处,窃取被害人徐*武(男,43岁)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翔辉雅马哈过未战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李*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被告人刁*鹏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任*宝,被告人任*宝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八、2011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天作国际大厦门前,窃取被害人周*(男,23岁)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轻骑牌大龟王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李*红、谭*岩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又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安*柱抓获归案。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张*言、张*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刁*鹏家属另行向公安机关交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款,现该款项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数额巨大,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刁*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郭*军、安*柱、谭*岩、张*言、张*、任*宝、李*红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刁*鹏具有立功表现,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李*、刁*鹏、郭*军、安*柱、谭*岩、张*言、张*、任*宝、李*红定罪处罚。
被告人刁*鹏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刁*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且具有立功表现,故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郭*军、安*柱、谭*岩、张*言、张*、李*红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任*宝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宝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刁*鹏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西城区等地,多次趁无人之机,以撬钥匙门的方式窃取多辆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刁*鹏盗窃8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550元;被告人李*盗窃7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郭*军、李*、谭*岩、李*红、张*、安*柱、任*宝、张*言在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实施了为被盗电动车更换钥匙门、协助转移、收购赃物等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侧过街天桥,窃取被害人宋*国(男,42岁)价值人民币3100元王野牌龟仔30-10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李*红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二、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路北侧地铁站,窃取被害人张*(男,25岁)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轻骑金龟王16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谭*岩、张*言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予以收购。
三、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小西天附近牌楼附近,窃取被害人李*胜(男,26岁)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晨鸟牌龟王16Z3.0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郭*军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该电动车更换钥匙门,以便被告人刁*鹏等人销赃,后被告人张*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四、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黄庄路口,窃取被害人吴*(男,25岁)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吉加摩托车一辆。
五、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首都体育馆附近,窃取被害人于*(男,24岁)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轻骑R9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安*柱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六、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新华创联网吧门口路边,窃取被害人刘*兴(男,27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雷克R9 150T-7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郭*军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该电动车更换钥匙门,以便被告人刁*鹏等人销赃。
七、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刁*鹏在本市西城区展览路华堂商场存车处,窃取被害人徐*武(男,43岁)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翔辉雅马哈过未战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李*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被告人刁*鹏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任*宝,被告人任*宝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八、2011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刁*鹏、李*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天作国际大厦门前,窃取被害人周*(男,23岁)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轻骑牌大龟王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李*红、谭*岩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又协助民警将被告人郭*军、任*宝抓获归案。被告人刁*鹏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安*柱抓获归案。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张*言、张*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任*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郭*军、安*柱、谭*岩、张*言、张*、李*红要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刁*鹏、李*、郭*军、安*柱、谭*岩、任*宝、张*言、张*、李*红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害人宋*国、张*、李*胜、吴*、于*、刘*兴、徐*武、周*的陈述,证人郭*朝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鹏、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被告人郭*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用其他方法予以掩饰、隐瞒,被告人安*柱、谭*岩、任*宝、张*言、张*、李*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刁*鹏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郭*军、安*柱、谭*岩、任*宝、张*言、张*、李*红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鹏、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结合其二人到案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发还,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刁*鹏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军、安*柱、谭*岩、任*宝、张*言、张*、李*红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涉案赃物亦已起获发还,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宝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言确有尚未满周岁的幼儿需要照顾,基于司法人道的考虑,故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对此情况将予以体现。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刁*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郭*军、安*柱、谭*岩、任*宝、张*言、张*、李*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刁*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安*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任*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谭*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鹏
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王兰芝
书记员依萌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