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厅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盗窃罪案

时间:2013-07-24 15:34:01  作者:牛津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检察院

起诉书

银检刑诉字(2011)45号

被告人金*

被告人王*

被告人孟*

被告人金*涉嫌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盗窃罪;被告人王*、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0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

⑴2009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属院2单元,翻爬阳台进入202室内,持刀抢得被害人党某(女)粉色下翻盖中天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后被告人金*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党某的头部、脸部并掐其的脖子,至党某不敢反抗,强行与党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金*又将被害人党某的现金10元钱抢走后逃离现场。抢得手机变卖,得款50元挥霍。

⑵2009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5号楼前,翻爬阳台进入3单元302室,盗得杜某(女)的三星D508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0元),被发现后被告人持刀威逼被害人杜某抢得其现金4000元。后被告人金*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逼等暴力方式,欲强奸被害人杜某,遭到杜某的反抗未遂。被告人金*逃离事发现场将抢得的两部手机以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孟*,得款挥霍。

⑶2009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南巷63号楼2单元楼下,翻爬阳台进入302室内,持刀威逼被害人何某某、廖某某、马某某三人,抢得被害人何某某的现金170元、廖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马某某现金70元,所抢现金240元挥霍。

⑷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南巷36号楼1单元楼前,攀爬阳台翻进201室内,盗得被害人李某(女)的粉红色杂牌手机一部,被发现后持刀威逼被害人李某,抢得李某现金20余元。后被告人金*持刀威逼该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抢得张某某直板手机一部,现金80余元。被告人金*持刀再次威逼被害人李某、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金*又持刀威逼被害人张某某,强迫张某某脱掉内裤, 被告人金*对张某某进行猥亵后逃离现场,抢得两部手机卖给被告人王*,现金挥霍。

⑸200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园11号楼3单元楼前,翻窗进入102室,持螺丝刀威逼被害人金某某和杨某某,抢得杨某某现金350元;银白色天语牌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金*逃离现场。抢得现金350元挥霍。

⑹2009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属院2单元,翻爬阳台,进入202室内,持刀威逼被害人高某某,抢得现金48元。后被告人金*强行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再次抢得高某某压在床褥下的300元后逃离现场。现金348元全部被其挥霍。

⑺2009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南巷,发现被害人唐某独自一人回家,遂尾随唐燕至银川市兴庆区**南巷2号楼3单元101室门口,采用暴力手段将唐某挎包(价值80元)抢走,包内装现金10000元、三星直板S3650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金*将手机卖给被告人王*,钱款挥霍。

⑻2010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小区11号楼,从3单元201室的阳台翻入室内,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告人金*用刀柄把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持刀威逼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住的被害人白某某,抢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03元、粉色德赛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00元),抢得被害人某某现金170元、粉色滑盖知己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后被告人金*又窜至与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同住的被害人韩某卧室抢得华硕K50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800元)、黑色三星牌M8800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金*将抢得的两部手机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分别卖给被告人王*、孟*。抢得现金373元挥霍。

⑼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17号楼前,翻爬阳台进入3单元203室,持刀威逼被害人杨某某(女),抢得18K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现金200元,白色直板手写高新奇牌手机一部(价值320元),被告人金*又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卖给被告人王*。抢得现金200元挥霍。

⑽201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携带螺丝刀、手电、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13号楼1单元楼下,等翻爬阳台进入203室,持刀威逼被害人文某某(女),致文某某胳膊、脖子等处受伤,强行与文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又抢得金黄色紫光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彩金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卖给被告人王*。

⑾2010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携带螺丝刀、手电、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银川市兴庆区**东街2号楼,翻爬阳台进入2单元201室,在屋内盗窃物品时,发现睡在屋内的白某醒来,遂持刀威逼被害人白某,抢得白某黑色直板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及现金100元。后被告人金*持刀威逼在白某上铺睡觉的被害人吴某某,抢得吴某某的首信手机一部(价值350元)、杂牌手机一部(价值80元),现金100元。又持刀威逼被害人白某,强行与白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金*又到被害人胡某、朱某某的卧室抢走被害人朱某某红色直板金鹏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现金160余元。抢得胡某唐华牌翻盖手机一部(价值350元),现金200元。后被告人金*又返回白某的卧室,持刀将白某、吴某某威逼至胡某的卧室,又强行与胡某、朱某某、白某、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金*逃离现场。抢得的五部手机卖给被告人王*,现金560元挥霍。

⑿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属院2单元,翻爬阳台进入202室内,威逼被害人刘某(女),抢得被害人刘某粉色长虹牌手机一部,并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犯罪嫌疑人金*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⑴2008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金凤区**村4号楼3单元楼下,翻爬阳台进入201室,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家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黑色直板双卡双待国产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现金2000元。后被告人金*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变卖给被告人孟*,现金2000元挥霍。

⑵2009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园12号楼3单元前,攀爬阳台翻进徐某家中,盗得现金5000元,现金5000元挥霍。

⑶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2-17号楼下,撬102室窗户入室,盗得舒某家中一部天翼189牌手机(价值200元)及现金200元。后被告人金*将手机变卖,现金200元挥霍。

⑷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巷77号**酒吧,撬窗入室,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粉白色相间的小型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后被告人金*将该车变卖,得赃款挥霍。

⑸2009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4号楼7单元楼下,翻爬阳台进入7单元203室内,盗得苏某某家中现金800元,现金800元挥霍。

⑹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宝庆**小区10号楼3单元楼下,翻爬阳台进入301室内,盗得被害人路某家联通LG牌直板(联通CDMA)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及现金900余元,现金挥霍。

⑺2009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伙同大胡子(在逃)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小区15号楼2单元楼前,翻爬阳台进入301室内,盗得杨某某家三星牌B5712C型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金黄色杂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铂金项链一条、带密码的手提公文包一个,现金3000元逃离,现金挥霍。

⑻2009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南巷2号**剪烫染会所,撬窗入室,盗得谢某黑色本田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900元)、19寸黑色三星牌显示器一台及黄色主机箱一台(价值2900元)逃离,赃物变卖得款挥霍。

⑼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号楼1单元,101室,撬玻璃门入室,盗得任某某钓鱼手套壹双。

⑽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巷27-2楼下,翻爬阳台进入201室,盗得郭某某家黑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00元),移动网卡一个(价值700元)。

⑾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7号楼2单元楼下,攀爬阳台,欲进入301室盗窃,被房主邱某某发现未遂。

⑿2010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街二道巷3号楼2单元101室,撬开纱窗入室,盗得刘某某裤子一条,内装现金800余元,现金挥霍。

⒀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巷2号楼1单元楼下,翻爬阳台进入301室,盗得海某家金黄色直板仿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赃物变卖得款挥霍。

⒁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号楼4单元楼下,翻进101室,盗得赵某某银白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价值250元)、手表一块、男士斜挎包一个,现金500元,现金500元挥霍。

⒂2010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号楼3单元楼下,攀爬阳台翻进502室内,盗得马某蓝色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24K金重三克重金戒指一枚(价值1035元);盗得马某某三星S360型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盗得马*彪红色直板天语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及现金500元;盗得胡某银白色翻盖手机一部。现金挥霍。

⒃201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伙同弯腰(在逃)、小眼睛(在逃)窜至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号楼3单元楼前,撬开102室窗户翻进室内,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父亲家中国产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00元)、蒸锅及电暖气一个(价值40元),电暖气一个。

⒄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丰收巷**家属楼5单元楼下,翻爬阳台进入201室,盗得陈某某家现金60元逃离,现金60元挥霍。

⒅2010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14号楼6单元楼下,翻爬阳台进入203室内,盗得沈某某现金1200元,现金1200元挥霍。

⒆2010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正义巷**小区11号楼3单元,翻爬阳台进入303室内,盗得李某三星B3210型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现金50元。现金50元挥霍。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王*犯罪事实:

⑴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被害人李某处抢来的一部粉红色杂牌手机;从被害人张某某处抢来的一部直板手机卖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手机收购后销赃。

⑵2009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被害人唐某处抢来的三星直板S3650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以500元出售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手机收购后销赃。

⑶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抢来的粉色德赛派手机一部(价值200元);从白某某处抢来的粉色滑盖知己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以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手机收购后销赃。

⑷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被害人杨某处抢来的白色直板手写高新奇牌手机一部(价值320元),以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手机收购后销赃。

⑸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被害人文某某处抢得的金黄色紫光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卖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手机收购后销赃。

⑹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被害人白某处抢来的黑色直板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从被害人吴某某处抢得的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350元、80元);从被害人朱某某处抢来的红色直板金鹏手机一部(价值300元);从被害人胡某处抢得的唐华牌翻盖手机一部(价值分别为350元),以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手机收购后销赃。

⑺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谢某处盗得黑色本田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900元)、19寸黑色三星牌显示器一台及黄色主机箱一台(价值2900元),卖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手机收购后销赃。

⑻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马某某处盗得的三星S360型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从被害人胡某处盗得的银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卖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收购手机后销赃。

2.被告人孟*犯罪事实:

⑴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杜某处抢得的三星D508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0元),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孟*。案发后,赃物被追缴。

⑵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韩某处抢得的华硕K50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800元),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孟*。被告人孟*收购电脑后销赃。

⑶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将从胡某某处盗得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卖给被告人孟*。被告人孟*收购后销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追回部分赃物、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金*目无国法,大肆实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犯罪活动,其中抢劫12起,金额22811元。强奸8起,强制猥亵妇女1起,盗窃19起,金额330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起,被告人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冰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方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活动,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金*,并详细审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现本辩护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的问题

1.关于抢劫次数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因此,请求法庭在认定金*的抢劫次数时,充分考虑该条规定。

2.关于抢劫金额的认定

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书(银兴价[认]字[2011]035号)认定金*盗窃、抢劫物品的价值为21900元。但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又称,金*盗窃、抢劫物品的价值为38330元。(见补侦卷1第27页-35页)

本辩护人认为,应以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书(银兴价[认]字[2011]035号)认定的金额为准。经核,金*抢劫物品价值应为6630元。从检察院的公诉书可知,金*抢劫现金15181元。两项合计21811元。

二、关于强奸罪的次数问题

根据检察院公诉书的指控,金*强奸的次数应为七起,且有一起未遂。公诉书将抢劫行为与强奸放在一起,给人一个错觉,仿佛金*强奸十多起的感觉。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猥亵罪的问题

据公诉书指控,金*猥亵行为仅一次,属《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请求法庭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

四、关于盗窃罪

1.第一起盗窃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

根据检察院指控,金*在2008年12月21日实施盗窃时,尚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金*的盗窃数额

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书(银兴价[认]字[2011]035号),结合公诉书的指控,金*盗窃金额为1527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这一点,也请求法庭注意。

五、金*认罪态度好

金*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经过从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两天的庭审活动对被告人的教育,使他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他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看出他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并已经有了诚恳的认罪和悔罪态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金*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其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或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马汉学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银刑初字第5 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

辩护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

被告人孟*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刑诉字( 2011)4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盗窃

罪,被告人王*、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 011

年5月1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7月7日、10月1 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马汉学、被告人王*、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自2009年5月至2 01 0年7月单独实施抢劫1 2起,金额22 81 1元,抢劫过程中实施强奸8起(1起未遂)、强制猥亵妇女1起;自2 0 08年1 2月至201 0年6月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 9起,涉案金额3 3 08 5元;被告人王*自2 009年6月至2 01 0年5月8次从被告人金*处收购抢劫、盗窃得来的1 4部手机(价值4 3 00元)、黑色本田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 9 00元)、1 9寸黑色三星牌显示器一台及黄色主机箱一台(价值2 9 00元);被告人孟*自2 0 08年1 2月至2 01 0年4月份3次从被告人金*处收购抢劫、盗窃得来的手机二部(价值1 5 0元)、华硕K50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8 00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 0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目无

国法,大肆实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犯罪活动,其中

抢劫1 2起,金额22 81 1元,强奸8起,强制猥亵妇女1起,盗窃

1 9起,涉案金额3 3 085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

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孟

海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涉嫌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8起,被告人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随案提交了被告入供述、

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

盗窃罪没有异议,辩称在第1 5起盗窃中,其没有盗窃24K金戒指,

其现在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庭给其重新做人的

机会。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没有

异议,但被告人从小父母离异,亲生父亲不能给予关爱,导致其

走上错误的道路,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有明显的悔罪

态度,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在无期徒刑上判处较为合适。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

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

议,但提出其能主动交待罪行,并协助追回赃物,请法庭对其免

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 009年5月1 6日2 2时左右,被告人金*携带手电等翻

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家属院2-202室,抢得被害人

党某某价值1 00元的粉色下翻盖中天牌手机一部,后拳击被害人

的头部、脸部并掐其脖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又抢走1 0

元现金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

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

证实:2009年5月1 6日晚上9时30分左右,一个男子闯入被害

人党某某的宿舍,用右手掐住其脖子,将其的一部粉色下翻盖中

天牌手机拿走,又将其按倒在床上,其反抗,男子就用拳头打其

的头、脸,之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又将其包内的十几元钱拿上开门走了。

2.生物物证鉴定书、串并案函、门诊病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证实:(1)被害人党某某受伤的部位在头、颈处,其阴道擦拭物、现场提取卫生纸团上精斑、床单上精斑系被告人金*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中心现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酒店对面小区2-202室,南窗铝合金推拉窗关好未扣,外钢窗大开,该室靠北墙摆放一高低床,下铺枕头、被子及床单扔于床前地上… …下铺北侧床头处被褥掀开翻动,高低床北侧靠西墙摆放一布衣柜,柜门拉链大开,柜内衣物翻乱。

3.被告人金*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春一天凌晨3点左右,其穿了一件黑色夹克衫,拿了一把手电、一个螺丝刀,攀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起重机厂家属院2-202室,偷了睡在高低床下铺的女子的一部长虹牌粉白色滑盖手机,后强行与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其还拿了十几元钱。

(二)2009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小区5-3-302室,持刀抢得被害人杜某某价值100元的三星D508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4000元,之后,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剧烈反抗未果。抢得的两部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孟*,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7日1时30分许,一男子闯入被害人家中,拿一把10公分左右的匕首架在其脖子上要钱,后男子将其的一个红色背包内的4000元及两部三星手机装进兜里,然后就要撕其的衣服,因其反抗剧烈,男子从窗户跑了。其的睡衣和内裤都被撕烂了,脖子上有被抓的血痕,右手臂也有被刀划的痕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小区5-3-302室,客厅南阳台西铝合金推拉窗大开,窗台上及窗下钢管上可见擦蹭痕迹,窗下一凳子上可见踩踏痕迹。西南室西北拐角靠西墙头北尾南放一单人床,床上被褥凌乱,东南拐角处可见撕破的内衣裤。东南拐角靠南墙头东尾西摆放一简易单人床,床上可见一翻动过的红色皮包,床南侧为一铝合金推拉窗。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证人吴*诚、周*兵的证言,证实:吴*诚使用的一部仿三星伯爵直板手机、周*兵使用的一部银灰色三星牌E108型翻盖手机,均是孟*给的,2009年6月9日两部手机被扣押,于6月10日、29日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4.被告人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其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小区5-3-302室对一个女人抢劫,抢得三星D508和另一部三星手机,本想强奸她,因反抗激烈就跑了。

5.被告人孟*的供述,证实:这部黑蓝色的三星D508型手机是其收购后卖出去的,其还给过周*斌一部灰色三星牌E108型翻盖手机,两部手机是同时收一个人的。

(三)2009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越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南巷63-2-301室,持刀抢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70元、廖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马某某现金70余元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求助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5日凌晨1点多,一男子持刀闯入银川市**南巷63-2-301室,抢得被害人马某某7、80元钱,何某某170元及廖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一天凌晨2点多,其到银川市**南巷63-2-301,屋里睡了三个女孩,其拿了100多元现金及一部手机。

(四)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攀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南巷**36-1-201室,盗得被害人李某粉红色杂牌手机一部,被发现后又持刀威逼被害人李某、张某某,抢得一部直板手机及现金100余元。之后,被告人金*持刀威逼被害人李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持刀猥亵被害人张某某后逃离现场。两部手机卖给被告人王*,现金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点多,一个男子闯入宿舍,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的一部杂牌直板粉色手机、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粉白相间的直板手机及100余元现金。然后,该男子持刀威逼被害人李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又持刀威逼张某某脱掉裤子,摸其胸部。

2.被告人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3点多,其穿着一身黑衣裤从暖气管子爬进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南巷36-1-201室,先将两张床上女子枕边的各一部国产手机拿上,又持刀推醒一女子,强行与该女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又持刀威胁另一女子,让她把裤子脱掉,摸该女的乳房。抢得的两部手机都是直板手机,让王*拿走了。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5点多,金*拿来一部粉红色直板式杂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两部手机共给了200元。

(五)200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窗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家园11-3-102室,持螺丝刀抢得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家人现金350元、银白色天语牌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5日凌晨2点多,一男子闯入被害人家,持螺丝刀威胁被害人及其婆婆,索要钱财,抢走350元、一部银白色的天语手机及一条白金项链,之后从二楼窗户逃离。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一天凌晨2点多,其穿着黑色夹克衫、一双黑色运动鞋、戴着手套,拿着一个手电和平口螺丝刀爬到银川市兴庆区**家园11-3-102室,抢走一部银白色手机、一条白金项链及一个包里的现金,后从窗户逃离。

(六)2009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家属院2-202室,持刀抢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348元,并强行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9日凌晨3点4分左右,一男子闯入被害人高某某的宿舍,持刀抢走现金348元,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门诊病例及法医物证鉴定书、串并案函,证实:(1)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擦拭阴道的卫生纸上可疑斑迹、床单上可疑斑迹、内裤裆部精斑系被告人金*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中心现场在银川市兴庆区惠民巷**家属院2-202室,卫生间南侧是一卧室,东侧靠墙放置一铁质双层床……阳台窗户开启……该卧室东侧是另一卧室,东侧靠墙南北向放置两张铁质双层床,南侧双层床下层有一红色被面的裤子团于床一角,床上铺军绿色衬褥垫,褥垫表面有可疑斑迹(实物提取)……一白色塑料袋,内有打开的“甜蜜蜜”牌蓝色避孕套袋(照相提取)。

3.被告人金*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一天凌晨3点左右的时候,其带着手电、螺丝刀,穿着黑色衣裤又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家属院2-202室,抢了一女子300元钱,并强行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

(七)2009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尾随被害人唐燕到银川市兴庆区**南巷2-3-101室门口,采用暴力手段将唐某价值80元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10000元、价值700元的三星直板S3650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金*将手机卖给被告人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例、照片及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害人唐某回家时有人在后面跟着,走到家门口开门时,那人将其从一楼的楼梯上拉下来,其被拉倒在地上,大声叫喊,男子便用嘴咬其,用脚踹其,至其左额、双面颊、左手受伤,并将包抢走。包内装着现金10000元、一部直板三星牌S3650型手机等。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其穿着黑色衣裤,带了一把手电、一个平口螺丝刀、一副手套,跟着一个提皮包的女人到了银川市兴庆区**南巷59号院2-3-101室,当女人准备开门时,其就开始抢包,因女子挣扎,其便拿出螺丝刀用力拽包,女的被拉倒,其又踢了女的两脚,抢得的包里有10000元及一部三星S520C型直板手写手机。手机让王*花了500元买走了。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其以500元买了金*一部“三星”牌直板女士手机,背面是粉红色的。

(八)2010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从阳台翻入银川市兴庆区**南街103-9-202室,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告人金*用刀柄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持刀威逼另一被害人白某某,抢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03元、价值200元的粉色德赛牌直板手机一部,被害人白某某现金170元、价值400元粉色滑盖知己牌手机一部,又窜至被害人韩某卧室抢得价值2800元的华硕K50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00元的黑色三星牌M880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金*将抢得的两部手机及华硕笔记本分别卖给被告人王*、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确认的、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例及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韩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一男子闯入银川市兴庆区**南街103-9-1-202室,持刀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粉色德赛牌直板手机及现金203元,被害人白某某的粉色滑盖知己牌手机及现金170元,被害人韩某的黑色华硕牌K50型笔记本电脑和黑色三星牌M8800型手机后逃离。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3点钟,其翻窗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南街103号裕民小区一家,持刀抢走两女子的两部手机,又从外屋桌上拿走一台咖啡色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灰色的直板仿三星手机。两部手机卖给老王,电脑卖给孟*了。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5点多,金*拿来一台笔记本电脑,其没买,还拿了一部灰色和一部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以200原价格卖给其。

4.被告人孟*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金*还拿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到其柜台处,有四公分左右厚。

(九)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小区17-2-203室,持刀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的18K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现金200元及价值320元的白色直板手写高新奇牌手机一部,后又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抢得的手机卖给被告人王*。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一男子闯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抢走白色直板手写高新奇牌手机一部、18K金项链一条、24K金戒指一枚及200多元,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从窗户逃跑。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证人罗*花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中旬,罗*花从南门东巷一个商店以200元购买一部白色直板手机,7月28日,该手机被扣押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3.被告人金*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6月20日一天凌晨3点左右,其穿着一件黑色衣裤,带了一个手电、一个平口的螺丝刀、一副黑色魔术手套,到银川市兴庆区**小区17-2-203室偷了一部白色粉边子杂牌手机、一个金戒指、一条18K的金项链、一个包里的160多元,当时被屋子里的女人发现,其就拿着螺丝刀把她嘴捂住带到卧室,强行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从窗户翻了出去,手机以100元卖给姓王的。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金*拿来一部白色直板式高新奇牌手机,以100元卖给了其,其又以200元卖掉。

(十)201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携带螺丝刀等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小区13-1-203室,持刀强行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胳膊、脖子等处受伤,又抢得价值200元的金黄色紫光牌直板手机一部、彩金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卖给被告人王*,案发后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8日凌晨三点多,一男子闯入被害人文某某的租住房,持刀划伤其,拿走紫光牌金黄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一条项链,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逃离。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例、法医科学DNA检验鉴定书、串并案函,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西街南侧**小区13-1-203室,被害人的胳膊、脖子均被划伤,从其阴道擦拭物提取的精斑系被告人金*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证人余*伟、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余*伟从南门的宾宾招待所小王处以100元买了一部黄色紫光牌手机给吴*使用,7月2日该手机被扣押,8月2日发还被害人。

4.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其翻进银川市兴庆区**小区13-1-203室,持刀与一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并将一部手机抢走。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金黄色紫光牌子手机是其6月28日凌晨4点多从金*手中收的。

(十一)2010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东街付2-2-201室,持刀抢得被害人白某价值300元的黑色直板长虹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被害人吴某某价值350元的首信手机一部、价值80元的杂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又持刀强行与被害人白某发生性关系后,到另一卧室抢走被害人朱某某价值300元的红色直板金鹏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之后,被告人金*持刀威逼被害人白某、吴某某到胡某的卧室,又强行与四人数次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金*逃离现场,抢得的五部手机卖给被告人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人吴绍波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白某、胡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日凌晨4点左右,一男子闯入四被害人的宿舍,持刀抢走被害人吴某某、白某的三部手机(红色翻盖首信牌手机、黑色杂牌直板手机、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及现金200元,强行与白某发生性关系后进入另一间卧室,持刀劫取被害人朱某某、胡某的两部手机(红色直板金鹏手机、粉色唐华牌翻盖手机)及现金360元。后持刀逼迫被害人吴某某、白某到另两名被害人的房间,先后数次与四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并威胁四人如果说出去,就把裸照放到网上去,之后就开门跑了。四被害人遂向外呼喊昊元宾馆的保安吴绍波代为报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门诊病例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裕民小区**东街付2-2-201室,砖混结构,两室一厅,东南室东北角靠北墙摆放一高低床,上铺被褥散乱,下铺被褥散乱,床上可见衣裤及包,东南角靠南墙摆放一高低床,上铺被褥凌乱,下铺上可见散乱的被褥及衣裤,被下一红色内裤及白色睡衣。垃圾桶内可见卫生纸团等物品。靠东墙两高低铺中间摆放一木质三人沙发上可见垫子、被单及衣裤,沙发前地上可见胸罩、卫生护垫、报纸及卫生纸团……西南室南侧靠西墙头西尾东摆放一双人床,床上被褥散乱,东北角可见一翻开的钱夹子等。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3日,自被告人王*处扣押的四部手机发还被害人。

4.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点多,其从窗户翻进银川市兴庆区**街付2-2-201室,在一间卧室翻出20多元及三部手机,强行与其中一女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持刀去另一间卧室,抢了两个女子的20多元及二部手机,将另两个女的叫过来,先后与四人发生了性关系,又假装给她们拍照后逃离。姓王的老板在外面的台阶上,其把五部手机全部给了他,让他帮着卖了。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日凌晨5点左右,其从金*处收购五部手机,有黑色、粉色的金鹏手机二部、粉色仿三星手机、粉色华腾牌翻盖女士机及黑色机。

(十二)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携带螺丝刀等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家属院2-202室,抢得被害人刘某粉色长虹牌手机一部,并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一男子闯入被害人的宿舍,一手卡住其的脖子,一手拿着一把像锥子一样的东西顶着其的脖子,抢走其一部粉色长虹牌滑盖手机,并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9月一天凌晨3点左右,其带着手电、螺丝刀,穿着黑色衣裤,从窗户翻进银川市兴庆区**家属院2-202室,在一女子枕头下面偷了一部杂牌翻盖手机,又强行和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2008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金凤区**村4-3-201室,盗得被害人胡某某价值200元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元的黑色直板双卡双待国产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后被告人金*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变卖给被告人孟*,现金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胡静宁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胡静宁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中路办事处**村4-3-201室的家中被盗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直板双卡双待国产手机及现金2000多元。

2.被告人金*的供述,证实:其在金鹰国际的一个小区3楼的一套住宅里,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部手机,笔记本和两部手机卖给孟*了。

3.被告人孟*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从金*处收了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长宽各二十五公分左右。

(二)2009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攀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家园12-3-301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盗得现金500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4日9时20分,被害人徐仁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家园12号楼3单元301室的家中被盗5000多元。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一天凌晨2点多钟,其戴上手套,带着手电筒和平口改锥从窗户翻进银川市兴庆区**家园12-3-301室,盗得5000多块钱。

(三)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撬窗进入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2-17-102室,盗得被害人舒某家中价值200元的天翼189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7月份,其家中一个天翼189的手机和现金700元等被盗。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从窗户翻进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2-17-102室,偷了2、300元及一部中国电信的手机。

(四)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撬窗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建材巷77号**酒吧,盗得被害人杨**价值300元的粉白色相间的小型折叠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金*将该车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酒吧在兴庆区建材巷77号,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店里的后窗被撬开,一辆小型折叠式粉白相间的自行车不见了。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银川市兴庆区建材巷77号**酒吧偷了一辆白色的自行车。

(五)2009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小区4-7-203室,盗得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现金80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8日早晨,被害人丈夫发现家中的现金800元被偷走了。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4-7-203室盗窃1000元。

(六)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小区10-3-301室,盗得被害人路某价值600元的联通LG牌直板(联通CDMA)手机一部及现金900余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发现家中700元现金及一部LG牌手机被盗。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一天凌晨2点多钟,其戴上手套,带着手电筒和平口改锥到银川市兴庆区**家园10-3-301室,偷了3、400元。

(七)2009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伙同大胡子(在逃)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小区15-2-301室,盗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1800元的三星牌B5712C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的金黄色杂牌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带密码的手提公文包一个及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5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家园15-2-301号的家中被盗一部三星B5712C手机、一部金黄色杂牌手机、铂金项链1条及现金13000元左右等。

2.被告人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的一天凌晨2点多,其与大胡子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其从窗户翻进15-2-301号,大胡子在下面放风,偷了一部深色的直板手写的三星手机、一部金黄色翻盖不知道牌子的手机及3000多块钱等。

(八)2009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南巷2号**剪烫染会所,撬窗入室,盗得价值2900元的黑色本田牌助力车一辆、19寸黑色三星牌显示器一台及价值2900元的黄色主机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8日,被害人发现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巷巷口的**理发店店门被撬,丢失黑色本田牌助力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

2.被告人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一天晚上3点左右,其到兴庆区解放东街73#西**剪烫染会所,从窗户翻进,偷了一套电脑、一辆踏板脚踏车,东西拉到小王那里卖了。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其以600元买了金*的一部台式电脑、一台燃油助力车。

(九)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撬门进入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1-102室,盗得被害人任某某钓鱼手套一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0日左右,其店里被盗1副钓鱼用的手套等。

2.被告人金*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一天凌晨2点多钟,其到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1-102室渔具店,撬窗入室,拿了一副灰色的没有指头的手套。

(十)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巷27-2-201室,盗得被害人郭某某价值2800元的黑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00元的移动网卡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3日凌晨,被害人家里被盗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网卡。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一天凌晨3点左右,其到银川市兴庆区**巷27-2-201室,偷了一台黑灰色相间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

(十一)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攀爬阳台,欲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小区7-2-301室盗窃,被被害人邱某某发现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份一天凌晨2点多,其在家睡觉时被一阵响声吵醒了,拉开窗帘一看,一个人趴在窗台上,后其老公起来,那个小偷逃跑了。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一天凌晨2、3点钟的时候,其去银川市兴庆区**小区7-2单元,看三楼一家窗户开着,意图入室盗窃时被里面一个男的发现,就跑了。

(十二)2010年5月8日晚或9日凌晨,被告人金*撬开纱窗进入银川市兴庆区**街二道巷23-2-101室,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800余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9日早晨,其发现裤子在楼道里扔着,兜里的800多元现金及一张身份证丢了。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3、4月的一天凌晨3点多,其翻进银川市兴庆区**街二道巷23-2-101室,偷了800多元钱,当时屋子里有一个男的。

(十三)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巷2-1-301室,盗得被害人海*价值400元的金黄色直板仿三星牌手机一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海*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一天夜里4点多钟,被害人在宿舍被盗走一部金黄色直板仿三星牌手机。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5月一天凌晨3时许,其到银川市兴庆区**巷2-1-301室,偷了一部金黄色直板仿三星牌手机。

(十四)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进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4-101室,盗得被害人赵某某价值250元的银白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一个男士斜挎包(内装水卡、银行卡等)及现金500元。案发后,追回水卡、银行卡等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晨,被害人的一个男士斜挎包(包内有水卡等)及衣服兜里的500元现金、一部银白色直板杂牌手机,一个银白色手表被盗。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7月4日,涉案水卡、银行卡等自被告人王*处扣押,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3.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翻进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4-101室,偷走一部银白色直板杂牌手机、块手表、一个男士斜挎包及500元现金等,盗窃的水卡、银行卡放在王*屋里。

(十五)2010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攀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3-502室,盗得被害人马某价值1200元的蓝色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价值1035元的24K(3克)金戒指一枚,被害人马某某价值1100元的三星S360型手机一部、被害人马*彪价值400元的红色直板天语手机一部及现金500元、被害人胡*银白色翻盖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害人马*彪、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5日晚,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3-502室,被害人马*彪的500元现金和一部红色的直板式天语手机,马某的一部黑蓝色的诺基亚N81手机、一个3克左右的24K金戒指和几百元现金,马某某的一部黑色相间的直板式三星牌S360型手机和几百元现金,胡某的一部银白色翻盖的杂牌手机和200元现金等被盗。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其穿着一身黑,带了一个手电、一个平口螺丝刀、一副黑色魔术手套,从防护栏爬到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3-502室,从房内沙发上的一个黑色大皮包里翻出钱,又将一睡着女子跟前的诺基亚手机拿走,在一间卧室的床上、床头柜上分别拿了一部手机及500元。其中一部手机送给了招待所的小王。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金*拿来一部黑色直板式诺基亚牌N81手机、两部粉红色翻盖杂牌手机,杂牌手机以100元卖给了其,诺基亚手机金*自己拿走了。

(十六)201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伙同“弯腰”(在逃)、“小眼睛”(在逃)撬窗进入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3-102室,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父亲家价值100元的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40元的蒸锅及电暖气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初,其父亲家被盗走一台国产的电视机、一个新的蒸笼锅、一个电暖气等。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大致3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在银川市兴庆区**东街1-3-102号,其和“弯腰”、“小眼睛”偷了一台电视机、一个煤气罐、一个电热暖。

(十七)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丰收巷**家属楼5-201室,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6点多,其发现裤子里的70元被盗了。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从窗户翻进银川市兴庆区丰收巷**家属楼5-201,偷了60元。

(十八)2010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小区14-1-202室,盗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人沈*娥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8日凌晨4点左右,沈*娥的弟弟沈某某家的1500元现金被盗。

2.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穿了一身黑衣裤,带一把水果刀、一个手电、一把平口螺丝刀、一副黑色魔术手套,到银川市兴庆区E网吧南面的一个小区,顺着天然气管道爬到一个单元二楼的一家,偷了1200元。

(十九)2010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翻爬阳台进入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正义巷**小区11-3-303室,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800元的三星B321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5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发现家中一部黑白两色的三星牌B3210型、一部粉色天语牌手机及包里的50元被盗。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5日自被告人金*处扣押被盗手机及卡,10月28日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6月10号左右的一天凌晨,其沿防护栏爬到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正义巷**小区11-3-303室,偷了一部黑白两色的三星牌B3210型手机。

证实本案抢劫、盗窃、强制猥亵妇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出生于1991年1月2日,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案件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孟*、王*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21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侦查白某、吴某某等四人被抢劫、强奸案时,发现金*有重大作案嫌疑,7月4日晚,获取金*在宁夏青铜峡*厂家属院附近活动的情况后,遂派员前往调查、抓捕,后在金*的亲戚家中将其抓获。

3.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199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因盗窃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教养,1996年9月20日解除。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发票,证实:本案中被抢劫、盗窃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及鉴定结论均已经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私人财物,价值22811元,数额巨大,其中入户抢劫11起,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8起11人(1起未遂),强制猥亵妇女1起,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等手段秘密入户窃取私人财物19起(1起未遂),价值330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抢劫、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在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坦白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金*提出第15起盗窃中没有偷24K金戒指,其辩护人提出第9起盗窃情节轻微,不应论罪及应对被告人处以无期徒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15起盗窃发生当日被害人即报案,几被害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马某丢失了一枚24K金戒指,其辩护人提出第9起盗窃情节轻微,不应论罪及应对被告人处以无期徒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15起盗窃发生当日被害人即报案,几被害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马某丢失了一枚24K金戒指;第9起盗窃发生在2010年4月,而被告人在一年间连续作案,依法应累计计算盗窃数额,虽然第9起的被盗物品未估价,但依法仍旧构成犯罪;被告人金*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连续入户实施抢劫、盗窃,在抢劫过程中又对多名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行为,其行为极其恶劣,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王*、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王*收赃8起,价值10100元,被告人孟*收赃3起,价值315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王*、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坦白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琼

审判员杨兴彪

代理审判员何文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执业机构: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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