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13-07-24 15:35:36  作者:牛津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检刑诉(2011)12号

被告人马*龙,曾用名:马*斌,男,生于199*年1月1日,身份证号码:(略),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东乡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村三队44号。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龙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依法决定改变管辖于2011年2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龙与王*波、马*洋、丁*、王某某(女)(均系吴忠市利通区“*强手抓馆”服务员)等在利通区明珠广场踢毽子。期间,丁*对王某某动手动脚,被告人马*龙遂将王某某送回宿舍并向丁*等说等会再将王某某带出来。后因被告人马*龙未能将王某某带到而引起丁*、马*洋的不满,丁*遂纠集马*洋、王*波对被告人马*龙进行了殴打,并要求被告人马*龙将王某某再次带出来。被告人马*龙被迫将王某某再次约出宿舍来到明珠广场,丁*、马*洋又对王某某进行骚扰。当第二次将王某某送回宿舍后,被告人马*龙在劝王某某赶快回家的同时表示他要用刀捅丁*、王*波。当晚11时许,被告人马*龙与丁*、王*波、马*洋等人回到位于利通区南寺巷**小区27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强手抓馆”宿舍内,被告人马*龙将厨师马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单刃刀取出并藏匿在自己床铺下。次日凌晨6时30分许,起床后的被告人马*龙手持事先藏匿的单刃刀趁被害人王*波翻身时骑在被害人王*波身上,朝王*波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其当场死亡。杀人作案后,被告人马*龙将作案用的单刃刀扔弃在楼外绿化带花池中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波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胸部致肺破裂、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扣押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

4、鉴定结论;

5、证人丁*、马*洋等证言;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7、户籍证明等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无视国法,为一般纠纷持刀报复伤人并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龙犯罪时不满16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马*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唐*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男,回族,生于196*年8月2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太阳山镇**村,系被害人王*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女,回族,生于197*年3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波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龙,男,东乡族,生于199*年1月1日,初中文化,捕前系吴忠市“*强手抓馆”职工,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村三队44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男,东乡族,生于196*年7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村三队44号。

系马*龙父亲,监护人。

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80966.6元,丧葬费17041.02元,办理丧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10007.62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2月20日晚21点左右,丁*、马*洋、王*波因琐事将被告马*龙殴打。被告马*龙怀恨在心,遂产生杀死王*波等人泄愤的念头。2010年12月21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马*龙趁被害人王*波熟睡之机将其杀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马*龙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行为极其恶劣,后果非常严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马*龙死刑。

被害人王*波是农村户口,是二原告人的长子,二原告含辛茹苦才将其抚养成人,案件的发生给二原告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马*龙应当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0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宁公交管发[2010]50号),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48.33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二十年计算,被告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80966.6元。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0.17元,按司法解释规定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人应当赔偿丧葬费17041.02元。

此外,原告为处理丧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10007.62元,被告也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被告人马*龙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判处死刑,同时承担赔偿110007.6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具状人:王*虎 王*梅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王*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受害人王*波家属的委托和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担任马*龙故意杀人一案受害人王*波父亲王*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认真审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经过刚才的法庭举证、质证,现本代理人就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刑事责任部分

(一)定性问题。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马*龙的刑事责任。

(二)适用法律问题。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马*龙犯罪时不满16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马*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本代理人无异议。

(三)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规定,影响量刑的因素是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马*龙故意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请求判处无期徒刑,其理由是:

1.故意杀人罪是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的重大犯罪。对故意杀人罪,刑法规定的处罚首先是死刑,然后才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故应判处无期徒刑。

2.受害人无过错。虽然受害人出事前曾参与殴打被告人,但主要是丁*、马*洋所为,受害人王*波只起辅助作用,且事态已在当晚平息,受害人是在凌晨熟睡中被刺身亡,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报复杀害的。

3.被告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从被告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此次行凶杀人,他事先准备了凶器,目的是为了报复,特别是刺中受害人心脏部位,所谓一刀毙命。在受害人倒地挣扎中,被告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救治受害人,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4.杀人后没有悔罪表现,未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得到从轻处罚的主要途径,只有在这一前提基础上,才可以考虑是否酌情考虑从轻的问题。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未得到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歉意表示和分文补偿,完全无视受害者家人的存在,没有任何悔罪之意。

剥夺他人生命的案件,向受害人表示诚恳的歉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认罪态度最基本的体现,也是最基本的公德。杀人后连最基本的公德都做不到,还能谈到认罪态度好吗?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项目为:

(一)死亡赔偿金

据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0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宁公交管发[2010]50号),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48.33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二十年计算,被告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80966.6元。

(二)丧葬费

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0.17元,按司法解释规定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人应当赔偿丧葬费17041.02元。

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还主张为处理丧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考虑到这些支出在实际中确实发生,并属于合理要求,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予以酌情支持。

三、监护人马*孝的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考虑到本案中,马*龙并无个人财产,马*孝又未对马*龙尽到监护责任,故马*孝应对马*龙的赔偿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原告人能否获得双赔的问题

关于王*波的死亡,原告人与“*强手抓”于2010年12月19日达成协议,原告人获赔万元。那么,马*龙是否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的赔偿,并不能替代马*龙的赔偿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在本代理人即将结束发言时,再次请求法庭,认真听取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将被告马*龙绳之以法,判处无期徒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马汉学律师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王*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受害人王*波家属的委托和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担任马*龙故意杀人一案受害人王*波父亲王*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认真审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经过刚才的法庭举证、质证,现本代理人就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刑事责任部分

(一)定性问题。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马*龙的刑事责任。

(二)适用法律问题。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马*龙犯罪时不满16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马*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本代理人无异议。

(三)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规定,影响量刑的因素是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马*龙故意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请求判处无期徒刑,其理由是:

1.故意杀人罪是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的重大犯罪。对故意杀人罪,刑法规定的处罚首先是死刑,然后才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故应判处无期徒刑。

2.受害人无过错。虽然受害人出事前曾参与殴打被告人,但主要是丁*、马*洋所为,受害人王*波只起辅助作用,且事态已在当晚平息,受害人是在凌晨熟睡中被刺身亡,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报复杀害的。

3.被告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从被告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此次行凶杀人,他事先准备了凶器,目的是为了报复,特别是刺中受害人心脏部位,所谓一刀毙命。在受害人倒地挣扎中,被告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救治受害人,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4.杀人后没有悔罪表现,未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得到从轻处罚的主要途径,只有在这一前提基础上,才可以考虑是否酌情考虑从轻的问题。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未得到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歉意表示和分文补偿,完全无视受害者家人的存在,没有任何悔罪之意。

剥夺他人生命的案件,向受害人表示诚恳的歉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认罪态度最基本的体现,也是最基本的公德。杀人后连最基本的公德都做不到,还能谈到认罪态度好吗?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项目为:

(一)死亡赔偿金

据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0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宁公交管发[2010]50号),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48.33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二十年计算,被告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80966.6元。

(二)丧葬费

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0.17元,按司法解释规定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人应当赔偿丧葬费17041.02元。

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还主张为处理丧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考虑到这些支出在实际中确实发生,并属于合理要求,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予以酌情支持。

三、监护人马*孝的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考虑到本案中,马*龙并无个人财产,马*孝又未对马*龙尽到监护责任,故马*孝应对马*龙的赔偿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原告人能否获得双赔的问题

关于王*波的死亡,原告人与“*强手抓”于2010年12月19日达成协议,原告人获赔万元。那么,马*龙是否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的赔偿,并不能替代马*龙的赔偿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在本代理人即将结束发言时,再次请求法庭,认真听取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将被告马*龙绳之以法,判处无期徒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马汉学律师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吴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男,生于196*年8月21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人,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村,系被害人王*波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女,生于1979年3月3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人,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村,系被害人王*波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回族,生于1961年5月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2196105014718,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村。系王*梅的哥哥。

被告人马*龙,曾用名马*斌,男,生于199*年1月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东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村三队44号。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男,生于196*年7月1日,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达阪镇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何*非也,女,生于196*年4月1日,东乡族,文盲,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村三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前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3日以吴检刑诉字【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王*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唐*华、杨*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学、王*东,被告人马*龙及其指定辩护人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的委托代理人何*非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龙与王*波、马*洋、丁*、王某某(女)(均系吴忠市利通区“*强手抓馆”服务员)等在利通区明珠广场踢毽子。期间,丁*对王某某动手动脚,被告人马*龙遂将王某某送回宿舍并向丁*等人说等会再将王某某带出来。后因被告人马*龙未能将王某某带到而引起丁*、马*洋的不满,丁*遂纠集马*洋、王*波对被告人马*龙进行了殴打,并要求被告人马*龙将王某某再次带出来。被告人马*龙被迫将王某某再次约出宿舍来到明珠广场,丁*、马*洋又对王某某进行骚扰。当第二次将王某某送回宿舍后,被告人马*龙在劝王某某赶快回家的同时表示他要用刀捅丁*、王*波。当晚11时许,被告人马*龙与丁*、王*波、马*洋等人回到位于利通区南寺巷**小区27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强手抓馆”宿舍内,被告人马*龙将厨师马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单刃刀取出并藏匿在自己床铺下。次日凌晨6时30分许,起床后的被告人马*龙手持事先藏匿的单刃刀趁被害人王*波翻身时骑在被害人王*波身上,朝王*波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其当场死亡。杀人作案后,被告人马*龙将作案用的单刃刀扔弃在楼外绿化带花池中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波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胸部致肺破裂、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马*龙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龙无视国法,因一般纠纷持刀报复伤人并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龙犯罪时不满16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马*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王*梅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马*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马*龙及其监护人马*孝赔偿死亡赔偿金80966.6元、丧葬费17041.0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10007.62元。王*虎、王*梅当庭提出其二人放弃对交通费5000元与住宿费2000元的主张。委托代理人马汉学、王*东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龙的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被告人马*龙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应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的民事赔偿责任。

指定辩护人韩*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龙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马*龙犯罪时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情节,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应依法对被告人马*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龙与马*洋、丁*、王某某(女)及被害人王*波(均系吴忠市利通区“*强手抓馆”服务员)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明珠广场踢毽子期间,因丁*对王某某动手动脚,被告人马*龙遂将王某某送回宿舍。后因被告人马*龙未能将王某某带出来而引起丁*、马*洋的不满,丁*遂纠集马*洋、王*波对被告人马*龙进行了殴打,并要求被告人马*龙将王某某再次带出来。被告人马*龙被迫将王某某再次约出宿舍来到明珠广场,后丁*、马*洋又对王某某进行了骚扰。当晚23时许,被告人马*龙与丁*、王*波、马*洋等人回到位于利通区南寺巷**小区27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强手抓馆”宿舍内时,被告人马*龙将厨师马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单刃刀取出并藏匿在自己床铺下。次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马*龙手持事先藏匿的单刃刀趁被害人王*波翻身之机骑在其身上,朝被害人王*波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其当场死亡。杀人作案后,被告人马*龙将作案用的单刃刀扔弃在楼外绿化带花池中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波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胸部致肺破裂、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1日7时许,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到报案称在吴忠市利通区南寺巷**小区27号楼2单元1楼西户内有人被捅伤要求出警,后该局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当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马*龙到该局投案自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及尸体检验时原始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地点、现场概貌、从现场提取到的物品及被害人王*波的尸体已由其家人领回;

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2010】吴公法医尸检字第111号刑事科学鉴定书、吴公理化字【2010】第265号毒物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波系肺破裂、主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从送检的被害人王*波胃内及肝脏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毒鼠强及常见有机磷农药;

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字【2010】065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客厅床垫旁地面上血迹、现场室内床东侧地面血迹、室内北墙内侧地面血迹、室内地面床垫西南角血迹、被害人王*波被子上血迹、被子上距一边24CM,距另一边33CM处裂口2.5*2.1CM血迹、被害人王*波所盖被子上提取血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死者王*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被告人马*龙左手掌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系被告人马*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作案工具刀具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经DNA检测得到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该血迹系被害人王*波与被告人马*龙共同所留;

5、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被害人王*波尸体进行解剖时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其拒绝签字;鉴定结论已向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马*龙告知;

6、证人马*洋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日晚,其与丁*、马*龙、王*波、王某某等人在广场踢毽子过程中丁*欲与王某某开房,后马*龙送王某某回宿舍,丁*不让回,马*龙遂告诉其一会再将王某某带出来。因马*龙未将王某某带出来,丁*即产生殴打马*龙的念头,遂纠集其与王*波把在“*强手抓馆”内的马*龙喊出来对其实施了殴打。马*龙再次将王某某从宿舍内带到了广场后,其与丁*对王某某进行骚扰。后其听马*龙说要往死弄丁*与王*波。21日早6时许,马*龙拿着刀对其说把人捅了;

7、证人丁*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早6时30分左右,其看见马*龙右手拿着一把切肉刀骑在睡在其身边的王*波的肚子上方,并用刀捅在了王*波左胸部心脏附近;并称20日晚其与马*洋、王*波三人因为王某某的事对马*龙实施了殴打;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其与马*龙、马*洋等人在广场踢毽子过程中,其被丁*、马*洋调戏后回到宿舍。后马*龙又将其叫出去,其看见马*龙满身是土,鼻子上有血,马*龙告诉其是被丁*、马*洋、王*波打的。后马*龙告诉其晚上不是丁*、王*波死就是他死;

9、证人杨*勇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早晨6时许,在“*强手抓馆”宿舍内其听到丁*喊“捅人了,出人命了”,后看见马*龙站在门口,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并说自己杀人了。马*龙什么时候出去其不知道,看见王*波嘴里流着血,身体不停抽搐仰面倒在了床上;

10、证人马*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日22时许,丁*对其说因王某某之事,丁*、马*洋、王*波三人将马*龙打了。次日凌晨6时许,其听丁*说马*龙将王*波捅死了;

11、证人王*伊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早晨6时许,马*龙踹开其宿舍门,手里提着一把单刃不锈钢刀,刀柄约一尺,说把王*波捅了一刀。其起来走到大厅看见王*波躺在床上,左胸部有一个刀口,上面有血迹;

12、证人白*彪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日晚,其听王*波说丁*、马*洋、王*波三人将马*龙打了。次日早7时,其听丁*说马*龙将王*波捅死了;

13、证人马*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9日21时许,其将“*强手抓馆”里白*荣专用的剔肉刀拿回宿舍并放在了其枕头底下。21日早晨马*龙用该刀将王*波捅了后其才知道该刀已被马*龙拿走;

14、证人白*荣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9日,因其准备从吴忠市利通区“*强手抓馆”辞职,遂将其的剔骨刀让马*龙带回宿舍,后在宿舍内将该刀交给了其徒弟马军,马军将刀放在何处其不知道;

15、被告人马*龙供述,称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其与一起在“*强手抓馆”工作的丁*、马*洋、王*波、王XX等人一起到吴忠市街心广场踢毽子期间,因丁*对王XX动手动脚,其便将王XX送回宿舍,并告诉丁*等人一会再将王XX带出来。后因其未将王XX带出而遭到了丁*、马*洋、王*波三人的殴打。待其再次将王XX带到广场后丁*、马*洋对王XX进行调戏。回宿舍后其从马军的枕头下拿了一把剔骨头的单刃刀藏到了自己的床单下。后其将手机闹钟调到了5点。次日凌晨5点其起床站到王*波、丁*睡的床铺前,约一个半小时后,其看到王*波翻身便将刀放到王*波脖子上,王*波醒来欲往起翻时其一刀扎到了王*波的胸口。后其出宿舍后将刀扔弃在了朝阳小区院子的草坪中,并称该刀是棕色木把,刀身长20公分,刀刃最宽处有4公分左右,刀尖2公分宽;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龙生于1995年1月1日,东乡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村三队44号;被害人王*波生于199*年3月1日,回族,宁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无视国法,仅因一般纠纷报复泄愤持刀捅刺他人胸部,致人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龙犯罪时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韩辉所提可对被告人马*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龙系未成年人,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马*孝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调查核实,马*孝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其家中无可供赔偿的财产,确无赔偿能力,可免予赔偿。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

二、作案凶器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王*梅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建安

代理审判员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姬晓娟

书记员马俊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虎,男,回族,生于196*年8月2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太阳山镇**村,系被害人王*波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梅,女,回族,生于197*年3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波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龙,男,东乡族,生于199*年1月1日,初中文化,捕前系吴忠市“*强手抓馆”职工,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村三队44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孝,男,东乡族,生于196*年7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村三队44号。系马*龙父亲,监护人。

上诉人因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吴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1、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改判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吴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马*龙从重处罚。

2、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改判吴忠市人民法院2011吴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判决马*孝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80966.6元,丧葬费17041.02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03007.62元。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量刑过轻,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一审认定马*龙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但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显属量刑过轻。马*龙故意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应判处无期徒刑,其理由是:

1.故意杀人罪是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的重大犯罪。对故意杀人罪,刑法规定的处罚首先是死刑,然后才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考虑被上诉人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故应判处无期徒刑。

2.受害人无过错。虽然受害人出事前曾参与殴打被上诉人,但主要是丁*、马*洋所为,受害人王*波只起辅助作用,且事态已在当晚平息,受害人是在凌晨熟睡中被刺身亡,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报复杀害的。

3.被上诉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从被上诉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此次行凶杀人,他事先准备了凶器,目的是为了报复,特别是刺中受害人心脏部位,所谓一刀毙命。在受害人倒地挣扎中,被上诉人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救治受害人,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4.杀人后没有悔罪表现,未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得到从轻处罚的主要途径,只有在这一前提基础上,才可以考虑是否酌情考虑从轻的问题。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未得到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歉意表示和分文补偿,完全无视受害者家人的存在,没有任何悔罪之意。

二、被上诉人马*孝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马*龙应当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0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宁公交管发[2010]50号),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48.33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80966.6元。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0.17元,按司法解释规定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丧葬费17041.02元。

此外,上诉人为处理丧子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03007.62元,被上诉人也应予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考虑到本案中,马*龙并无个人财产,马*孝又未对马*龙尽到监护责任,故马*孝应对马*龙的赔偿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在认定马*孝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却以马*孝在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其免于民事赔偿,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有何证据证明马*孝无可供赔偿的财产?谁去查过?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马*龙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从重处罚。马*孝应为其子残忍杀害王*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03007.62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此致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虎 王*梅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王耀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受害人王*波家属的委托和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担任马*龙故意杀人一案受害人王*波父亲王*虎的刑事附带民事二审代理人。由于本案一审即是本人代理,所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有比较详细的理解,现本代理人就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一、刑事责任部分

一审认定马*龙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但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显属量刑过轻。马*龙故意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应判处无期徒刑,其理由是:

1.故意杀人罪是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的重大犯罪。对故意杀人罪,刑法规定的处罚首先是死刑,然后才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考虑被上诉人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故应判处无期徒刑。

2.受害人无过错。虽然受害人出事前曾参与殴打被上诉人,但主要是丁*、马*洋所为,受害人王*波只起辅助作用,且事态已在当晚平息,受害人是在凌晨熟睡中被刺身亡,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报复杀害的。

3.被上诉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从被上诉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此次行凶杀人,他事先准备了凶器,目的是为了报复,特别是刺中受害人心脏部位,所谓一刀毙命。在受害人倒地挣扎中,被上诉人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救治受害人,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4.杀人后没有悔罪表现,未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得到从轻处罚的主要途径,只有在这一前提基础上,才可以考虑是否酌情考虑从轻的问题。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未得到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歉意表示和分文补偿,完全无视受害者家人的存在,没有任何悔罪之意。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1.被上诉人马*孝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马*龙应当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0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宁公交管发[2010]50号),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48.33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80966.6元。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0.17元,按司法解释规定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丧葬费17041.02元。

此外,上诉人为处理丧子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03007.62元,被上诉人也应予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考虑到本案中,马*龙并无个人财产,马*孝又未对马*龙尽到监护责任,故马*(孝应对马*龙的赔偿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在认定马*孝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却以马*孝在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其免于民事赔偿,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有何证据证明马*孝无可供赔偿的财产?谁去查过?

2.上诉人能否获得双赔的问题

关于王*波的死亡,上诉人与国强手抓于2010年12月19日达成协议,上诉人获赔12万元。那么,马*龙是否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的赔偿,并不能替代马*龙的赔偿责任。

3.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能力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能力问题,本代理人想引述以下的论述:

目前,有的法院往往过于强调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怕执行不了而判决被告人少赔甚至不赔。笔者认为,原则上要判决被告人全部足额赔偿。因为对普通的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应赔偿多少便判决赔偿多少,并不强调执行能力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对普通民事案件原告人的保护力度。这样有利于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实际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赔偿能力与该不该赔、赔多赔少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将来没有,没有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一定没有赔偿能力。事实上,刑事审判当时要迅速查明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往往相当困难,法院花大量精力去调查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将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如果由于犯罪分子隐蔽、转移财产或司法机关查证失误而使犯罪分子轻易逃脱了赔偿责任,这实际是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判决全部足额赔偿不一定必然会实现全部赔偿,但以无赔偿能力为由少判或不判,则必然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全部赔偿。判决赔偿至少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请求予以保护,执行不了比不判甚至不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附带民事判决如同普通民事判决一样,不能全部得到执行本是正常的,正因为可能会有执行不了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以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附带民事案件足额判赔后得不到执行,法院和法官固然可能会遭受责难和其他压力,但少判甚至不判,从根本上使被害人丧失了寻求其他救济渠道的机会,与前者相比更有可能激化矛盾,从而使法院和法官遭受更大的责难。法院和法官不是万能的,只能依法做好自己该做的事,而不应把一些不必要的责任和风险全部揽在自己身上。

——摘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

(作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学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若干问题浅谈》的作者与杨学成法官持同样的观点。

如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给受害人的感觉是,这人就让白杀了!

以上代理意见,万望二审法院认真研究考虑,将被上诉人马*龙绳之以法,判处无期徒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马汉学律师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宁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男,196*年8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太阳山镇**村。系被害人王*波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梅,女,197*年3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波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马*龙,又名马*斌,男,生于199*年1月1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达阪镇人,东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村三队44号。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监护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男,196*年7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达阪镇人,东乡族,文盲,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何*非也,女,196*年4月1日出生,东乡族,文盲,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村三队44号。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前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王*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判刑事部分无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王*梅对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并审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书面辩解和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龙与马*洋、丁*、王某某(女)及被害人王*波(均系吴忠市利通区“*强手抓馆”服务员)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明珠广场踢毽子期间,因丁*对王某某动手动脚,被告人马*龙遂将王某某送回宿舍。后因被告人马*龙未能将王某某带出来而引起丁*、马*洋的不满,丁*遂纠集马*洋、王*波对被告人马*龙进行了殴打,并要求被告人马*龙将王某某再次带出来。被告人马*龙被迫将王某某再次约出宿舍来到明珠广场,后丁*、马*洋又对王某某进行了骚扰。当晚23时许,被告人马*龙与丁*、王*波、马*洋等人回到位于利通区南寺巷**小区27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强手抓馆”宿舍内时,被告人马*龙将厨师马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单刃刀取出并藏匿在自己床铺下。次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马*龙手持事先藏匿的单刃刀趁被害人王*波翻身之机骑在其身上,朝被害人王*波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其当场死亡。杀人作案后,被告人马*龙将作案用的单刃刀扔弃在楼外绿化带花池中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波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胸部致肺破裂、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内容、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马*龙到公安机关自首后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及尸体检验时原始照片,证明案件发生地点、现场概貌、从现场提取到的物品及被害人王*波的尸体已由其家人领回。

3、刑事科学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波系肺破裂、主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从送检的被害人王*波胃内及肝脏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毒鼠强及常见的有机磷农药。

4、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客厅床垫旁地面上血迹、现场室内床东侧地面血迹、室内北墙内侧地面血迹、室内地面床垫西南角血迹、被害人王*波被子上血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死者王*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被告人马*龙左手掌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系被告人马*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作案工具刀具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经DNA检测得到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该血迹系被害人王*波与被告人马*龙共同所留。

5、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害人王*波尸体进行解剖时已通知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拒绝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字;鉴定结论已向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马*龙告知。

6、证人马*洋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其与丁*、马*龙、王*波、王某某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明珠广场踢毽子过程中,马*龙将王某某送回宿舍未将王某某带出来,丁*即产生殴打马*龙的念头,遂纠集其与王*波对马*龙实施了殴打。马*龙再次将王某某从宿舍内带到广场后,其与丁*对王某某进行骚扰。后其听马*龙说要往死弄丁*与王*波。21日早6时许,马*龙拿着刀对其说把人捅了。

7、证人丁*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早6时30分左右,其看见马*龙右手拿着一把切肉刀骑在睡在其身边的王*波的肚子上方,并用刀捅在了王*波左胸部心脏附近;并称20日晚其与马*洋、王*波三人因为王某某的事对马*龙实施了殴打。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其与马*龙、马*洋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明珠广场踢毽子过程中,其被丁*、马*洋调戏后回到宿舍。后马*龙又将其叫出去,其看见马*龙满身是土,鼻子上有血,马*龙告诉其是被丁*、马*洋、王*波打的。后马*龙告诉其晚上不是丁*、王*波死就是马*龙死。

9、证人杨*勇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早晨6时许,在“*强手抓馆”宿舍内其听到丁*喊“捅人了,出人命了”。其看见马*龙站在门口,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并说自己杀人了。其还看见被害人王*波嘴里流着血,身体不停抽搐仰面倒在床上。

10、证人马*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22时许,丁*对其说因王某某之事,丁*、马*洋、王*波三人将马*龙打了。次日凌晨6时许,其听丁*说马*龙将王*波捅死了。

11、证人王*伊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早晨6时许,马*龙踹开其宿舍门,手里提着一把单刃不锈钢刀,刀柄约一尺,说把王*波捅了一刀。其起来走到大厅看见王*波躺在床上,左胸部有一个刀口,上面有血迹。

12、证人白*彪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其听王*波说丁*、马*洋、王*波三人将马*龙打了。次日早7时,其听丁*说马*龙将王*波捅死了。

13、证人马*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9日21时许,其将白*荣专用的剔肉刀拿回宿舍并放在了其枕头底下。21日早晨马*龙用该刀将王*波捅了后其才知道该刀之前已被马*龙拿走。

14、证人白*荣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9日,因其准备从吴忠市利通区“*强手抓馆”辞职,遂将其的剔骨刀让马*龙带回宿舍,马*龙在宿舍将该刀交给其徒弟马军,马军将刀放在何处其不知道。

15、被告人马*龙供述,称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其与一起在“*强手抓馆”工作的丁*、马*洋、王*波、王某某等人一起到吴忠市街心广场踢毽子期间,因丁*对王某某动手动脚,其便将王某某送回宿舍,并告诉丁*等人一会再将王某某带出来。后因其未将王某某带出而遭到了丁*、马*洋、王*波三人的殴打。待其再次将王某某带到广场后丁*、马*洋对王某某进行调戏。回宿舍后其从马*的枕头下拿了一把剔骨头的单刃刀藏到了自己的床单下。后其将手机闹钟调到了5时。次日凌晨5时其起床站到王*波、丁*睡的床铺前,约一个半小时后,其看到王*波翻身便将刀放到王*波脖子上,王*波醒来欲起翻时其一刀扎到了王*波的胸口。后其出宿舍后将刀扔弃在了朝阳小区院子的草坪中,并供称该刀是棕色木把,刀身长20厘米,刀刃最宽处有4厘米左右,刀尖2厘米宽。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龙及被害人王*波的身份、年龄、户籍等情况和被告人马*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龙因一般纠纷报复泄愤持刀捅刺他人胸部,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龙犯罪时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龙系未成年人,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马*孝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调查核实,确无赔偿能力,可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作案凶器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王*梅的经济损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虎、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均以“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免除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提出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龙持单刃刀朝被害人王*波胸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王*波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前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龙因一般纠纷报复泄愤持刀持刀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虎、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辩解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龙的犯罪行为,确已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虎、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诉求判令原审被告人马*龙及其监护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赔偿其丧葬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应当予赔偿。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马*龙系未成年人,无个人收入及财产,其监护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因犯罪现在监狱服刑,确无赔偿能力。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马*龙及其监护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的具体情况,判处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虎、王*梅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审被告人马*龙及其监护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孝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虎、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桓

代理审判员许天兵

代理审判员李文科

书记员邱少洪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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