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交通肇事罪案

时间:2013-07-24 15:39:10  作者:牛津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石惠检刑诉[2010]140号

被告人李*涛,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镇人,现暂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渡口出租房内,驾驶员,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0月1日12时8分许,被告人李*涛驾驶宁B.89860号货车沿惠农区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大道黄河大桥向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张吉祥发生碰撞,造成张*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

本案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证据目录; 被告人李*涛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云(张*祥之妻),女,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惠农区*巷17-9A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张*祥之子),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现在陕西宝鸡*铝业股份公司工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张*祥次子),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在银川上大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云(张*祥之母),女,汉族,1934年12月13日出生,住惠农区*巷17-9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涛,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镇,暂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渡口出租房内,现在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魏*生(车主),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内蒙古乌海市巴音陶亥乡*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大武口区。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7774.3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涛加强宁B89860货车沿惠农区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桥100米处时与由南向骑自行车的张*祥发生碰撞,造成张*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惠农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人的行为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权,给原告人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人的生活来源主要靠被害人生前的退休工资和经营生意来维持,现在次走张*还在上学无人供养,妻子董*云身患糖尿病多年也没有生活来源,被害人的逝去给原告一家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人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致

惠农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11月21日

李*涛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活动,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李*涛,并详细审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本辩护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任何的犯罪动机或目的,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

被告人所驾驶轿车是合格车辆,被告人没有醉酒驾驶的现象。其主观罪过远远小于那些因醉酒、吸毒、无证驾驶,闯红灯、故意超载或驾驶年检不合格、零部件失灵车辆等所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

二、被害人客观上也有过错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这次交通肇事亦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也正因为如此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警察大队在石公交(惠)认字[2010]第0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害人:“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辩护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责任大小不同的混合过错。因此,被害人的次要责任应从李*涛此次交通肇事责任中予以折抵,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三、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自首论处,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时,还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在案发后即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自始自终协助交通警察处理事故现场,并无逃跑躲避法律责任的意图。

2.被告人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从被告人交代的几次讯问笔录内容看,前后内容一致,被告人的供述是实事求是的,悔罪态度是诚恳的。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李*涛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事实,并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

五、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人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六、关于民事赔偿问题

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差,赔偿能力不好,但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赔偿的态度。由于该车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已足以赔偿受害人。对不足部分,车主和被告人愿意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符合自首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而且被告人可以从事生产劳动,有利于对受害者家属的经济赔偿,也有利于其自身家庭的稳定。

辩护人:马汉学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李*涛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本代理人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受害人张*祥应获赔丧葬费17041元、死亡赔偿金280494元的诉讼请求,本代理人无异议。建议法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生活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从张*的户口登记簿上看,张*生于1990年1月6日,早已超过十八周岁。所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要求支付张臣80000元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三、关于抢救费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467.36元的抢救费的诉讼请求,因交强险已赔付,建议法庭在计算被告人的赔偿额时予以扣除。

四、关于误工费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张*应获赔1168元误工费,对该笔费用的计算方式,本代理人不持异议。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庭审中只提交了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出具的张*的工资证明,没有张*工资被实际扣除的证据。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1980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80]劳总薪字29号),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企业应该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职工在休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

另有证据表明,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系国有企业。

张*琴的误工费866元,只有单位工资证明。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董*兰误工费646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个体工商户。

五、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就1342.5元交通费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处理丧事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建议法庭酌情支持。

3000元住宿费,因没有住宿的日期,又不能说明住宿的合理理由,建议法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又另行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根据2001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据此,在被告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建议法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要求支付被害人母亲于方云1028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马汉学

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石惠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女,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惠农区*巷17-9A号。系被害人张*祥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陕西宝鸡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工作,系被害人张*祥的长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强,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在银川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上学,系被害人张*祥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云,女,汉族,1934年12月13日出生,文盲,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惠农区矿新巷17-9号。系被害人张*祥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银川上大学,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涛,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驾驶员,暂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渡口出租房内。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9197111181819,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内蒙古乌海市巴音陶亥乡渡口村,系肇事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994471-4,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胜利东街民乐小区41-101室。

负责人杨*,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猛,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823772-3,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西街46号。

负责人梁*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张*、张**、于*云以被告人李*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马汉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12时8分许,被告人李*涛驾驶宁B89860号货车沿惠农区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大道黄河大桥向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张*祥发生碰撞,造成张*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同时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张*、张**、于*云诉称,因被告人李*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涛赔偿经济损失489696.86元(丧葬费17041元、死亡赔偿金280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72元、抢救费467.36元、误工费2680元、交通费1342.5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10000元=379696.86元×90%=341727.17+110000元=451727.17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平洋保险石嘴山公司、平安保险石嘴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张*、张**、于*云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

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汉学的意见是:一、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主观罪过较轻。归案后,被告人李*涛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张*、张**、于*云诉讼请求的意见是,1、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董*云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异议。2、对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有异议,因张**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予以驳回。3、抢救费467.36元交强险已赔付,建议法院计算时予以扣除。4、因张*系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职工,该公司系国有企业,依据《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职工在休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均应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故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张国琴的误工费无单位因其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死者的亲属关系。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应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建议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石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石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愿意按照保险法的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2时8分许,被告人李*涛驾驶车主为魏*生的宁B89860号货车沿惠农区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大道黄河大桥向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张*祥发生碰撞,造成张*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涛的供述、证人魏*生、董*云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祥当即被送往石嘴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为467.36元。张*祥于1954年12月28日出生,其母于*云于1934年12月13日出生,其妻董*云于1957年10月16日出生,其长子张*1984年11月11日出生,其次子张**1990年1月6日出生,户口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中。于*云共有十一个子女。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已通过公安机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

另查明:宁B89860系解放牌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石嘴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宁B89860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石嘴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张*祥、于*云、董*云、张*、张**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张*祥、于*云、张*、张**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二、收入证明,证实张*系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672元。张国琴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金能煤业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91元。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董*云的误工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证实抢救张*祥花费467.36元。

五、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收据,证实亲属支出交通费1342.5元及住宿费3000元。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民事赔偿方面的主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李*涛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向法庭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涛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对被告人李*涛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害人张*祥母亲于*云的费用、妻子董*云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被扶养人中张**的生活费,因张**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张国琴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后,被告人李*涛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已支付),属其自愿行为,该款不计算在赔偿总额内。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为307662.86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涛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雇佣的司机,被告人李*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石嘴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石嘴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石嘴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467.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确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307662.86-110467.36=19719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石嘴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被告人李*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石嘴山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97195.5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即15775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因该款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中,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石嘴山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张*、张**、于*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07662.86元(丧葬费17041元、死亡赔偿金280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2元、抢救费467.36元、误工费646元、交通费1342.5元、住宿费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10467.36元,下剩19719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0%即157756.4元,从中扣除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生,剩余137756.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云、张*、张**、于*云自行负担20%,即394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岳蓉晖

审判员张同欣

书记员张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执业机构: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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