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时间:2013-07-24 15:40:23  作者:牛津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中宁县公安局

起诉意见书

宁公刑诉字132号

犯罪嫌疑人:王*林,男,19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中宁县**乡**村029号。

违法犯罪简历: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杨*杰,男,1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宁夏中宁县**乡**村一队014号。

违法犯罪简历: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我局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秦*,男198*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宁夏青铜峡市**镇**村四组073号。

违法犯罪简历:2012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我局取保候审。

2012年7月16日,我局在协查公安部转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分局侦办的犯罪嫌疑人牛*民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遂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8月4日被抓获归案。现该案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1年9月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林与杨*杰、秦*参与以犯罪嫌疑人牛*民(另案处理)为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以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97东方商城”网站为依托,要求参与者以交纳3000元保证金或购买商品作为获得加入会员(渠道商)资格,以会员享有网上低价购物、免费港澳旅游、免费远程教育等“八大好处”为幌子,采取“推荐奖”、“组织奖”、“领导奖”、“重复消费奖”、“VIP会员消费奖”、“鼓励奖”等奖励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作为计酬返利的主要依据,在我区大量发展会员,并引诱和积极鼓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从而骗取钱财。为了大量快速发展会员从中获利,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等人以推销会为名,先后多次在内蒙、宁夏等地举行有百名以上人员参加的传销聚会活动。至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王*林直接发展杨*杰、史*来等下线8人,杨*杰直接发展秦*、康*娟、史*祥、潘*霞、杨*荣等下线11人,秦*直接发展李*、燕*山、王*林、齐**等下线11人,三人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达100余人,且相互形成层级关系,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分别从中非法获利达3万余元、2万余元和1.2余万元;非法传销网络覆盖我区大部分市县,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经济和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安徽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传销案集群战役协查人员宁夏上下线名单、证人证言、书证、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的供述与辩解等。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林、杨*杰、秦*以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97东方商城”网站为依托,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此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局 长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注:1犯罪嫌疑人王*林先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杨*杰、秦*被取保候审。

2附公安卷宗 册共 页

王*林组织、领导传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林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王*林组织、领导传销案王*林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多次仔细审读本案案卷材料并两次会见被告人。认真研读网上有关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判例及代理词。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1.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问题

首先,王*林等人没有犯罪的故意。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无法区分传销、直销、连锁销售等的区别。被告人王*林等人都认为自己从事的是合法正当的职业,是国家允许其进行的新型商业模式—--电子商务活动,网上购物有返利、有积分,有免费的网上子女教育知识,有港澳游,是发财致富的好途径,根本不知道这种行为本身会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所区别的。其次,网络传销以从事电子商务为名,通过互联网相关交易发展下线成员,不限制会员人身自由,不限制投资额度的大小,完全是按个人承受能力和自我意愿决定是否加入。它与传统的传销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因此,要求王*林等人能够判断利用电子商务传销的行为非法是不合情理的。

2.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求传销人员伞下的人员达30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

这里提到了两个标准:一是必须要求传销人员伞下的人员达30人;二是层级达三层以上。

那么,王*林等人到底发展了几个层级呢?本辩护人认为,安徽富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牛*民、颜*等人肯定是第一层级的,属于营销总监级别的;陕西的曹*(曹*德)是第二层级的,属于营销经理级别的。至于冯*、路*智、王*林、杨*杰、秦*等人都是一个级别的。因为他们都还没有修成正果,还都是渠道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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