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婷、赵*轩、赵*丽、赵*雯诉赵*继承纠纷案

时间:2013-07-24 15:44:55  作者:牛津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民事起诉状

原告:赵*婷

原告:赵*轩

原告:赵*丽

原告:赵*雯

被告:赵*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请求:⑴请求依法分割四原告母亲文*花的遗产;⑵请求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四原告的生父。2011年2月23日,四原告的弟弟突发心脏病死亡,获同心县公安局补偿18万元。

依法,四原告母亲文*花应获赔9万元。

2011年7月3日,四原告母亲文*花因病去世。四原告母亲文*花生前与被告有共同房产11间。

四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与一24岁女子马*花同居。为此,四原告与被告关系日趋紧张。被告遂逐次将四原告赶出家门。

目前,原告赵*婷离异,单独抚养一6岁男孩;赵*轩离异,单独抚养一5岁女孩。赵*雯则完全无家可归。

虽经邻里亲属多次调解,被告仍拒绝四原告回家。无奈,四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母亲文*花的遗产,以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吴忠市**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答辩状

答辩人:赵*

因四原告诉我遗产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供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

答辩人与被继承人文*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1月22日结婚,两人都是再婚,

婚后共同生于五女一男、六个孩子。长子赵*松20岁,2011年去世。次女金*红,养子赵*清,答辩人婚前留有一女赵*萍,包括四被告答辩人共计8人。

关于遗产中补偿金的归属。

本案四被答辩人提出分割被继承人获**县公安局补偿款9万元的诉求,答辩人

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款逐个分享有异议,不认可;因为被继承人患恶性淋巴癌,住院治疗长达一年八个月,我们知道答辩人没有经济来源是事实,为了延续被继承人的生命,给被继承人看病四处借钱,放高利贷欠外债40多万元,包括给养子赵*清结婚开支,盖新房子投资8万元,赵*松丧葬费开支、被继承人丧葬费开支在内,共计欠外债50多万元。答辩人将保安公司赔偿的18万元,给被答辩人赵*轩2万元,剩余16万元,清偿了我与被继承人生活期间看病的一小部分债务。截至目前答辩人仍然承担着遗留的债务40万元左右,为此,四被告答辩人的主张分继承赔偿款的理由不能,不予成立。

关于答辩人与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遗产房屋范围 本案四被答辩人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11间。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答辩人被继承人两人再婚后,于1987年建盖八间土木结构房屋,四间坐北向南土木结构平房,两间小伙房、两间小库房,共计大小8间平房,无异议,应予以认可。 另外2010年5月初,被继承人病情严重期间,托咐答辩人提出给儿子盖一处新房子结婚,答辩人为了满足重病被继承人的愿望。借给哥哥王*利的宅基地,盖了四间起脊砖木结构房屋的框架,(完成了工程总量的四分之一)停工。投资8万元。水泥、木料、砖、钢筋、一切原材料等等全部属赊购的。截至今日赊购的原材料债务还未偿还的事实。为此,后续四间房屋未建成,同时债务未清偿,不能实施继承分割。不予以认可。 四被答辩人坚持分割遗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所以被答辩人里应当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遗产分割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再实施共同分割。 四被告答辩人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所有继承人通知知道,还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后,酌情考虑债权协商分割。 上述赵*婷、赵*轩、赵*丽等三被告答辩人,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尽赡养义务,故意不尽赡养义务事实清楚,有据可查,今天答辩人就是活生生的例子,被答辩人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骂自己的亲生父亲猪狗不如,其行为在社会、人类、道德、信仰、尊严方面失去了理性。受低素质人的影响和支持,企图推翻我国人类五千年的文明历史。掩耳盗铃;给自己戴上了一个永远复原不能的帽子。至此,为了维护社会人类的尊严和道德,找出一个平衡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故意不尽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综上所述,四被答辩人在受低素质人的诱惑教唆影响下,虐待和辱骂父母,搬起石头砸

自己的脚,以严重的扰乱本地区、本民族父辈们的尊老爱幼传统道德,背叛了民族的宗言。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民族、人类、道德、宗言不受影响,建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 *

2012年10月11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本案四原告赵*婷、赵*轩、赵*丽、赵*雯的委托,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就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18万元死亡赔偿金应视为遗产

赵*松工亡后,所获18万元工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从《继承法》的规定看,这18万元确实不属于赵*松遗产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即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18万元应视为赵*松的遗产。

二、四原告有权继承赵*松所留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赵*松于2011年2月23日工亡。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母亲文*花和被告享有继承权,但文*花于2011年7月3日病故。18万元赔偿金是2012年5月由被告从**县公安局领取,属赵*松未分割遗产。这完全符合我国有关转继承的法律规定。因此,四原告有权继承赵*松的死亡赔偿金的相应数额。

具体数额为:18万元-扣除被告应得9万元=9万元。

四原告应得数额=9万元÷5人×4人=7.2万元。

三、四原告有权继承文*花所留房产份额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与文*花于1984年再婚,1987年建有8间土木结构平房。其中,住房4间,小伙房2间,小库房2间。据估算该处房屋目前价值约6万元。

2010年5月初,被告又在老屋北边建造4间起脊砖木结构住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见房屋在文*花生前建成的情况及房屋间数。

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在文*花生前房屋已完成了主体结构,挂了瓦,并贴了外墙瓷砖,只差内装修。投入建材约8万元,人工约2万元,合计约10万元。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上述房产应认定为被告与文*花的共同财产。现文*花已病故,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应先将共同房产的一半分出归被告所有,其余的为文*花的遗产。因此,四原告有权继承文*花所留房产的份额。

具体计算为:文*花所留房产价值=16万元(6万元旧房+10万元新房)-归被告8万元=8万元。

四原告应得份额=8万元÷5人×4人=6.4万元。正好等于老屋的价值。故四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对老屋的所有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关于文*花生前债务的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8张条据,总计456330元,扣除已还63330元,尚欠393000元。据被告答辩,这些款项全部用于文*花的治病和建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故文*花的医疗费用肯定有,但是个未知数。

除2010年4月11日欠鼎盛砖厂25000元、2010年8月11日欠杨*仁木材款18000元外,其余6张条据都不能证明其借款用途。文*花已不在世,无法就被告所欠巨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质证,而且也与庭审中查明的建房共计花费约1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

至于被告提交的**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则既不能证明其贷款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其贷款的用途。

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赵*婷,

原告赵*轩,

原告赵*丽

原告赵*雯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

案由:继承纠纷

原告赵*婷、赵*轩、赵*丽、赵*雯诉被告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文*花生育四原告及赵*松,另实际将被告与前妻所生子女赵*萍、赵*清抚养成人。2011年2月23日,赵*松因病死亡,获补偿款18万元。原告母亲文*花于2011年7月3日去世后,四原告因反对被告再婚,与被告发生矛盾,现诉讼要求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另查明,原告父母共有财产为:赵*松的补偿款18万元,新、旧住宅各一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位于**县**镇**村270号的老住宅(南北自房屋后墙起至32.5米处)及8间房屋,原告赵*婷、赵*轩、赵*丽、赵*雯及赵*萍、赵*清享有永久居住权; 被告赵*负责在房屋后墙起向南32.5米处砌院墙; 原告赵*婷、赵*轩、赵*丽、赵*雯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士弟

审判员 田进武

审判员 丁 玲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县人民法院

书记员 马 朝

执业机构: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股份转让 破产解散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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