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24 15:46:01 作者:牛津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林
被告:尹*
案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请求事项:⑴请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胡同92号2、3号房具有居住权;⑵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解放前,原告爷爷及刘氏宗亲住在原东单区*街10号(私产),解放后政府征用该房产,刘氏宗亲各家分别被安置到公租房。原告爷爷一家六口先后被安置到东城区*胡同,后又安置到朝阳区*楼14号,当时承租人为原告爷爷刘*忱。
1966年文革爆发,因历史原因,原告爷爷、奶奶、父亲、三叔户口均不在北京,伯父刘*红的户口是集体户,家中只有原告姑姑刘贵*的户口。因此当1968年原告伯父刘*红将承租房调换到**胡同92号2号、3号两间南房的时候,承租人只能写姑姑刘贵*的名字。此后该房即由原告伯父一家在此居住,并生下原告堂哥刘*。刘贵*一直住在工作单位东城区*胡同小学分给的一间宿舍内。1971年10月,父亲刘*宜调回北京;1972年,三叔返回北京;1973年,奶奶返回北京。三人均住在**胡同92号。在此期间,父亲父辈弟兄三人找有关单位为奶奶和三叔平反、落实政策,解决工作和户口问题。
终于在1974年8月29日,三叔刘*骞将户口从原籍迁入**胡同92号;奶奶韩*荣于1979年2月22日从原籍迁入**胡同92号。原告父亲也于1975年8月4日,从燕山石化**化工厂集体户口迁入**胡同92号。
1973年姑姑刘贵*结婚后,住在丈夫尹*家。1981年8月6,刘贵*将户口迁到西城区**胡同甲12号夫家,直到2001年5月18日病世,但**胡同92号的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
原告自1997年2月24日起就迁至**胡同92号。2002年,在此连续居住三十年的三叔刘*骞分房后搬走,此房基本上是由原告居住。2007年政府翻建危旧房屋后继续在此房居住至今。原告今年已31岁,在北京无任何住房。
2007年6月由于迎奥运,旧城改造。房管所通知我们办理危改手续。房管员提出鉴于原承租人刘贵*已去世,承租人需变更。全家人商议准备变更为原告的名字。房管所答复,按规定不能直接变更为原告。而被告说他在房管所有关系人,可帮助变更,但须分两步办理:第一步先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承租人直系亲属),第二步,依“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迁回原居住地西城区**胡同甲12号或其他地点。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与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居住两年以上,可以顺理成章变更为此房的承租人。当时被告还向全家人声明他自己有房子住,并承诺不会要**胡同92号的两间南房。全家人深信被告的承诺保证,遂同意被告的方案。随即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将户口迁入**胡同92号,原告父亲依然为该房户主,承租人名字变更为被告。但被告本人从未在此居住过,更未履行过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该房屋所有发生的费用,如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以及房屋改扩建装修费用,“煤改电”电暖器的购置费用,都是由原告缴纳的。
但被告却出尔反尔,背信弃义,于2011年1月18日,将原告诉于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占有物,让原告腾房。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胡同92号2、3号房的居住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刘*林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北京市方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本案原告刘*林的委托,本人担任刘*林诉尹*一案原告刘*林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认真研究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诉讼材料,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现就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刘贵*为**胡同92号院2、3号房的挂名承租人
查明**胡同92号2、3号房承租权的历史渊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的母亲刘贵*是如何取得该处房屋的承租权的?
事实是:解放前,刘氏宗亲住在原东单区**街10号(私产),解放后政府征用该房产,刘氏宗亲各家分别被安置到公租房。原告的爷爷一家六口先后被安置到东单区**胡同甲5号,后又安置到朝阳区*楼14号,当时承租人是原告爷爷刘*忱。
1966年文革爆发,因历史原因,原告的爷爷、父亲、叔伯的户口均不在北京,家中只有刘贵*的户口。因此当1968年原告伯父刘*红将承租房换到**胡同92号2号、3号两间南房并在此居住的时候,承租人只能写刘贵*的名字。此后该房即由原告叔伯、父亲、奶奶等居住。刘贵*虽在1969年6月15日将户籍自朝外*楼14号迁入**胡同92号,但本人一直在东城区**胡同小学宿舍居住。即刘贵*从一开始就是该处房屋的挂名承租人,这一特征在刘贵*1973年5月出嫁后及2001年5月去世后,体现尤为明显。至2007年9月变更为尹*前,刘贵*挂名承租人身份长达39年。这43年来,**胡同92号实际承租人为刘*红兄弟三家人及其子侄。
上述事实有朝外大街派出所刘*忱一家户籍证明(补充证据1)、刘*宜户口本、刘*骞户口本(补充证据2)、安定门派出所户籍登记情况加以佐证。
二、刘贵*已失去对该房屋的承租权
被告取得承租权的依据是其母亲对该处房屋具有承租权。但刘贵*1973年5月与尹**结婚,1981年7月31日,即将户籍迁往西城区**胡同甲12号。2001年5月18日去世。根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可见,外迁或死亡,原承租人即丧失对房屋的承租权。
三、**胡同92号院2、3号房的实际承租人
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只能是一人,但这并不排除其名下存在多个共居人,甚至是实际承租人。之所以分析这个问题,是要说明在刘贵*婚后及去世后,谁应该是**胡同92号院2、3号房的接续承租人。
**胡同92号院2、3号房承租人虽在刘贵*名下,但该处房屋曾先后存在多个实际承租人。
1968年底,刘*红夫妻俩用*楼14号西平房两间换至**胡同92号居住,1969年5月14日在此生长子刘*。
刘*宜(刘*忱次子):1971年10月,从吉化公司调回北京,居住于**胡同92号。1975年8月4日,户籍由燕山石化区向阳路**化工厂迁入**胡同92号;结婚后,于1979年11月6日迁往东城区和平里五区1号楼(北京**化工厂供应采购站办公用房);1997年2月24日从西城区西四*大街84号(北京**化工厂市内招待所办公用房)迁回**胡同92号(见安定门派出所户籍登记及证据1)。
刘*林(刘*宜之子):1997年2月24日从西城区西四*大街84号迁入**胡同92号。2002年大学毕业后,在此断续居住。自2007年翻修后,连续居住于此(见证据1)。
刘*(刘*红之子):1997年2月24日从西城区白石桥甲48号2楼1207迁入**胡同92号至今(见证据1)。
刘*骞(刘*忱三子):自1972年为落实政策返京,便一直居住在**胡同92号。户籍自1974年8月29日从朝阳区纺织局基建队迁入**胡同92号至今,其妻张*及子刘**户籍与刘*骞在一起(见补充证据2)。
由此可见,上述所有人员都曾是该房屋的共居人或实际承租人。
四、被告不具有继续承租的权利
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则进一步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但本案被告虽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但户籍在西城区敬胜胡同甲12号,而非本承租房。也从未在该处房屋居住过。且被告有住房。
五、被告实际上也是挂名承租人
尹*挂名承租人,是经过户籍尚在**胡同92号的刘*宜、刘*、刘*林、刘*骞、张*、刘**六人附条件的情况下签字同意的。
被告的挂名承租人身份,可从以下证据中得到证实:
1.房屋租金缴纳凭证虽署名是尹*(因填报表格要求的是“户名”),但尹*从未在**胡同92号居住过,在4月11日,法庭谈话时,尹*也承认这一事实,也承认从未交过房租; 43年来房屋租金都是刘氏弟兄们在按期交纳。2007年翻建后,单独办理房屋租金交纳本。所以,近四年来房屋租金缴纳的凭证在刘*林手中。
2.住房及自建房设计图纸及施工费用收据。有证据表明,尹*2007年9月29日即已取得**胡同92号2、3号的承租权,但在2007年12月翻建时却既未参与,也分文未出。何故?挂名承租人使然!刘*宜积极翻建,绝不是出于舅甥关系。如尹*真为实际承租人,会对刘*宜的翻建行为不提出任何异议?
3.北京液化气购气卡。从北京液化气购气卡上记载的信息上可知,**胡同92号2、3号房先后使用的钢瓶有两个,均在刘氏弟兄名下,一个是刘*宜,一个是刘*骞(见补充证据3)。这都是刘氏兄弟们是该处房屋实际承租人的有力证据。
4.尹*的承诺书。4月11日的法庭谈话中,尹*当庭承认该承诺书系自己亲笔所写。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尹*也是挂名承租人。我们可以进一步的问尹*,你为何在2008年9月21日写此承诺书?是给谁承诺的?如是自己的房屋,有必要给别人写承诺吗?“本人绝不从此房获得任何利益”又如何解释?
5.尹*与刘*宜等人的来往短信。2009年10月30日(短信摘录第4-5页,下同)尹*给刘*宜的短信、2009年12月28日向*(尹*前妻)给刘*宜和刘*林的短信(第8页-9页),均表明尹*只是挂名承租人。
六、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可从以下证据中得到证实:
1.电费发票。电费全是刘*林所交;2007年11月16日(翻建前)、12月21日发票,付款单位一栏刘贵*改为刘*林;2010年1月5日发票,尹*改为刘*林,都盖有供电单位公章,非刘*林私自所改;2010年3月2日发票,则完全改为刘*林本人。
2.购买电暖气的合同、发票和峰谷分时结算协议。电暖气认购合同及发票、居民峰谷分时电价试点电费结算协议的署名均为刘*林,所留电话也是刘*林父母的。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户名是尹*外,与房屋有关的任何支出事项均与尹*无关。
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刘氏家族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马汉学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民初字第04335号
原告:刘*林。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宜。
被告:尹*。
委托代理人:贾**,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林诉被告尹*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刘*宜,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诉称:文革前原告祖父刘*忱在本市朝阳区*楼14号承租公房2间。1968年原告伯父刘*红将承租房屋调换到**胡同92号院2、3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于当时的家庭原因,承租人只能变更为姑姑刘贵*。但刘贵*未在此居住,而是在工作单位东城区**胡同小学分给的一间宿舍居住,结婚后和爱人尹**共同居住于本市西城区**胡同12号直至2001年去世。涉案房屋由原告伯父刘*红一家在此居住,并生下原告堂兄刘*。后来,父亲刘*宜、三叔刘*骞、奶奶韩*荣陆续回京落户并居住在**胡同92号。而**胡同92号的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原告于1997年2月24日将户口迁至**胡同92号,并于2002年刘*骞一家搬出后开始居住涉案房屋。
2007年政府翻建危旧房,通知原告父母办理危改手续,由于原承租人刘贵*已去世,需要变更承租人,家里人协商,先变更为刘贵*的儿子尹*,后再转到原告名下。2007年6月28日被告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遂变更为承租人。但被告本人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未缴纳过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未履行过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现被告不履行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的承诺,并于2011年1月18日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腾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胡同92号院2、3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2年刘*骞一家搬出涉案房屋之后,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2007年,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是因为涉案房屋长期没有人居住,房管所要收回涉案房屋。原告是2008年强行住进涉案房屋。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并非实际的承租人,只是抢占涉案房屋,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忱与韩*荣系夫妻关系,与刘*红、刘*宜、刘贵*、刘*骞为父子、女关系。刘*宜与原告刘*林系父子关系。刘贵*与被告尹*系母子关系。文革前,刘*忱承租了本市朝阳区*楼14号公房2间,1968年换至**胡同92号院2、3号2间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贵*。刘贵*本人在东城区**胡同小学有宿舍一间,1973年与丈夫尹**结婚后搬至西城区**胡同甲12号居住,1981年8月6日,刘贵*户口亦迁至上述房屋内。1968年始,刘*红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韩*荣回京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直至去世,刘*骞一家亦曾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2002年搬出。2001年5月18日,刘贵*去世,但涉案房屋承租人一直未变更。2007年9月,涉案房屋变更为被告尹*,但尹*一直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1997年2月24日,原告刘*林户口由西城区西四*大街84号迁入涉案房屋中。2007年涉案房屋进行翻建,之后,原告刘*林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并以承租人尹*的名义交纳涉案房屋房租。
2008年9月21日,被告尹*写下声明,其中载明:本人尹*在**胡同92号有房,经本人声明,绝不从此房获得任何利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声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贵*虽为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但其一直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承租人变更为尹*后,尹*亦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刘*林自2008年开始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其户口自1997年始亦在该房屋内。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林对本市东城区**胡同九十二号院二、三号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利。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岳秀玲
书 记 员 范欠歌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刘*林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刘*林。
被答辩人:尹*。
答辩人因刘*林诉尹*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对上诉人尹*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433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
诉争房屋**胡同92号院2、3号房承租权与实际居住权相分离,是本案最大的事实,也是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1.刘贵*是挂名承租人
1968年12月,答辩人伯父刘*红将原来由爷爷承租的两间公房换到**胡同92号院2号、3号两间南房时,因历史原因,答辩人的爷爷、奶奶、父亲、叔伯的户口均不在北京,家中只有姑姑刘贵*的户口。承租人只能写刘贵*的名字。刘贵*虽在1969年6月15日将户籍自朝外*楼14号迁入**胡同92号,但本人一直在东城区**胡同小学宿舍居住。即刘贵*从一开始就是该处房屋的挂名承租人,她是代表刘氏家族所有家庭成员承租着这两间房屋,并等待亲人们归来后有栖息之所。这一特征在刘贵*1973年5月出嫁后及2001年5月去世后,体现尤为明显。至2007年9月变更为尹*前,刘贵*挂名承租人身份长达39年。
2.刘贵*依法已两次失去对该房屋的承租权
刘贵*1973年5月与尹**结婚,居住于夫家。1981年7月31日,即将户籍迁出**胡同92号,8月6日落户到西城区**胡同甲12号。2001年5月18日去世。根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可见,外迁或死亡,原承租人即丧失对房屋的承租权。
3.刘*宜也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尹*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父亲刘*宜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过,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1971年10月,刘*宜从吉化公司调回北京,居住于**胡同92号。1975年8月4日,户籍由燕山石化区向阳路**化工厂迁入**胡同92号;结婚后,才于1979年11月6日迁往东城区和平里五区1号楼(北京**化工厂供应采购站办公用房)。在此期间,刘*宜一直与答辩人奶奶韩*荣、三叔刘*骞住在诉争房屋内。
二、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有效
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为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朝外大街派出所刘*忱一家户籍证明
该证据证明两个问题:第一,1957年5月16日,刘*忱一家由东单区**胡同甲5号迁入朝阳区*楼14号,随迁的有韩*荣、刘*宜、刘贵*、刘*骞。第二,1968年12月,刘*忱、韩*荣、刘*宜、刘*骞的户籍均不在北京。因当时的户籍管理政策,刘*红的户籍虽在北京,却落在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上,只有刘贵*的户口在北京刘家户籍内。
2.户口本
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以刘*宜为户主和以刘*骞为户主的两个户口本。强调户籍的目的也有两个:第一,是要说明在刘贵*婚后及去世后,谁应该是**胡同92号院2、3号房的接续承租人。第二,**胡同92号2、3号房自1968年至今43年来,该房一直为刘*忱后辈儿孙所用。
3. 房屋租金缴纳凭证
房屋租金缴纳凭证虽署名是尹*(因填报表格要求的是“户名”),但尹*从未在**胡同92号以实际居住人的身份居住过,更从未交过房租;近四年来房屋租金缴纳的凭证在答辩人手中;事实是,43年来房屋租金都是答辩人父辈们和答辩人按期交纳的。
4. 住房及自建房设计图纸及施工费用收据
该部分证据可证:翻建时间是2007年12月份;所有翻建施工及装修设计、图纸绘制、费用支出均由刘*宜一家承担。有证据表明,尹*2007年9月29日即已取得**胡同92号院2、3号房的承租权,但在2007年12月翻建时却既未参与,也分文未出。如尹*真为实际承租人,会对刘*宜的翻建行为不提出任何异议?会不直接参与翻建工作吗?房管所的翻建协议是刘*宜签的字,为什么不是尹*呢?
5. 北京液化气购气卡
从北京液化气购气卡上记载的信息上可知,**胡同92号院2、3号房先后使用的钢瓶有两个,均在刘氏弟兄名下,一个是刘*宜,一个是刘*骞。这足以证明**胡同92号院2、3号房的实际使用人为刘*宜和刘*骞。
6. 电费发票
电费全是答辩人所交;2007年11月16日(翻建前)、12月21日发票,付款单位一栏刘贵*改为刘*林;2010年1月5日发票,尹*改为刘*林,都盖有供电单位公章,非刘*林私自所改;2010年3月2日发票,则完全改为刘*林本人。这说明刘*林2007年以前就一直在此居住了。
7. 购买电暖器的合同、发票和峰谷分时结算协议
电暖器认购合同及发票、居民峰谷分时电价试点电费结算协议的署名均为刘*林,所留电话也是刘*林父母的。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户名是尹*外,与房屋有关的任何支出事项均与尹*无关。这都足以证明实际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是刘*林一家。
8. 刘*骞、刘*红证词
刘*骞、刘*红的证词与代理律师从各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刘*骞、刘*红虽为答辩人之叔伯,但其证词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9. 尹*的承诺书
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尹*本人也清楚他只是诉争房屋的挂名承租人。尹*为何在2008年9月21日写此承诺书?是给谁承诺的?如尹*真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有必要给别人写承诺吗?“本人绝不从此房获得任何利益”又如何解释?
10. 厂桥派出所的证明
尹*并无此刘*兵之亲属;可他从**胡同92号迁出至迁回前后仅二十天,何故?迁出时,他的户口在以刘*宜为户主的户口本上;迁回时却单独立户,何故?迁出时离婚,迁回时有配偶,何故?从2011年1月18日起诉要求答辩人腾房,尹*为什么要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想从挂名承租人做成实际承租人。这才是这场诉讼的总根源。
11. 尹*与刘*宜等人的来往短信
2009年10月30日(短信摘录第4-5页,下同)尹*给刘*宜的短信、2009年12月28日向*(尹*前妻)给刘*宜和答辩人的短信(第8页-9页),均表明尹*本人都明白自己只是挂名承租人。
三、根本不存在两个居住权之争
尹*在上诉状中还称,一审判决确认了两个居住权,造成了判决文书实际上的不可履行,并危言耸听地说,“该判决的后果必将家庭矛盾升级化、矛盾一触即发。”但被答辩人没有注意到,其母亲刘贵*挂名期间,该诉争房屋即由其姥姥和舅舅们居住,怎么就没有两个居住权之争呢?尹*与答辩人之争,实际上就是挂名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之争。尹*自食其言、违背承诺、不讲诚信,想从挂名承租人做个实际承租人,企图鸠占鹊巢,纠纷自然而起。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还称,他才是“该讼争房屋的唯一合法承租人,享有唯一的居住权”。事实真是这样吗?
1.被答辩人根本不具有继续承租的权利
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则进一步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尹*虽与原承租人刘贵*为同一户籍,并共同生活27年,但该二人的户籍均在西城区**胡同甲12号,而非本承租房。同时,尹*本人也从未在该讼争房屋居住过,且2007年时,尹*另有两处住房。因此,被答辩人根本不符合变更为承租人的条件。
2.被答辩人实际上也是挂名承租人
尹*充当挂名承租人,是经过户籍尚在**胡同92号的刘*宜、刘*、刘*林、刘*骞、张*、刘**六人附条件的情况下签字同意的。尹*的户口也是在这种情况下才迁入**胡同92号的。只有将尹*理解为挂名承租人,才能解释与之有关的种种疑问。
被答辩人的挂名承租人身份,可从前述证据中得到证实:⑴刘*宜户口本;⑵房屋租金缴纳凭证;⑶住房及自建房设计图纸及施工费用收据;⑷尹*的承诺书;⑸尹*与刘*宜等人的来往短信。
3.答辩人是讼争房屋目前的实际承租人
尹*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过,“并且是在2008年之后强占的房屋”,也是与事实不符的。2002年,刘*骞搬走后,答辩人即在此断续居住。2007年翻修后,则连续居住至今。答辩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可从以下证据中得到证实:⑴房屋租金缴纳凭证;⑵住房及自建房设计图纸及施工费用收据;⑶电费发票;⑷购买电暖器的合同、发票和峰谷分时结算协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及刘氏家族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
委托代理人贾**,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宜(刘*林之父)。
上诉人尹*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刘*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文革前我祖父刘*忱在北京市朝阳区*楼14号承租公房2间。1968年我伯父刘*红将上述承租房屋调换到**胡同92号院2、3号(以下简称**胡同92号),由于当时的家庭原因,承租人只能变更为我姑姑刘贵*。但刘贵*未在此居住,而是在工作单位分给的一间宿舍居住,结婚后和爱人尹**共同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12号,直至2001年去世。**胡同92号由我伯父刘*红一家在此居住,并生下我的堂兄刘*。后来,父亲刘*宜、三叔刘*骞、奶奶韩*荣陆续回京落户并居住在**胡同92号,而**胡同92号的房屋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我于1997年2月24日将户口迁至**胡同92号,并于2002年刘*骞一家搬出后开始居住**胡同92号房屋。2007年政府翻建危旧房,通知我父母办理危改手续,由于原承租人刘贵*已去世,需要变更承租人,家里人协商,先变更为刘贵*的儿子尹*,后再转到我名下。2007年6月28日,尹*将户口迁入**胡同92号房屋,遂变更为承租人。但尹*本人从未在**胡同92号房屋中居住过,未缴纳过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未履行过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现尹*不履行将承租人变更为我的承诺,并于2011年1月起诉要求我腾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要求确认我对**胡同92号院2、3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尹*辩称:刘*林所述与事实不符,2002年刘*骞一家搬出**胡同92号房屋之后,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2007年,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我是因为该房屋长期没有人居住,房管所要收回涉案房屋。刘*林是2008年强行住进**胡同92号房屋。我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刘*林并非实际的承租人,只是抢占**胡同92号房屋,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刘*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忱与韩*荣系夫妻关系,与刘*红、刘*宜、刘贵*、刘*骞系二人之子女。刘*宜与刘*林系父子关系。刘贵*与尹*系母子关系。文革前,刘*忱(1968年7月去世)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楼14号公房2间,1968年换为**胡同92号院2、3号2间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贵*。刘贵*本人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小学有宿舍一间,1973年与丈夫尹**结婚后搬至北京市西城区**胡同甲12号居住,刘贵*的户口于1981年8月迁至上述房屋。**胡同92号房屋自1968年始由刘*红一家居住,韩*荣回京后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去世。刘*骞一家曾在**胡同92号房屋中居住至2002年搬出。其间,刘*林户口于1997年2月迁至**胡同92号房屋中。2001年5月,刘贵*去世,但**胡同92号房屋承租人一直未变更。2007年,**胡同9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尹*,且房屋由公房管理部门进行翻建。后,刘*林居住该房,并以承租人尹*的名义交纳房屋房租。尹*一直未在**胡同92号房屋中居住,并于2008年9月21日写出声明:“本人尹*在**胡同92号有房,经本人声明,绝不从此房获得任何利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声明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贵*虽为**胡同92号房屋的原承租人,但其一直未在该房屋中居住。承租人变更为尹*后,尹*亦未在**胡同92号房屋中居住。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刘*林自2008年开始居住**胡同92号房屋至今,其户口自1997年始亦在该房屋内。故刘*林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判决:确认刘*林对北京市东城区**胡同九十二号院二、三号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利。
判决后,尹*不服,持原诉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不同意刘*林居住**胡同92号房屋。刘*林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刘贵*、尹*母子虽先后为**胡同92号房屋的承租人,但其二均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该房屋先后由刘贵*之母及其兄弟等家庭成员居住,且刘*林作为刘贵*之兄刘*宜之子亦实际在**胡同92号房屋落户及居住,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林有权居住使用**胡同92号房屋并无不当。尹*所述刘*林强行住进**胡同92号房屋的主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尹*仅以其为房屋承租人对刘*林居住使用**胡同92号房屋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故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羽红
审 判 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淼
书 记 员 刘 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