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24 15:50:04 作者:牛津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民 事诉 状
原告:王*,男,汉族,1964年*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永宁县胜利乡*村一队。联系电话:13895610940
被告:苏*碧,男,汉族,1968年*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永宁县胜利乡*村一队。
诉讼请求:⑴依法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系陕西省五旗镇五旗村人,2001年10月1日,因原告有急病急需用钱,双方在不懂法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4.5间房屋、宅基地0.6亩卖给了被告。后来听村上人说,原告的房屋不能卖给本村以外之人,房屋买卖无效,现维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特诉法院,请依法判决。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协议书
甲方:王*,男,汉族,生于1964年*月*日,初中文化,教师,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运输公司家属楼*单元501室。
乙方:苏*碧,男,汉族,生于1968年*月*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胜利乡**一队。
甲方于2001年10月1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4.5间(占地0.6亩)售于乙方。同日,甲方将责任田6亩承包于乙方。双方签有《售房协议书》、《承包地协议书》。乙方于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6月25日分两次付款12000元和400元。
2011年3月7日,甲方将乙方诉于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望远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售房协议书》无效,返还房屋。
该案于2011年3月22日,在永宁县望远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甲方及其代理人安峰,乙方及其代理人马汉学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售房协议书》和《承包地协议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在法庭的主持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继续有效;
二、永农宅集用(2000)字第504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乙方永久持有;
三、甲方放弃对该处房屋及其宅基地任何利益的主张;
四、200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地协议书》自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失效。乙方自愿放弃对该幅土地任何利益的主张。
五、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土地无偿移交甲方。
六、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
七、本案诉讼费由甲方承担;
八、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见证人各一份,法院存留一份。
九、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甲方:王*见证人:吕志毅
乙方:苏*碧 见证人:马汉学
2011年3月22日
签约地点:宁夏永宁县望远法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王*,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乡中心小学教师,住永宁县胜利乡**村一队。
委托代理人安峰,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碧,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永宁县胜利乡**村一队。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苏*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于2011年3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审 判 员 董 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