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诉张*亭、孟*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3-07-24 15:50:36  作者:牛津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泰民初字第3140号

原告王*福,男,1961年3月10日生,回族,住宁夏海原县*乡*行政村一自然村号。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亭,男,汉族,住泰安市东岳大街小井。

被告孟*杰,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县*乡*村1街8排2号。

原告王*福与被告张*亭、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亭、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张*亭和孟*杰以单位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0年9月19日前还清。为保证还款,被告还用泰安福港武术学校位于上高办事处小井村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勉力宏出面帮忙为原告经手,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经手人为孟*杰。2010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手人孟*杰。此笔借款未打借条,但是有手机短信等证据为证,当时说好董事长张*亭从云南拉佛回来就立即还给原告。以上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20000元,利息140000元。

被告张*亭、孟*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宁夏老乡勉*宏介绍于2010年8月12日从宁夏海原老家到泰安,又通过被告孟*杰到泰安市东岳大街小井转盘泰山武校察看了装修工程现场,后与两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孟*杰称公司有钱,但存款时间未到期,因是专款专用不能动用,并出具泰山白马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存单证实,两被告要求原告垫资进行装修施工。两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福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一个月内还清(9月18号前)。如还不清后果由孟*杰承担(付上张*亭房产证一份,孟*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010年8月19号。借款人:孟*杰、张*亭”。同日,被告孟*杰向勉*宏借款120000元,被告孟*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勉*宏现金12万元整(拾贰万元)。2010年8月19日。借款人:孟*杰”。2010年10月29日,原告王*福与勉*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勉*宏,乙方:王*福。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债权转让一事达成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2010年8月19日甲方勉*宏借给孟*杰现金120000元,现甲方将该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王*福所有。二、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已经通知债务人孟*杰。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原告称2010年9月19日借给两被告现金10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借条。

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300000元和转让的债权12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利息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王*福借款200000元,被告张*亭、孟*杰作为借款方,原告王*福作为出借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严格按借贷关系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损失,应自双方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支持转让债权120000元,未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1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亭、孟*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张*亭、孟*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福经济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张*亭、孟*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审 判 员 程跃武

审 判 员 咸广滨

书 记 员 刘 倩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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