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的几个法律问题

时间:2013-07-24 15:58:03    文章分类:对话当事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的几个法律问题

近日刚刚办理完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此案案情虽简单,但却涉及几个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X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与M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5万元,合同约定X公司向M公司供应厨房设备一套,结算方式预付款40%、货到安装付款40%、安装调试完备付15%、留质保金5%,六个月付清。并且约定在M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X公司保留对此套厨房设备的所有权,直至M公司付清全部货款。

2011年1月5日,该套厨房设备交付使用,并由M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至2013年2月7日,M公司分11次向X公司支付货款19.5万元,尚欠货款10万元。多次交涉未果后,X公司将M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怎么办?

M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对X公司肯定已构成违约,M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七条只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计算,M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额×逾期付款天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

三、质量瑕疵辩解理由能否成立?

庭审中,M公司提出X公司提交的货物有质量瑕疵,烟道虽能正常使用,但尺寸不够。但该批货物2010年12月前即已投入使用,M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1月5日对该批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已签字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所以,M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X公司是否放弃追究M公司的违约责任?

M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还提到,X公司在每次接受M公司的付款时,均未提到违约责任的问题。能否据此得出X公司放弃追究M公司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还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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