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24 16:00:13 文章分类:对话当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三题?
郭*萍诉张忠*、刘*梅、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年4月13日、5月11日在丰台法院开庭审理。本人作为郭*萍代理律师,参加了庭审活动。
作为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有三得:
一、代理词提交日期的问题
因为此案2012年4月13日,只完成了法庭质证,并未进行法庭辩论,但我事先准备的代理词的提交日期写的是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11日,法庭辩论时,才发现应改为2012年5月11日,所以用碳素笔改了。
我的代理词开头的称呼是“尊敬的审判员”,但本次庭审适用普通程序,由一个审判员和两个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所以,开头也用碳素笔改为“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交上去后,审判长虽没说什么,但能算是代理词形式上的一个瑕疵!
有实习律师曾问我,代理词的提交日期应写哪一天。因为代理词是代理律师在法庭辩论时发表的意见,提交日期当然应是开庭当天的日期。
二、笔迹鉴定应由谁来申请?
庭审中,对刘*梅提交的证据之一—郭*萍给其子王*的授权委托书。郭*萍认为其签名系刘*梅伪造。对方让郭*萍去鉴定。我方代理律师认为,此系对方提交的证据,既然我方当庭否认,鉴定责任应在对方。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郭*萍否认授权委托书系自己亲笔书写的事实,应由郭*萍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郭*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三、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该案在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因本案是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2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如内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案件,以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等,就不适用调解。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法院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但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处理结果转化为给付之诉的,同样可以调解。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案件,处理结果涉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时,也可以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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