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27 14:29:25 作者:庞红兵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案情回放
4月17日上午11点56分,南京交警一大队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在中山门大街的南京理工大学校门口对面,一名老人骑车摔倒在地,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交警赶到现场时,受伤的老人已被120送往医院急救。报警人称,他没看到老人是如何倒地的。交警走访得知,老人是撞到了一名行人后倒地的。据目击者称,老人骑车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车车头撞到了行人的腿部,行人无大碍,但老人摔倒在地。4月18日,老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民警通过大量走访,锁定这名行人是附近一家商店的工作人员。4月19日,交警一大队民警将行人李某抓获归案。李某说,事发后,他看到老人躺在地上不动了,便躲在现场周围观察情况,发现民警当时没有找到他,他就抱着侥幸继续逃避。目前,李某因肇事逃逸已被刑事拘留。不过,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仍在考察解决中。
据交警介绍,对于相似的事故,有些人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是骑车人撞了人,所以和行人没有关系。其实,发生这样的事故,行人应该马上报警,并踊跃救助伤者,至于事故责任,要等交警考察后认定。针对本起事故,交警分析说,行人李某横跨禁止通行的中央绿岛,并横穿机动车车道,存在违法行为,同时骑车人死亡,李某被刑拘是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法律解读
法律解读一:行人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本案,行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这要从该罪的主体说起。一般来讲,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
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
(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但这里的非交通运输人员必须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的行人李某既不是交通运输人员也不是驾驶机动车的非交通运输人员,因此,不符合交通肇事者的主体。
法律解读二: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中具有以下情形并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8)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结合本案,尽管骑电动车老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行人李某根本不是机动车驾驶人,老人也不是他撞的,其行为根本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更无从谈起,因此,警方以交通肇事刑拘行人李某的行为是不妥当的,缺少法律依据。
法律解读三:行人李某该不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如果南京警方经查证能够证明行人李某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横穿绿岛和机动车道,况且李某是成年人,精神正常,那么李某就要对老人死亡的发生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相对老人的死亡李某是有过错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这里面有个问题就是老人骑的电动车到底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根据上述国家标准,“最高车速”、“制动性能”、“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三项为强制性条款,其中,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如果是机动车的话,按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应该登记并领取驾驶证,那么南京警方要落实该老人是否持有驾驶证,否则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如果老人骑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那么就不应该在机动车道行驶,如果这样的话在民事赔偿中就要相应减轻行人李某的民事责任。
(作者:庞红兵,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