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嫌犯:亲属主张辩护权》

时间:2009-02-17 08:54:58  作者:庞红兵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提要:疑犯病故,与他相关的案件尚未终结。因为关心判决是否还会涉及儿子的“犯罪事实”,是否还会出现有关儿子的负面评价,这位已故疑犯的老父亲,要求法院准许律师“留”在司法程序里,继续为儿子辩护。他的愿望能实现吗?

  本文背景:

  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泽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此之前,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已先后两次判决,结果均是对王泽芬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萨尔图检察院两次对判决结果提起抗诉。

  阎根,一个和案件似乎没有任何关系的老人,为了进入诉讼程序,实现为死去的儿子辩护的愿望,已经奔波了两年多,但随着该案二审的进行,他的这一愿望也许永远化为了泡影。

  阎根的儿子叫阎立昕,生前是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2005年8月24日在审查起诉期间,阎立昕因肺癌发作而死亡。最初,和阎立昕、王泽芬一起被立案侦查的,还有另外6个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认为这6人不构成犯罪,建议公安机关撤回了对6人的起诉。6人的起诉被撤了,阎立昕死了,最终被起诉到法院的,只剩下王泽芬一个人。

  作为同案犯,人虽然死了,刑事责任可以不追究,但与其相关的犯罪事实仍要查清。对此,2006年3月,萨尔图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对案情作了这样的描述:“2003年4月至200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泽芬协助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阎立昕(羁押期间因病死亡),以该公司大庆地区操作员、公司财务总监身份,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以给公司种植苜蓿草给予高额回报为名,吸收大庆地区公众存款,被告人协助阎立昕大力宣传投资者投入本金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后返回投资者本金的10%~20%的利息。而实际给投资者返回的本金和利息,不是用种植苜蓿草的利润来支付……真正返回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是用下一期投资者投资的钱返回上一期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从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王泽芬协助阎立昕9次在大庆市召开动员大会,共吸收445 人进行投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29.2万元,王泽芬从中获得642万元,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83.3401 万元。”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法院认为“王泽芬在本案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判决王泽芬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对于这样的判决,阎根无法接受。“判决书虽然没有说明我儿子是主犯,但既然法院认定只有王泽芬和我儿子是涉嫌犯罪,又认定王是从犯,那么,我儿子是主犯,不就是唯一的结论吗?”

  阎立昕生前曾聘请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于逸生、于海生两位律师担任辩护人,由于阎立昕死亡,两位律师参与诉讼的路也戛然而止。两位律师认为,在阎立昕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对他的刑事追诉应当终止,这种终止不仅仅应当体现在刑事责任的免除上,同时应当体现在对阎立昕行为的刑事评价上。

  对于萨尔图法院的判决,萨尔图检察院提出抗诉。2007年6月,萨尔图法院对本案第二次作出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二份判决中,除了在“检察机关指控”部分多次出现对阎立昕行为的描述,法院有意回避“阎立昕”三个字出现,但这种技术化处理手段并不是万能的,在有些地方,“阎立昕”是无法回避的。

  在提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书”中,于逸生、于海生两位律师对法院采信阎立昕口供的做法也提出强烈质疑。他们认为在本案中,就追究王泽芬刑事责任而言,阎立昕的口供属于证人证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阎立昕已经死亡,他本人及律师无法行使辩护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无论如何不可以采信阎立昕口供的。

  如今,案件二审已经审理完毕,但阎根仍然被排除在法律程序之外。他并不关心王泽芬得到怎样的处罚,他更关心的是将来的判决是否还会涉及儿子的“犯罪事实”,是否还会出现有关儿子的负面评价。

  在共同犯罪中,死亡疑犯是否享有辩护权,这在我国法律上还是一个空白点。这是一种怎样的权利?法律有无必要修补相关空白?面对一系列疑问,本刊特约北京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刊律师团成员庞红兵进行了解读。

  关于死亡嫌犯的辩护权

  从语义解释或者字面解释的角度看,死亡嫌犯的辩护权主体是死亡的嫌犯,是死亡嫌犯所享有的人权。但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公民的民事权利终止于公民的死亡,民事主体如果不存在了就无所谓辩护权的行使问题,本案例中的审判机关萨尔图区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我认为,这一观点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没有弄清楚死亡嫌犯辩护权的内在含义。

  从本质上讲,死亡嫌犯辩护权的行使并非关乎死亡者的权利,而是关乎死者有关的近亲属的权利,死者已经永远闭上眼,永远也听不到人们对他的负面评价,能够听到的是他的近亲属,这样的负面评价只会损害近亲属的名誉甚至涉及财产利益。因此,死亡嫌犯辩护权的本质是关乎生者名誉和财产,而生者当然享有这样的权利,这与民法原理并没有冲突,关键是理顺辩护权的实质。

  为何有必要规定死亡嫌犯的辩护权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嫌犯死亡的,刑事责任就不再追究,但应该注意的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查明与嫌犯有关的犯罪事实,而查明犯罪事实的过程必然涉及对死亡嫌犯的评价。如果经查证死亡嫌犯没有犯罪事实的,自然不存在对嫌犯的否定性评价,也不会损害其名誉权和涉及财产权,但如果查证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的,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就必然涉及对事实的认定,而这样的认定大多是负面的、消极的和否定的,而这就涉及死亡嫌犯的辩护权问题。但在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死亡嫌犯的辩护权,对此,我认为有必要填补这样的空白,理由如下:

  1.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不让死亡嫌犯的近亲属及其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其余被告就有可能让死亡嫌犯当“替罪羊”,一切不利的后果都有可能推到死亡嫌犯的身上,这样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惩罚真正的犯罪人,保护无辜者的权益。

  2.不利于死亡嫌犯近亲属的人权保护。

  如果不赋予死亡嫌犯辩护权就等于把死亡嫌犯近亲属的权利隔离在司法程序之外,就是对死亡嫌犯近亲属权利的漠视,死亡嫌犯近亲属的权利就无从救济,也无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像本案中死亡嫌犯的父亲阎根就有怨无处诉,有话不能说,而这不是民主、法治社会的特征。

  3.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赋予死亡嫌犯辩护权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有人可能会认为让死亡嫌犯行使辩护权无异于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本律师认为恰恰相反,由于死亡嫌犯辩护权的行使会在客观上有助于证据认定和查明本案案情,防止被告人推诿责任,从而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4.从证据学上讲,有利于证据的质证和认定。

  只有让死亡嫌犯行使辩护权,才能当庭对已死亡嫌犯的口供进行质证,进而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死亡嫌犯的口供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判决书引用这些证据就是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就是非法的,就会出现非常尴尬的局面。因此,让死亡嫌犯行使辩护权是对这一问题的破解,否则死亡嫌犯的口供无从处理,只能是烫手的山芋。

  5.从社会分析学来讲,让死亡嫌犯行使辩护权有利于宣泄死亡嫌犯近亲属的情感,通过参与诉讼,释放对司法审判的怀疑,取信于社会,从而消化人民内部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6.从哲学上讲,任何事物都是有联系的,案件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也是相互联系不能分割的,因此让死亡嫌犯行使辩护权可以为以后附带民事部分奠定基础,这样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如果剥夺死亡嫌犯的辩护权,不利于民事部分的审判。

  死亡嫌犯辩护权的行使

  本律师认为,审判机关在涉及公诉方对死亡嫌犯有罪认定的,都应该告知死亡嫌犯的近亲属,他们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如果死亡嫌犯近亲属拒绝行使权利,应视为放弃权利。死亡嫌犯的近亲属及其委托律师可以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的所有权利。这样我国刑事法律的人权保护就更加充分和全面,更加体现对所有主体的人文主义关怀。

执业机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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