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9-02-20 09:21:09  作者:庞红兵  文章分类:

李亚诉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漯河市开源制杆厂、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亚,女,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尚集镇大辛庄村二组。
  法定代理人李铁柱,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庞红兵,男,许昌魏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德法,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懿,男,许昌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相民,男,许昌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开源制杆厂。
  法定代表人林东风,男,漯河市开源制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才,男,漯河市开源制杆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昌建,男,许昌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巧莲,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楷,男,许昌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恒顺,男,任许昌县电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阎付克,男,许昌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尚集镇大辛庄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铁良,男,任尚集镇大辛庄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全生,男,任尚集镇大辛庄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齐小伟,男,许昌县县直机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漯河市开源制杆厂、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许昌县电业局、许昌县尚集镇大辛庄村村委会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铁柱及代理人庞红兵,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代理人王懿、韩相民,被告漯河市开源制杆厂委托代理人林金才、朱昌建,被告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代理人刘楷,被告许昌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阎付克,被告尚集镇大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生,齐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林付锤、李自安、李宝生、李华东、李长来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6年夏,许昌县进行低压电网改造,许昌县电业局下属的尚集镇电管所负责全镇统一购料、施工。电管所通知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购买电线杆,该公司又通知其业务户漯河市开源制杆厂往尚集送货。该厂又使用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的豫L-00369东风半挂车并派人押车于1997年1月5日把货送到尚集电管所,该所所长指派专人-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驻尚集门市部的一个人,随车到大辛庄卸货,车到大辛庄后,该人找大辛庄村委会联系卸车,村委会组织人在电杆厂押车人的指挥下卸货。由于指挥不当,造成车体倾斜,电杆滑落,在电杆翻滚过程中,从原告身上轧过,并压住原告致使原告李亚当场口鼻出血,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要求五被告连带承担由于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辩称:我方同漯河市开源制杆厂签订有运输协议,我方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车上装卸工具及现场指挥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漯河市开源制杆厂辩称:我方只与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与原告损害无直接内在关系,所以构不成诉讼关系。我方即没有卸车义务,也没有卸车指挥权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称,我方不是受益人,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与我方构不成诉讼关系,所以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县电业局辩称: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在卸车环节。我方不在现场,线杆所有权不归我方,我方也无受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大辛庄村委会辩称:我方不是这批电线杆的购买者,不负有卸车义务。只是组织人帮助卸货,事故是由于指挥失误,操作不当造成,所以我方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许昌县电业管理局所属尚集镇电管所据许县政(1995)126号文件精神组织村电工在全镇范围内进行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在低压电网改造过程中,尚集镇电管所要求各行政村需统一使用电业部门购买的电线杆。其他材料村里可自备。1997年元月3日,尚集电管所依据施工方案,电话通知许昌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向大辛庄行政村送20根电线杆。1997年1月5日中午12时许,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业务户漯河市开源电杆厂雇用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的豫L-00369东风半挂车将20根电线杆送到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尚集门市部,在电管所所长督促下,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尚集门市部工作人员伊卫平将车先领到大辛庄司营自然村卸下5根电线杆后将剩下的15根电钱杆送到大辛庄村。伊找到大辛庄村党支部书记李全生让其找人卸车。李即在村广播上通知各村民组出人卸车。当时汽车停放在该村村委会办公室门前的东西街上。在制杆厂押车人林付锤指导下,由十一名村民参与了卸车。所用工具为随车所带。在卸车过程中电线杆向车箱北半部堆放,车身向北边倾斜。在往地面卸第十根电线杆时车上一电线杆突然滑落砸到第十根电线杆上,挣断缆绳,从已卸到地上的电杆上面向北翻滚,将正在村委会办公室门口玩耍的原告砸倒。把原告压在下面,致原告立即口鼻出血,昏死过去。随即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97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13天,共花去医疗费10272元。住院时原告由其父母护理,出院后还须康复治疗。
  另查,原告之父为原告治病花去交通费200元,今后治疗费参考住院时所花西药费需5563.90元。原告之父李铁柱为个体运输户,母亲为农民,参照1996年河南省公安厅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新数字的通知,李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65元(113X5),护理费2553.63元(17.32X113+5.19X113)。漯河市开源制杆厂卖给许昌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每根电线杆是360元。司营等村向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尚集门市部付电线杆款为每根485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卸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指挥失误,造成汽车上的电线杆滑落,滚动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该电线杆为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购买,该公司负有卸车义务,该公司为该批电线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对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19条、第126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65元,护理费2553.63元,共计13590.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出院后,继续治疗所需费用由原告监护人承担。其他四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470元,被告许昌县电业局电力电器物资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展  
审 判 长  张新杰  
人民陪审员  姜中甫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杰
执业机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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