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劳动合同律师-劳动合同案例

时间:2013-04-15 10:41:28  作者:林生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  易石云律师、林律师,135,1059,3059  服务理念:专业真诚 尽职尽责 尽心尽力  律师楼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6029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东,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X拓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北京市康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合,北京市康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深圳市鸿X拓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任执行管理者代表,月平均工资10,2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并拖欠2011年3月和4月的工资。2011年4月20日被告编造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理由,在车间公告栏公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移交手续,正式离任。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工业园科X物业公司的保安:当日下午18时后不得放行原告进入工厂及写字楼区域。用人单位无故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4个月=40,800元;2、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0.5个月×2倍=10,200元;3、给付2011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15,0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10,000元,计款25,000元,另计25%经济补偿金6,250元;4、补交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合计82,250元。  被告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作为公司执行管理者代表,其岗位是行政经理,是公司高管职位,其职位说明书上明确说明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主管级以上人员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签订工作,原告作为行政部经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本身。原告入职我们公司登记的个人信息表上明确记载其一直从事高管工作,且原告是学法学的,理应知道劳动法的基本要求,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本身。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二项,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下午3点55分通过公司的内部电子通讯群,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前任董事,公告出辞职宣言,是原告自己辞职的,我方没有辞退他,不存在我方违法制作或是编造原告辞职的问题。且在证据七中有原告当时签字确认的四月份辞职考勤表,进一步明确是原告自己辞职的,我方没有辞退他。针对第三项诉请,这与事实不符,从公司发放工资记录显示,其工资是6,790元,而不是15,000元,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针对其主张的第四项诉请,只要符合国家规定,只要原告配合和愿意缴纳自己应付的份额,我们会作出相应的补缴工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深圳市鸿X拓电子有限公司,任职管代兼行政经理,试用期三个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1年4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被告开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离职通知》和《联络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动离职,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内部电子群信息、离职通知、联络函、《协议书》和辞职考勤表。原告对离职通知、联络函、《协议书》和辞职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中记载:“本人刘某因无法亲领工资,特请鸿X拓将本人任职期间的每月工资存于以下账号……,本人签名:刘某,日期:2011年4月20日”。辞职考勤表上显示2011年4月刘某总出勤天数为26天,扣款总额为91元,2011年4月总出勤天数26天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公司内部电子群信息上面显示2011年4月20日账号为liangjianwenhua@qq.com的用户在群里发表了辞职宣言,宣言内容为:“赵某董事长、欧阳总经理及鸿X拓的同事们:……,俱往矣。受托服务于公司和同仁是我的荣耀与荣誉,如今自感使命完成,适时告退。正可应:“来,时也;去,顺也;安时而处顺,君子之为也……”。原告认可liangjianwenhua@qq.com是刘某的办公邮箱,但不认可辞职宣言内容是其本人所发。  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0年12月、2011年1月和2月的工资是7,000元,2011年3和4月的工资是15,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2010年12月的工资是6,790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6,790是扣除了扣款项目后的实发工资。针对原告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职员考勤表,考勤表中记载原告2011年1月至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050元(6,760+50+200+40)、5,833元(5,618+50+125+40)、5,000元(4,670+80+210+40)。原告对2011年1月和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可,对2011年3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和考勤表上签名不认可,但认可收到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3月份工资4,67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4月工资。  再查,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给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4个月=40,800元;2、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0.5个月×2倍=10,200元;3、给付2011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15,0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10,000元,计款25,000元,另计25%经济补偿金6,250元;4、补交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合计82,25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按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工作通知书、离职通知书、协议书、联络函,辞职考勤表、职员考勤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  关于原告2011年3月和4月工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2010年12月原告实发工资为6,790元;关于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上述期间内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职员考勤表,原告虽对2011年3月职员考勤表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至3月职员考勤表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2011年1月至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050元、5,833元、5,000元。由于双方均未就2011年4月的工资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原告以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2011年4月工资的依据。故原告2011年4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5,075.2元〔(7,050+5,833+5,000)÷3÷30×26-91〕。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自原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任职负责高管人员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但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公司同样应予签订。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958.2元(7,050+5,833+5,000+5,075.2)。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辞职宣言所发的账户系原告腾讯qq私人账户,对该账户所发的言论系个人言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辩称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发,未能举证证实,另,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离职通知书、辞职考勤表等证据,可认定原告系自行离职,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X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958.2元;  二、被告深圳市鸿X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1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5,07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  易石云律师、林律师,135,1059,3059  服务理念:专业真诚 尽职尽责 尽心尽力  律师楼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6029号。
执业机构: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刑事辩护 经济仲裁 股份转让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林生律师 > 林生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