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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4-22 16:09:33 作者:林生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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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华,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深圳毒品专业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华及辩护人傅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华携带毒品来到宝安区龙华X头岭村西区13栋楼下,准备将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事先经电话联系的购毒人员蔡某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邓某华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鉴定,其中一包疑似毒品0.0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海洛因,另一包疑似毒品0.09克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邓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二、缴获的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份的毒品0.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07克,均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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