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下的违约认定

时间:2009-05-31 14:33:07  作者:沪港所  文章分类:判决与仲裁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2日,A公司、B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一次性办理34个集装箱出运至卡萨布兰卡的货运代理业务;A公司应提前七天将订舱委托书以书面或传真形式传给B公司;A公司确认以下费用:人民币费用75355元,海运费84320美元,其中海运费美元价在2007年6月28日前有效;双方同意运费在开船后2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的海运费及国内段有关费用,如遇国家颁布价格和船公司运价调整时,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做相应调整。同日,A公司就34个集装箱货物向B公司发出订舱通知,要求在6月28日前一次性出运到卡萨布兰卡。B公司收到通知后,即向多家一级货代询价,得知因受国家降低退税率的影响,大量货物集中在6月底前出运,故无法为34个集装箱一次性订舱出运。B公司即于6月20日左右通知A公司无法订到舱位。次日起,A公司即自行通过朋友订舱,但也因舱位紧张或运价太高等原因未能订到6月28日前的舱位。同时,A公司、B公司就合同如何继续履行也协商未果。后A公司于7月5日与C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委托C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并于2007年 7月12日将货物出运,为此A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25800美元。A公司向B公司索偿比原协议高出的运费41480美元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2、B公司赔偿损失41480美元。

争议焦点

1.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了己方的观点:

A 公司认为:A、B两公司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B公司未为其办理好货物出运业务,不是因为舱位紧张,而是因为B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约定的运价偏低,故B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合同,未尽到勤勉义务,存在明显代理过错,应负违约责任。国家调低退税率导致6月份舱位紧张,并不属于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不能成为B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的免责理由。

B公司则认为:B公司仅为货运代理人,通过为委托人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赚取报酬,协议没有明确代理事项,B公司作为代理人并不能保证履行,且合同不能履行是受国家调低税率影响,B公司有权免责。运价的上涨是客观事实,B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多付的运费是其与C公司自由协商而来的,B公司对此不知情,该价格也无合理性或权威性。A公司的原诉请缺乏计算依据。

2. A、B两公司的合同是否已经自动解除。

A公司认为该协议仅针对涉案34个集装箱的货运业务所订,要求法院解除,B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为一份长期协议,不符合解除的条件。

律师评析

    根据A、B两公司的协议内容,双方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货运代理合同性质上是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货运代理合同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由主张货运代理人有过错的相对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区别于一般合同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

本案中A公司作为委托人,认为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B两公司对双方的合同关系、B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都是表示认可。最大的争议点就是国家调低退税率导致6月份舱位紧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构成B公司免责。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酿成的,也可以是人为的、社会因素引起的。前者如地震、水灾、旱灾等,后者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是一种法律事实。当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可能会导致原有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如必须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也可能导致新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根据本案事实,A、B两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B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对自己的履约能力以及当月的货运市场情况应当有足够的了解。其与A公司签订了协议,即负有根据A公司的要求,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等相关运输事宜的义务。虽然国家在2007年7月1日调低了退税率,但这一情形只是客观上可能造成6月份的舱位紧张,增加履行合同的难度,并不属于不能克服的情况,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免责事由。B公司在出现舱位紧张的情况下,未能按约履行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如期将A公司的集装箱出运,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A公司诉请B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其将货物交由第三方出运而多支付的运费41480美元。考虑到A公司自行与C公司协商运费,且在联系订舱的过程中也发现运价上涨,而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如遇运价调整时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作相应调整,故A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现协议中约定34个集装箱的货运代理业务因故未能在A公司、B公司之间得以履行,而是由A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协议也自行失效,不存在由法院判决解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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