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中的法律问题

时间:2009-02-09 15:50:30    文章分类:文章集萃

    作为金融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 , 笔者近来连续接触了两起出票人滥用公示催告程序、导致贴现金融机构无法承兑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案件。两起案件的案情如出一辙,均是异地出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在其本地金融机构申请贴现、贴现的金融机构鉴于银行已担保无承兑风险;予以贴现,但当到期向承兑的金融机构要求承兑时,却被告知异地法院已宣告该汇票无效,不予承兑,尽管贴现的金融机构有其他的司法救济途径,但笔者深感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有以下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出票人应排除在公示催告的主体之外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据此,出票人当然包括在内。 
  然而,该规定与实际不符。由于票据法对背书的连续性要求,出票人出票后,如票据被收款人以外的人盗取、拾得,票据利益无从实现,出票人利益无损。就收款人而言,没有必要盗取该票据:即使出现收款人几乎不可能拾得该票据的情形,收款人实现票据利益,亦符合出票人的本意。因此,只有将出票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之外,才能保证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 
  应规定向收款人进行核实 
  仅就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而言,出票人申请时,必须写明包括收款人在内的票据主要内容,法院只要有针对性地向收款人核实,即可明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如本文两例,法院一经向收款人核实,即可就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得以承兑 。 相比之下,不少于六十日的公示催告期,则显得无的放矢,向收款人核实,在地方保护主义未完全克服的今天,不能奢望审理法院、法官是否公正、认真,而必须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实施。可资借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为防止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损害公平竞争,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相关情况,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票据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应衔接
  两案例及金融实践表明,汇票从开出之日至到期日一般为六个月,而法定公示催告期底限为六十日,早于到期日。 如公示催告期修改为长于到期日,规定代理付款人不得隐瞒持票人请求承兑的事实,否则承担等额赔偿责任。如此,即使持票人未注意公告,到期能得以承兑,出票人的恶意申请亦将无效。
  应将公示催告案件纳入再审范围 
  实践证明,贴现金融机构一旦要求承兑,其出示的票据等相关证据不容置疑地证明了已生效的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案件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 “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 裁定,应当再审 ” 的规定,再审本无疑义。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予再审,这无异于给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错审撑了腰,壮了胆。审理法院甚至连公示催告申请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的规定都无所顾忌地不执行。 
  笔者认为,对出票人恶意申请票据无效案件,应予再审,并通过再审,恢复票据效力,实现票据无因性原则,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 发表于法制日报社主办的《法律服务时报》 2003年6月27日 第25期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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