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不履行的格式合同条款
时间:2009-02-19 17:27:22 文章分类:金玉良言
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因重复、大量使用,而预先拟定,未和合同的对方协商而形成的合同。格式合同在给提供合同的一方带来方便的同时,由于没有经过双方协商过程,也会给对方带来不利的后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合同法专门作出了相关规定。对虽订立了格式合同,但感到吃亏了的对方当事人而言,可不履行的格式合同条款,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一、提供合同方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对其不利条款的了解、掌握的。
对合理方式的界定,通行做法是,对此类条款,合同中用醒目的字体标示,或者提供合同方另作说明备案。由于保险业中的所险合同均是格式合同,所以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提供格式合同方不依法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一致时,格式条款无效。
在遇到格式合同相关纠纷矛盾时,如自己是非格式合同提供方,要知道有前述法律规定保护着你。而提供格式合同方也要依法规范订立合同的行为,避免提供的条款被判“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