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24 10:47:37 文章分类:精彩回眸
人们常把律师和教师作归类,是基于二者均需要知识储备、道德品行。我以为,丰富的社会知识、发散性思维的要求,律师甚于教师。
在处理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而在起诉前,被告确已将房屋交还给了原告,但双方在收回、交还房屋时,没有交接手续,故以计算租金为依据的租期至何时结束成了争议焦点。对原告据实所称的交还期,被告从自身利益出发,不予认可。休庭后,作为原告代理人,经我有针对性地提问,原告回忆被告在租房经营过程中,曾申请安装了一部电话,并清楚电话号码,被告交还房屋前,作了移机处理。鉴于电话户主资料涉及个人隐私,律师不能查询,我申请法院对此作了相关调查。经查,被告该电话的移机时间和原告所述基本吻合,且移机后的地址和被告现经营地址吻合。根据逻辑推理,被告交还房屋的时点只能在移机后,不可能在移机前。法院采纳了我以移机时间作为租赁终止期的推定意见,原告的利益得以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