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24 19:17:51 文章分类:金玉良言
只认“和尚”不认“庙”
债权人持有单位的债务证据,是否一定要以单位作为债务人?我的回答是,不一定。相反,我有时会提出将自然人作为债务人的建议。受“单位要比个人偿还债务能力强”传统观念影响,来询者对我的建议开始不理解,听了我的解释后很信服。
我的建议首先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依据。
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就规定,个独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等诉讼时,以自然人为当事人,其字号——常人理解的单位名称,仅在法律文书中注明,但不作为当事人。
我的建议符合情理。
对于前述对象的债务,即便是以单位名义形成,但以个人为债务人,且个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强于其起字号的单位的现实理由是:起字号的单位财产仅仅是个人财产的一部分。这些个人的财产还包括他们另外开设的其它单位,甚至个人的房屋、车辆等等。偿债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条据中的欠债单位,偿债能力显然要强得多。
结论应当非常清楚了,在涉及到个人投资的企业(要根据企业的性质而定,不一概而论)的债务时,您如只认“和尚”不认“庙”,收到的效果会更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