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妨害公务罪量刑与定罪

时间:2015-07-14 18:23:08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上海妨害公务罪定罪与量刑

[释义]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妨害公务罪对妨害公务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及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一、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3.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持械或者利用机动车等方法妨害公务的;2.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四、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4.24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及待定条件下红十字会的职责活动,也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红十字会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或职责活动。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履行职务或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是指上述人员履行职务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对于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本罪。所谓“正在履行职务”,是指上述人员执行职务已经着手,尚未结束。 
(2)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暴力袭击或者人身强制、所谓“威胁”,是指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其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当然构成本罪。 
(3)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迫使其不能履行职责。 
(4)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认定本罪应注意划清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界限。两者的共同点是都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后者的行为人只能是诉讼的当事人,其目的是拒绝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对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公务,如果对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四、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即修改后刑法的第二百七十七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已修改进该条中。



王寅翼律师 执业证号13101201010221887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执业于上 海市海上律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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