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抢劫案律师电话

时间:2016-08-06 07:47:17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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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所是2008年度“参与福田区领导接访先进律师事务所”,本所经常性的承接政府任务,与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具有丰富的处理项目类法律事务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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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90后”为筹集上网费,竟潜入公园内假装购买水果,持刀对水果摊老板实施抢劫,结果两人“患难与共”同获刑罚。2013年5月20日,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以犯抢劫罪均判处被告人王帅、原兵兵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各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王帅和原兵兵两人是高中同学,毕业后无所事事,经常一块上网玩乐。但因两人均无业,所以经常为筹集上网费而苦恼。2012年9月28日上午,两人又聚到一起,因无钱上网,王帅就提出去抢劫,原兵兵一听,就马上同意了。经预谋后,二人就到市场购买刀具作为作案工具。当日中午13时许,二人窜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半山腰,看到水果摊老板陈学峰正在整理水果,两人就走过支假装购买水果与之搭讪,看到四周无人,原兵兵用事先购买的刀具威胁被害人陈学峰,王帅趁机将陈学峰的腰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和银白色中兴手机一部(无法作价)。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将赃款予以挥霍。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原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帅、原兵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帅、原兵兵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遂依法对其二人做出如上判决。

2010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湾仔邮局,以“湖南鸭子帮”的名义,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害人珠海市金鼎精艺珠宝有限公司老板温某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币6.88万元,并令其于5月8日18时将上述款项放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市场门口第二个垃圾桶内,否则准备6月1日前给其儿女收尸。被害人温乃棉收到恐吓信后报警。5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坑市场附近布控,但被告人林某没有到现场取钱。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林某辩解称,其对原老板温某有意见,只是为了泄愤,没有真正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到“恐吓信”指定的地点收取“勒索”的款项,属于犯罪中止。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在恐吓信寄出后,主动放弃犯罪,致使勒索财物的结果没有出现,属于犯罪中止。

  裁判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寄恐吓信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林某以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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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0年12月8日,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侵财型犯罪的敲诈勒索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获得利益与被害人损失利益是统一的,但有时并不统一,即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获得利益而被害人的利益却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我们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当以法益损害为标准。刑法中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罪状表述,只是为了使构成要件所反映的对法益的侵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或者为了区别此罪与彼罪。即使刑法对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利益的目的有要求,但在行为人目的没有达到的客观情形与对被害人造成客观实际损失不统一的情况下,还应当领会刑法背后的实质是对法益侵害性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判。所以,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与一般盗窃、诈骗型犯罪一样,属于结果犯,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就是看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是否对法益——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际损害。

  本案中,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犯罪实施完毕,属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具体如何理解“实行终了”,在不同的罪名以及具体罪名的不同具体案情中认定有不同,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理解、认定。例如在敲诈勒索罪中,如果行为人威胁被害人于某个时间将财物直接交付给行为人本人手中的,该情形应当以“财物的交付” 为实行终了,因为行为人除了传达敲诈勒索信息之外,还有直接接收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行为人威胁被害人将财物放于某地,因为不存在直接交接财物的过程,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应当以威胁信息发送至被害人为认定标准。

  二、本案不属于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犯应当具有以下特征:自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本案涉及到对有效性的认识。所谓有效性,是指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还处于犯罪预备或实行阶段,自动、彻底停止犯罪。这里要求停止犯罪要彻底。所谓彻底,就是要求行为人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效手段,并达到实际效果。例如,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仅要求自己停止犯罪,还须有效实现其他共犯停止犯罪。对于侵财型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停止侵害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和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一般存在时间差,或者约定的地点认识不一致,中间环节可能脱节,造成行为人没有取得财产或者放弃取得财产,但被害人已经实际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告知、暗示或行为)向被害人明确表达停止犯罪的意图,以让被害人做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处分财产的反应。如果犯罪分子仅仅自己放弃犯罪,但没有通过有效途径将其放弃犯罪的信息传达给被害人,而被害人依然处于威胁之中,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同样,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没有处分自己的财物,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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