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离婚律师电话

时间:2016-11-06 21:16:2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深圳罗湖离婚律师电话
深圳罗湖离婚律师电话咨询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免费法律咨询
全国法律咨询专线:1364-2345-325(本人工作繁忙,请直接电话咨询,推销勿扰!谢谢!)
值班律师:蔡律师(到访请提前预约)
律师楼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9号世纪豪庭19层(福田中心区车公庙“招商银行大厦”对面。乘车:深航大厦站 招商银行大厦站 车公庙地铁站C出口)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是以提供经济法律服务为品牌,并兼顾民刑法律事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1、本所是2008年度“参与福田区领导接访先进律师事务所”,本所经常性的承接政府任务,与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具有丰富的处理项目类法律事务的经验;
2、本所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律师服务”首批中标律师事务所,是在全市3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因为业绩优良,执业道德优秀,首批中标;
3、本所是深圳市工商局指定的企业工商业务代理机构;
4、本所是2010年度深圳市福田区 “先进律师事务所”,在福田区属的律师事务所中仅有十家律师事务所获得本项荣誉;
5、本所是福田区“法律类劳务派遣预选供应商招标”项目中标律师事务所,本招标项目,是深圳市全市各级政府机关,第二次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大规模政府采购,继第一次本所作为中标律师事务所之后,本次招标,本所再次基于业绩优良而成为全市14家中标律师事务所之一,排名前列。

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不宜调解结案。长期以来,调解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调解的意义在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但是,对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进行调解,在很多情况下案子虽然结了,事却未能了。本文结合家庭暴力的调解效果的相关问题讲解了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不宜调解结案。

  最近,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推动下,浙江、湖南等地法院分别开始了以“人身保护令”的方式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司法干预的尝试。

  长期以来,调解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调解的意义在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但是,对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进行调解,在很多情况下案子虽然结了,事却未能了。这是因为调解需要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家庭暴力关系中的受害方往往因惧怕施暴方而不敢主张或坚持自己的主张,因此缺乏与受害人平等协商解决问题的能力。双方之间的这种权利结构的失衡,使得调解应具备的最重要的平等和自愿荡然无存。

  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对冲突的发生都有责任,而受害人即使在婚姻中有“过错”,也不应该挨打,因此,不能对自己受害负任何责任。社会心理学告诉我们,驱使暴力行为发生的,是加害人内心强烈的控制欲。所谓受害人过错只是加害人为自己的行为寻找的借口而已。要求受害人改掉所谓的“毛病”以换取不再挨打的“待遇”,等于在说受害人有错才挨打。

  调解要求双方都要放弃一部分权益,而对受害人来说,根本没有可以放弃的权益,因为其受侵害的是基本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任何公民都不能放弃的。对加害人来说,调解要求其停止殴打家庭成员,但殴打家庭成员不是加害人的权利,停止殴打更不是其放弃的权益。如果将停止殴打家庭成员作为加害人的让步,等于在说加害人有殴打他人的的权利。

  正是因为家庭暴力缺乏可调解的关键元素,司法实践中调解效果并不好。

  其一,法院成为加害人控制受害人的工具。在大多数情况下,加害人施暴的目的不是为了离婚,而是为了控制受害人,因此,调解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幕是:加害人虽然指责受害人种种不是才导致自己施暴,却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受害人本希望通过离婚达到摆脱家庭暴力的目的,法院的调和努力正符合了加害人的愿望,有效帮助了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使其得以“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

  其二,浪费审判资源。据部分基层法院反映,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或被判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六个月后至两年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比率相当高。

  其三,损害司法公平正义。对于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调离结案的,受害方往往因急于摆脱家庭暴力而“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权益,因而大量的调离结案的离婚案件难以避免牺牲受害方权益为代价,结果既不能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不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不受“分手暴力”的继续侵犯,更不能防止加害方对下一任配偶施暴。

  其四,引发刑事案件。由于调解不涉及对错,更不能惩罚加害人,故无法避免家庭暴力按自身的规律周期性地反复发生,并越来越严重。受害人被打成伤残、致死、受不了选择自杀的屡见不鲜。而长期摆脱不了家庭暴力已成为女性以暴制暴的主要动机。据陕西省女子监狱和省妇联的联合调查,陕西省女子监狱因婚姻家庭问题引发暴力犯罪的女犯共171人,其中,长期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就占了95.3%(截止2007年4月)。

  事实上,我国公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2005)》第31条规定,对累犯和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不得调解处理。抛开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这个因素,加害人多次伤害他人身体,就属于不能调解的对象。

  综上,调解虽然对普通离婚案件是有效的,但如果忽略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的特点和规律而一律适用调解,不仅难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可能使受害人在诉后遭受更严重的暴力伤害,严重情况下引发恶性刑事案件。司法如何从科学发展观出发,根据家庭暴力的特点和规律,有效制止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1996年11月份,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相互认识。1999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杨只只。婚后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有几次原告杨召亮还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照娟。2003年7月6日起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双方分居生活。

  原告杨召亮诉称:双方结婚以来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多次争吵,也多次调和未果,以致矛盾日趋激烈,造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自2003年8月分居,至今已有1年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杨××由原告抚养,女儿满18岁前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负责承担,其承担比例由法院裁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解决。

  被告何照娟辩称:一、被告于1999年11月与原告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遭原告暴力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至今。被告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二、双方婚生子女杨××依法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有许多便利条件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应承担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女儿杨××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和被告的个人债务。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杨召亮和被告何照娟在庭审时均表示自愿离婚,且原告杨召亮多次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照娟,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从2003年7月6日起分居至今。对原告杨召亮要求解除与被告何照娟婚姻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庭审时,原告杨召亮和被告何照娟经法庭调解,同意双方离婚后由被告何照娟抚养女孩杨××,且原告杨召亮每月支付女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杨××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孩杨××在上幼儿园期间的报名费、伙食费、保育费共3805元人民币及其生病期间的医药费共407元人民币,在法庭调解时,原告杨召亮均愿意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照娟认为是其向原告单位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却无证据证明,而原告杨召亮有证据证明是其向其单位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向其单位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一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何照娟认为原告杨召亮多次无故对其使用暴力殴打,造成其受到伤害,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一事,在庭审时,被告有证据证明此事,原告对此事也予以承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何照娟提出的由原告杨召亮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婚生小孩杨××归被告何照娟抚养,原告杨召亮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何照娟抚养小孩杨××,直至小孩杨××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杨召亮和被告何照娟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杨××在上幼儿园期间的报名费等费用及被告治病期间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142元由原告杨召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照娟;

  五、原告杨召亮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照娟损害赔偿费人民币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因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配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规定的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不论无过错方是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或者是被告,均可在提出离婚诉讼时或应诉时提出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也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本案被告在应诉答辩中提出了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受诉法院根据被告受伤害的后果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损害赔偿费8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深圳罗湖离婚律师电话
深圳罗湖离婚律师电话咨询

执业机构: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知识产权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国际贸易 工商查询 破产解散 公司并购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蔡律师律师 > 蔡律师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