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聘请劳动律师

时间:2016-08-14 23:44:00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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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是以提供经济法律服务为品牌,并兼顾民刑法律事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1、本所是2008年度“参与福田区领导接访先进律师事务所”,本所经常性的承接政府任务,与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具有丰富的处理项目类法律事务的经验;
2、本所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律师服务”首批中标律师事务所,是在全市3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因为业绩优良,执业道德优秀,首批中标;
3、本所是深圳市工商局指定的企业工商业务代理机构;
4、本所是2010年度深圳市福田区 “先进律师事务所”,在福田区属的律师事务所中仅有十家律师事务所获得本项荣誉;
5、本所是福田区“法律类劳务派遣预选供应商招标”项目中标律师事务所,本招标项目,是深圳市全市各级政府机关,第二次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大规模政府采购,继第一次本所作为中标律师事务所之后,本次招标,本所再次基于业绩优良而成为全市14家中标律师事务所之一,排名前列。
 被告孙志强于2007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厨,月基本工资16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被告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9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焦作市金龙源酒店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李太平签订金龙源酒店经营权转租协议1份,李太平为承包方。李太平经营至2008年7月20日,不知何故突然停业。被告孙志强自称系原告的员工,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山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原告与李太平的转租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员工工资。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太平在经营过程中的工资发放问题,与原告无关,应由李太平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
    被告孙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李太平签订转租协议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知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商登记也未变更,故被告不是与李太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其余仲裁申请请求予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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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劳务使用单位,被告作为劳务人员,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劳务规则,该劳务规则约定劳务人员是与劳务输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之后,三方多次续签劳务规则,最后一份劳务规则约定的劳务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三方未续签劳务规则,原、被告间也未直接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于该日离开原告公司。2008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通知期工资96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2008年4月之前的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1,601.0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至2008年4月25日的工资,并已经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53元。
    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亦未增加该请求。原告与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曾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输出的劳务人员共140人(被告属于该140人的范围内),并约定合同服务费由原告通过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支付给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应的管理服务费。2000年8月10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驻上海办事处从事安徽省地域内劳动力输出活动。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不支付被告一个月的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人民币960元。
    被告陈某辩称,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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