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案件委托律师咨询

时间:2016-08-27 09:31:49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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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龙某是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一次,龙某因未做完课堂作业,被老师王某喊到讲台上打了一耳光。龙某被打后,当即面部疼痛、头昏。随后,其母谭某带她到医院治疗。一个星期后,龙某在其母的带领下到学校报到。当龙某看见王老师后,立即脸色发白,吓得哭了起来,并紧紧抱住母亲。当天晚上龙某趁家人不注意,就在床架上自缢,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龙某因在学校受辱而上吊自尽,龙某的父母遂将学校和王某告上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予以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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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意见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龙某自缢是发生在自己家中,不在学校的管理时间和范围之内,原告也不能证明某小学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行为,龙某自缢致死是其监护人疏于管理,学校和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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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认为:学校和王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责任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对在其就学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这是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无损害发生,谈不上责任承担。第二,教育机构存在有过错。这种过错表现在教育机构未履行其依法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第三,教育机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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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其中(四):学生自杀、自伤的即属于其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相对较低,这些免责事由并不备直接的适用效力。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不可抗力作为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则上可以适用。但我国法律并不承认意外事件作为一般免责事由。因此,对各种意外事件,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学校的具体条件、行为来判断是否能够免责。学生因老师的羞辱而自杀、自伤,显然学校存在过错,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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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龙某因做不完课堂作业,被老师王某喊到讲台上打了耳光。龙某被打后,当即面部疼痛、头昏。经治疗后,龙某在其母的带领下到学校报到,当看到王某后即脸色发白,吓得哭了起来,当天就在架上自缢,龙某出现的上述反应显然与王某的体罚行为有关,因此,被告王某及其学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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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之女在工作中死亡,是因其过量饮酒而激发心脏病发作造成的,其陪酒行为是否是解释中所称“从事雇佣活动”,也正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从案件事实可以发现,被告钱某,在经营酒楼期间,为获取利润,激励酒楼的服务员向顾客推销酒类,并根据酒的不同档次制定了不同的奖励措施。因此,作为酒楼的服务员,为了酒楼和个人的双重利益,在服务的同时,根据酒楼的提成规定努力向顾客推销酒品,其中陪顾客喝酒就是一种促销的方法。而被告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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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获取更多利润,对服务员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获得了利益,所以被告钱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认定服务员陪酒促销的服务行为与酒楼之间有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钱某应承担董某之女死亡的雇主责任。但是,本案中董某之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自己有心脏病史,明知饮酒会诱发心脏病发作可能造成死亡后果的情况下,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有重大过失,从而也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

、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由钱某对董某之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其中的80%,董某承担20%的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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