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9-05 21:40:26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深圳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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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之前,首先要明确股权的涵义。我国学界对股权的涵义有着不同界定,如“因出资、继承、受赠与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成员的自然人、法人为公司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1]“股权,亦即股东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股权,则是指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2]“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3]
笔者认为,首先,股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是指股东权利与义务的总称,而狭义的股权则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在本文中,股权均是狭义中的概念。其次,股权的取得不仅是因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还包括因继承、受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原因而取得。因此,笔者将股权界定为股东因出资、继承、受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原因而取得公司股份进而对公司享有的各种权利。具体来说,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指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包括参加或委托参加股东大会权和就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等等。
对股权性质的界定,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股权的法律特征。因而探讨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不能忽视对股权性质的分析与界定。学界中对股权性质的探讨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展开的,尤以德国为最,英美法系国家则很少探讨。我国学者在探讨股权性质过程中,形成各种观点,众说纷纭。总的来说,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如下几种学说:(1)所有权说。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股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即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具体表述上又可分为双重所有权说、共有权说及虚拟所有权说。无论是这其中的哪一种,笔者认为所有权说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一物一权主义”。根据这一原则,在同一客体之上只能有一个支配主体,而按照所有权说,对公司财产公司与股东均为支配主体,即存在两个所有权,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此外,股权也不具备物权的某些基本特征,比如物权的追及力、支配力。(2)债权说。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彻底分离,股东所有权逐渐削弱。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而且从发展趋势来看,股票与债券的区别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已经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4]笔者认为债权说只注意到股权中股东所享有的请求性的财产权,即股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而忽视了股权中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等支配性的权利。债权是纯粹的财产权,是一种请求权,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而股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十分重要的支配性权利,二者区别十分明显,股权不同于债权。(3)社员权说。该学说始于德国法学家雷纳德(Renaud),我国也有许多学者采此观点。该学说认为,股权既非财产权,亦非人身权;既非所有权,亦非债权,而是兼有财产权和人身权,请求性和支配性内容的一种特殊的综合性权利。对于这种权利的法律性质,应采纳西方国家的通说,称为社员权。[5]笔者认为,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并被许多国家法律所认可,一人公司中不再依赖二个以上的成员而存在,公司内部也不会存在社团法人中那种社员之间的关系,也就不存在社员权。此外,社员权的本质属性是其身份依附性,而股权虽具有人身权的某些属性,但更多的是财产权的性质,股权可以转让,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均可以通过受让行为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因而股权也不是社员权。(4)独立民事权利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既不是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更不是什么社员权,而是独立类型的特殊权利。[6]郑玉波先生认为股权“乃是基于其地位与公司间所有之法律关系是也,股东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格权,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7]
笔者认为,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它首先是一种私权,股东的主要目的在于利益,而参与公司事务管理行使表决权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8]同时,股权还是一种财产权,股权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股权虽然是股东基于其身份而取得的权利,但身份性并不是股权的主要属性,股东向公司出资其根本目的是取得股利,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它作为一种综合的具体的权利,不仅兼有财产性和身份性,而且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股权既非债权也非物权,更不是社员权,而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为了下文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讨论的方便,笔者先在此对股权转让与股权分割的关系作一阐释。股权转让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股权转让是指因实施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又可将其称为一般股权转让或协议股权转让。而广义的股权转让指股权因所有原因而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除了因实施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还包括因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强制执行等非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引发的股权继承和股权遗赠。(2)因离婚而发生的夫妻之间共同股权的分割。(3)股东因需偿还债务而发生的法院对股份进行的强制执行。本文中对股权转让作广义的解释,股权分割即属于股权转让中的一种。
(二)夫妻共同股权及其界定
夫妻共同股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出资、买卖、继承、受赠与等原因而获得的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夫妻共同股权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其次,夫妻共同股权的主体为夫妻二人。再者,夫妻共同股权的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即夫妻共同股权的享有人与权利的实际行使人有时并不一致。最后,夫妻共同股权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股权,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才可以要求分割。综上,夫妻共同股权是股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关股权的一般理论当然也适用于夫妻共同股权。
在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之前首先要确定的是哪些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股权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只有确定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才能更加准确、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股权。而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理论依托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出夫妻共同股权(包括股权收益)的范围有:
1.婚后以共同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将其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进而取得股权。对于这种股权,其财产来源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权利取得的时间也是在婚后,因而这种股权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不过,对夫妻双方投资取得的股权实际上会存在由何人持股的问题,也就是说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的股权,会存在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持股即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只记载一人的姓名,对此不能否认其夫妻共有的性质,在分割时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股权予以分割。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受赠而获得的共同股权。首先,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赠与双方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股权,对此要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归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所有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股权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股权予以分割;第二,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没有明确表示只能归一方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而非夫妻个人股权。
3.夫妻二人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我国《婚姻法》不仅规定了法定财产制,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若夫妻二人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
4.婚前双方共同投资获得的股权。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即形成一种合作关系,每人各拿出一部分财产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或因买卖共同取得股权,并且在双方结婚后该股权仍然存在的,该股权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5.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该股权收益属于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婚后的收益。对一方婚前股权婚后收益是否认定为夫妻共有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如果配偶一方在行使股权时得到另一方的帮助和支持而使股权得到收益,即可认定该收益为夫妻共有。因为将凝聚了另一方配偶劳动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现代婚姻法的理念,有利于建立合理稳定的家庭财产制模式和家庭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为该股东个人所有。因为根据物权法,股权收益是股东基于股权所取得的股息和红利,它们是股权的法定孳息,应当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三、国内外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立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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