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办案 促进和谐

时间:2009-03-04 11:19:17    文章分类:一般民事案例

   2006年9月1日,甲县某保健食品厂来乙市推销保健食品深海鱼油和公孙营养液。同日,该厂与乙市的体育馆签定协议,把场地租给保健食品厂,租期30天。从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6日,每天都有1000多个老年人和少部分妇女来现场听保健食品推销讲座,其中大部分老年人还买了保健食品。现场比较煽情,但1000多个人拥挤在一起,迟早会出事的。果然不出所料,最终还是出事了。
 
    2006年9月17日,退休工人孙老太与邻居一起到现场听讲、买药。买完药后,孙老太挤出人群准备回家时,现场突然一阵混乱。在拥挤的人群中,孙老太被旁边的一个女人撞倒,腰部受伤。保健食品厂的工作人员急忙把孙老太送到医院,并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孙老太被撞成了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而撞倒孙老太的那个女人,趁机逃跑了。
 
    孙老太在辗转几家医院治疗后,虽然现在不是卧床不起,但毕竟已经是七十多岁的人了,走路因此而不便,后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为找不到那个撞人的女人,关于孙老太的赔偿问题,都由孙老太的儿子出面和保健食品厂协商,但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没有达成协议。
 
    2007年1月,孙老太的儿子来到我办公室,咨询有关法律问题后,和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委托手续。2007年1月24日,我向法院递交了诉讼状,把某保健食品厂和提供场地的某体育馆一起告。
 
    2007年3月12日开庭,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但对法律适用颇有争议。我认为:本案既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而第一被告某保健食品厂的代理人认为只能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中选取一种,或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被告某体育馆的代理人则认为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并且,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是已经逃走的那个女人,而不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已经补偿原告7000元医疗费,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我们不能墨守成规,只从狭义上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侵权责任只指商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侵权责任,而应该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商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包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侵害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至于已经逃走的女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确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既然她已经逃走,且身份不明,所以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组织推销活动的场地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该对第一被告付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在多方的努力下,本案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2000元人民币(含已经支付的7000元)结案。
 
    本案的成功调解,既归功于我对法律条文的熟练掌握,又归功于我对法学理论的正确理解,也归功于法官的调解艺术。浙江省发行量位居第二的《都市快报》“壹号法庭”栏目记者知道这个案件后,前来采访,把本案登在2007年4月7日《都市快报》第6版上。本案的成功调解,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作出了微薄的贡献。
执业机构: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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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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