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对雇员受害需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3-04-05 18:50:45    文章分类:一般民事案例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兰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叶良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德人,驾驶员,住浙江省建德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文,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溪人,雇主,住浙江省兰溪市X镇X村X号。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溪人,雇主,住浙江省兰溪市X镇X村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良军诉被告林XX、郑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被告林XX、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良军诉称,从2009年7月30日起,被告林XX和被告郑XX一直雇佣原告叶良军当驾驶员,先后共同驾驶浙GB6561号、浙GB5886号汽车,每月工资24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

2010年1月9日,被告林XX和被告郑XX安排原告叶良军和另一名驾驶员吴小行共同驾驶浙GB5886号汽车从兰溪朱犁化纤厂装废料去江苏省江阴市长寿镇。第二天,被告林XX和被告郑XX又安排原告叶良军和吴小行共同驾驶浙GB5886号汽车从江苏省江阴市马镇南阳化纤厂装化纤返回兰溪。装好化纤后,天空突然下起了小雨。于是,叶良军就爬到车上盖油布,吴小行在下面帮忙。由于油布太滑,叶良军一不小心,就从车上摔了下来。造成右股骨骨颈骨折。幸好吴小行接了一下,否则叶良军会摔得更重。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吴小行和南阳化纤厂领导用小车送往江阴市马镇卫生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50元。马镇卫生院初步诊断:“右股骨骨颈骨折。”然后,被告林XX和被告郑XX安排吴小行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到兰溪。接着,再由林XX的妻子陪同,由吴小行用面包车送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0年1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9717.90元。由于伤势未愈,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金华市中医院门诊,花去门诊医疗费4326.94元。2010年12月6日,金华市中医院CT检查,显示:“右股骨头坏死。”2010年12月24日,金华市中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需髋关节置换手术,每次约需费用估计5万元左右。”此外,金华市中医院骨科主任方小伟、主治医师赵云珍口头告知原告:“每次髋关节置换术只能维持10年至15年。

2010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12月24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0】分临鉴字第14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良军的损伤为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约需4000元左右)、右髋关节置换的费用可参照金华市中医院《诊治证明书》中估计的费用确定(每次约需5万元左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XX和郑XX连带赔偿原告叶良军医疗费4326.94元+29717.90元=34043.94元、误工费:80元/天×348天=27840元、护理费:55元/天×90天=4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9.44元/天×90天=44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天=40028元、后续医疗费:15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天×19年×20%÷2人=14012.50元(父亲)、7375元/年×20年×20%÷2人=14750元(母亲)、7375元/年×2年×20%÷2人=1475元(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7609.04元,已付31000元,还应付人民币276609.04元;2.依法判决被告林XX、郑XX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朱永国、吴小行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3)江阴市门诊病历卡、X光检查报告单、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普通处方、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4)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约需4000元左右)、右髋关节置换的费用可参照金华市中医院《诊治证明书》中估计的费用确定(每次约需5万元左右)及鉴定费用为1200元的事实;

(5)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后续治疗费为每次需要5万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7)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8)原告驾驶证一组,证明原告有驾驶执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中继续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实际产生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XX、郑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住院经过无异议。原告的摔伤是与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有关联,原告受伤后一直在积极地治疗的过程中。事发11个月之后,出现股骨头坏死。根据原告的生理情况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医嘱配合治疗有关系。原告诉状中所涉及到的需要髋关节置换手术,每次手术要5万元左右没有相应合法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8.34元/天×348天=13112.28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对4000元无异议,髋关节置换术的5万元有异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考虑到九级,并不减少原告的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减轻被告的责任,并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未当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良军受雇于被告林XX、郑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虽有驾驶执照,但未提供专业从事运输业的有关证明,其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合理。原告从事体力劳动,因残疾会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酌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需右髋关节置换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现原告可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043.94元、误工费13342.32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44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0元,合计人民币118533.8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郑XX赔偿原告叶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18533.86元的90%,即人民币106680.50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31000元,余款756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7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XX、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6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 X X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王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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