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甲能拿回自己的土地吗?

时间:2009-03-04 11:18:51    文章分类:一般民事案例

  本案是一个农村土地承包权互换纠纷。我写此文的主要目的,是要由衷地感谢我的当事人。因为他非常通情达理,在一审惨败时他没有责备我,在二审调解时也很大度,对我一直很信任。当然,我写这篇拙文的目的还有一个,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现象相当普遍,流转纠纷越来越多,本案是否能作为一个参考案例奉献给各位读者?古人云:“胜败乃兵家之常事。”“失败乃成功之母亲。”我们律师办案,官司打输了,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因为许多案件的结果,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我们无法左右。只要我们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不断努力,我们的胜诉率会越来越高。
 
    关键词:土地承包权  流转纠纷 败诉 胜诉 

    一、案情 

    2000年初,某村村民俞乙找本村村民俞甲协商,以自己承包的位于山沿的0.4亩土地与俞甲承包的位于溪沿的0.5亩土地换耕。由于当时俞甲和俞乙是姻亲关系,俞甲没有提出补偿要求,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来,由于俞甲的儿子与俞乙的侄女离婚,姻亲关系自然解除。2006年4月,俞甲向俞乙提出,把已换的土地换回来,但俞乙不同意。二十多天后,俞甲擅自在溪沿的0.5亩土地上种上棉花。俞乙知道后,将俞甲所种棉花清除。俞甲遂向村委会汇报。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俞甲只好向某基层法院起诉,要求俞乙返还溪沿的0.5亩土地,要求俞乙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要求俞乙承担诉讼费用。 

    二、一审 

    2006年5月30日,俞甲来到我所,与所里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任指派我办理此案。俞甲向我提供了当地(县级)市人民政府发给他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证明确指出:“为了维护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核实,对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大田),核发此证。该农户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我再看该证所列土地,确实包括所争议的土地——溪沿0.5亩土地。而且,该证《使用说明》第1项明确规定:“本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唯一法律凭证,也是其转让相应土地经营权的必备资格证书。”这时,我想:既然有了如此可靠的书证,这官司赢定了。于是,我于当天就写好《民事起诉状》,连同证据材料复印件,一起交到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第三天,俞甲送来诉讼费300元,我又马上交到法院,等待开庭。 

    原告俞甲诉称:“2000年,被告把其承包的土地给其哥耕种。因被告的土地较远,就来与我协商,把其承包的位于山沿的0.4亩土地与我承包的位于溪沿的0.5亩土地暂时对调耕种,等其哥不能再耕种了再换回来。现其哥已不能耕种了,我要求把土地换回来,被告也没提出异议。我就在自己承包的上述土地上种上棉花。被告知道后,将我刚刚种下的棉花拔掉,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左右。现要求被告返还我承包的上述土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俞乙于2006年6月11日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俞甲与俞乙1996年底双方商定调换承包田。现由俞乙一直耕种至今,由种过的村民可以作证。土地承包权证是按91年土地册为底数再按照98年文件找进出。对本村农户相互调换土地难以理清,以现种为准。全村类似情况其(极)多。特此证明。”该《证明》证明了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互换土地的时间,互换后土地的耕种情况,《土地承包权证》的不可靠性。 

    2006年7月5日开庭。开庭时我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进行了质证,然后指出:1.从形式上看,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件,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2.从内容上看,该《证明》所称调换土地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时间(2000年)及被告陈述的时间(1997)年都不相符。而且,“对本村农户相互调换土地难以理清,以现种为准”属出证人的主观看法,不属客观事实。3.从证据种类看,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而不属书证。证人证言必需由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俞乙辩称:“我与原告把各自承包的部分土地对调是实,但调换不是为了给我哥种,也不是暂时对调,而是调死的。今年原告向我要求调回来,我当时就对他说调不回来的。此事我向村里报告过,村里对原告说过不要种,但原告还执意去种棉花,所以我后来在锄草时把原告种的棉花一起锄掉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7月18日,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权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不予认定。”由此看来,法院应该判决被告把溪沿的0.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把山沿的0.4亩土地返还给被告。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正好相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 

    原告俞甲看到判决书后,气得火冒三丈,我也心里很不舒服。因为我执业十年来,还是首次接到这样的判决书。于是,我与原告商议,决定上诉。并要原告向所主任汇报,申请减半收取二审代理费。办好委托手续后,我吸取失败的教训,仔细研究了一审判决书,查阅了大量的资料。最后,我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主要是法官存在观念上的错误,即认为“除双方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有特别约定外,应至原承包期满止。”于是,我在上诉状中引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此来说明我的观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之一,同其他流转方式一样,也可以约定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约定的期限可以等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也可以短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但不可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认定原告和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只能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写好《民事上诉状》后,我于2006年8月2日向某中级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并交了上诉费。2006年8月31日,我收到《出庭通知书》。2006年9月14日,该中级法院组织了开庭。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认为我的观点正确,但要经合议庭合议。结果,合议庭合议后,主审法官既没有说支持我的观点,也没有说不采信我的观点。而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主审法官极力做被上诉人的工作,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 

    后来,我从该中级法院内部文件中,看到这么一条:“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是否取得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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