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人之间的借贷也须立字据

时间:2009-03-04 11:17:48    文章分类:一般民事案例

    一、益阳女子遇害引发遗产纠纷

    李之元是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人,不到20岁便与同镇杜溪村的聂得力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李之元与聂得力离婚后便到珠海、广州打了几年工,积攒了一些辛苦钱。2001年,她经人介绍与谢某相识,并于同年12月结婚。然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李之元于2002年向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李之元与谢某自愿离婚;2.坐落在泥江口镇的一栋两层红砖房的产权归李之元所有,李之元补偿谢某31800元。

    达成协议后几天,李之元就将31800元补偿款交到法院,然而法院却迟迟没有等来谢某领取补偿款和调解书,也没有等来李之元领取调解书。李之元的父亲李威烈在李之元失踪一星期后,撬开李之元的家门,却发现李之元早已死在家中,其样子十分凄惨。经赫山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之元系他杀。由于谢某去向不明,而且没有去法院领取31800元补偿款和调解书,谢某被列为重大嫌疑人,至今没有抓获。
  
    后来,由于李威烈擅自取走了李之元名下的存款34000元,而且没有告诉李之元的儿女,侵犯了外孙子女的继承权。2002年5月15日,外孙子女将外公李威烈告上法庭,要求依法认定并分割李之元的遗产。  

    二、死者生前债务成为争议焦点  
   
    被告李威烈在法庭上辩称,他之所以取走李之元存折上的34000元存款,是因为李之元在死之前曾向父亲李威烈、姐姐李柳英、妹妹李英借过钱,以存单作抵押,还告知了存单密码。被告陈述,李之元在2001年8月底因买宅基地向夏某(李英的前夫)借款2万元,以一张金额为1.4万元的存单作抵押;2002年3月底,因装修新房李之元再次向夏某借款1万元,又以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存单作抵押,并告知了两张存单的密码。 

    我作为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问被告,为什么李之元自己有存款却要向别人借钱呢?被告解释说,李之元当时说这两张定期存单还没有到期,如果提前支取,会造成利息损失,而且不想让谢某知道自己有存款。我继续质问被告,李之元是否向夏某打了借条?是否约定了利息?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回答:没有,没有,没有。被告进一步解释,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并有存单作抵押,还有相关人员知道,所以没有要求李之元打借条。我反驳,夏某和李英不是离婚了吗?既然如此,夏某还是被告家的亲戚吗?30000元的借款,不写借条,不约定利息,符合常情吗?

    为了证明这两笔借款的存在,被告还申请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夏某作为第三人,也参与了诉讼。在庭上,夏某称李之元向他借款时,由于自己没有这么多钱,第一次向朋友借了2000元,第二次向朋友借了5000元,三个朋友都在法庭上作了证,证明李之元确实向夏某借了30000元钱。  

    被告李威烈还说,按照离婚协议,李之元要补偿谢某31800元。2002年4月11日,李之元向他借了2万元,李威烈从自己的存折上取了17000元再由李之元存到自己的存折上。这个事情有银行票据记录在案。接着,李之元还向李柳英借了10000元,其中的3999元是李柳英向朋友借的,4000元是李柳英从泥江口信用社贷的,还有2001元是李柳英从家里凑的。  

   三、没有字据的债务法院应当认定吗  

    对于被告一家提出的他们与李之元存在好几笔债务之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聂得力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认为:1.上千上万的债务都没有借条是不符合常情的;2.在李之元和谢某的《离婚调解书》上记录“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一般说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会隐瞒债权和存款而不会隐瞒债务的;3.这几笔债务都没有提到要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这也是不符合常情的;4.这几笔债务大都缺乏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5.三个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

    至于被告李威烈从银行取出17000元给李之元,李之元再存入自己的存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他们当天发生过一笔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李之元向李威烈借过17000元钱。至于李之元向李柳英借10000元,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柳英从朋友处借款、信用社贷款后再转借给李之元。

    证据学有关理论认为,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十分严谨,要遵守一定的原则:1.间接证据的运用要有一致性,不互相矛盾;2.间接证据要有连续性,不能间断;3.间接证据要有倾向一致性;4.间接证据的应用结果要有排他性,即得出的结论只能是肯定的、唯一的。 

    四、法院判决结果  

    由于本案较为复杂,合议庭合议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1.对被告李威烈提出李之元向其借款17000元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对第三人夏某提出李之元向其借款30000元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对第三人李柳英提出李之元向其借款10000元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判决如下:李之元的遗产认定为65800元,扣除李之元的丧葬费16000元,剩余49800元,由两原告和被告三人平分,每人16600元。
  
    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都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我继续担任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该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小结  

    湖南省发行量居全省第二位的《今日女报》记者易波知道后,前来采访三方当事人、法官、律师,然后写了一篇《益阳女子遇害    遗产引发纠纷》的报道,登在2004年5月7日第2版。

    尽管我代理的这个案件全部胜诉,但我还是要提醒人们:法律只相信证据,亲人之间的借贷也须立字据。

执业机构: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广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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