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时间:2008-05-18 16:01:47    文章分类:刑事案例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兰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奎溪镇网塘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修水县黄港镇安全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54岁,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修水县黄港镇安全村。

    辩护人吴文,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兰检刑诉(200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犯绑架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辩护人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经密谋窜至兰溪市府前路广场,将刘某的儿子刘某某骗走后带到兰溪市香溪镇将军岩的一座山上,又用绳子将刘某某绑到一棵树上。之后,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就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叫刘某拿20万元人民币赎人。6月29日凌晨3时许,兰溪市公安局民警将躲藏在兰溪市蓝天宾馆内的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抓获,并成功解救人质刘某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刘某、杨某、吴某、许某证言及有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吴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经密谋窜至兰溪市府前路广场,将刘某的儿子刘某某骗走后带到兰溪市香溪镇将军岩的一座山上,又用绳子将刘某某绑到一棵树上。之后,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就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叫刘某拿20万元人民币赎人。6月29日凌晨3时许,兰溪市公安局民警将躲藏在兰溪市蓝天宾馆内的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抓获,并成功解救人质刘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吴某、许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旅客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话费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吴文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人民陪审员   方××
                      
    人民陪审员   方××

    书  记  员   许××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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