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时间:2008-05-18 17:21:01    文章分类:法学论文

一、时效的概念与种类

    时效,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一定的事实状态,指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的客观状况;一定的时间,指法律规定的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不间断地持续进行的时间;一定的法律后果,指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至法律规定的时间后,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失去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

    时效制度的设立,出于充分利用社会财富以及结束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状态的公共目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不受时效限制或变更法定的时效期间。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无取得时效制度之设,《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与特征

    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特征只有在与类似制度的比较中才能显示出来。与诉讼实效类似的法律制度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2)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使民事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民事权利之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使民事权利本身消灭。(3)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三、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普遍适用于法律未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

    2.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3.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指法律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最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

    笔者最近接触了一个普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以甲物谎称乙物卖与不知情受害人李某后携赃款潜逃,受害人在发觉受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能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三年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故伎重施时被受害人李某认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迅速将其抓获。在司法机关对张某提起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李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的类似案件很多,受害人通常是采取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方式追讨自己的损失的。但这里有一个问题:若张某对李某的民事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众所周知,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究其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其之所以要与刑事诉讼一并诉讼,有三方面的意义:首先,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在刑事诉讼中附带 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及时处理案件,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判可能对同一违法行为或同一案件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其次,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可以把两次诉讼简化为一次进行,大大减少办案时间,降低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司法资源。最后,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从上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民事损害赔偿,其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李某从被张某侵权到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时有三年的时间间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本案中,若李某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提出的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完全合法的。但这样,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就会难免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一个时限规定,超过此时限则丧失胜诉权,而司法实践中从被告人对被害人侵权之日起到被告人被抓获之日止,往往要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当被害人随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通常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限,这时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就无法得到维护。

    那么如何解决此问题呢?笔者认为,方法之一是先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处理,即被害人自被侵权之日起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案裁定中止审理,待被告人被抓获后与刑事诉讼一并对其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此方法的前提是被害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已对被告人有一定的了解,如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但若被害人根本无从知道被告人的信息,该方法则显然不可用。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一无所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方须有明确的被告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法院将不予受理。因此,该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方法之二是由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作出一个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规定,强调其为特别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凡此类案件均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此种方法笔者认为是较好的,它可以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尴尬问题,给司法工作者一个明确的指引,从而避免司法实践中因法律冲突而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更重要的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能够得到更加切实、充分的保障,这也是我国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之体现。

五、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实践中,有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对此问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成立之时起计算,( 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以2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审判实践中,有的同志经常援引最高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作为支持这种主张的依据。(该批复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重新计算。)

    笔者认为,本案中,按约定需方收货后应立即付款,但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已构成违约;供方有权在需方收货后的次日提起诉讼,也即诉讼时效期间从需方收货后的第二天起计算。后经供方同意,需方写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这是双方对欠款事实、也是对违约事实的重新确认,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从写欠条的第二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与本文所讨论的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的问题并不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注: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 6年版,第1039页。)第三种观点主张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计算。 (注:王利明主编:《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页。)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有理论支撑,也为不同国家的民法所采纳,但何种观点适用于我国,取决于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侵权或违约) 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并不是债权成立之时,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事实确定无疑,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本身予以确认。据此,《民法通则》排除了第一种观点适用的可能性。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88条第 2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注:《合同法》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债务履行问题的规定与此相同。)这两种观点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相一致,即债权人只有向债务人求偿遭到拒绝后,才能够确定其债权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两者的不同就在于诉讼时效起算节点的计算不同:第二种观点主张自债权人主张债权遭拒绝的次日计算;第三种观点实际上主张即使债权人的求偿遭到拒绝,诉讼时效也不能开始计算,债权人要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待宽限期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看,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虽然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宽限期就是债务的履行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全部债务,导致诉讼时效消灭;二是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已履行的部分诉讼时效消灭,未履行的部分在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是债务人在宽限期不履行债务,则在宽限期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在宽限期内,债务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并不确切地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只有当宽限期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才最后得以确定,因此,第三种观点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当采纳。

    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案件均按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从债权人主张债权并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计算,这会导致以下的情况发生:许多案件,债权人2年、5年甚至长期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长期无法起算,这会使《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形同虚设,有违《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针对《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一问题通过《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完全可以解决,即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可见,“权利被侵害”不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前者强调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不论债权人知道与否,只要债权成立,超过20年,又没有特殊情况,法院就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其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固然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自债权成立之日超过 20年,法院则不予保护。

六、起诉、撤回起诉与诉讼时效中断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诉讼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但对于如何界定“起诉”这一诉讼行为,理论界认识不一致,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起诉指当事人以向法院提交诉状或口头提起诉讼由法院记录在案等方式向法院明示自己诉讼意愿的活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即应视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已经足以认定该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起诉行为的完成并非指当事人提交诉状这一简单的单方诉讼行为,而应该包括法院立案等职权行为在内,应当是当事人与法院互动行为的结合,故如果当事人仅仅将起诉状提交到法院立案部门,并不一定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这种单方行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起诉,只有法院正式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后,方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后果。

    笔者认为,诉讼的类别不同,起诉的概念也不同。就民事诉讼而言,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因此,只有当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与进行。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起诉并不一定都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当事人的全部起诉都能成为诉讼的起点。符合起诉条件并且得到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即有效的起诉)能够成为诉讼的起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没有得到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即无效的起诉)不能成为诉讼的起点。既然无效的起诉不能成为诉讼的起点,则其不能引起诉讼,也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仅仅递交起诉状或口头向法院起诉并非民事诉讼法完整意义上的起诉,只有该起诉为人民法院所受理 ,法律意义上的起诉方完成,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审查起诉期间,诉讼时效届满,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起诉的行为决定案件是否受理,在审查期间,诉讼时效继续计算,一旦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这将使当事人丧失诉讼时效利益,而这种利益的丧失并不是由当事人不主动行使请求权造成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认为应当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后,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前的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一旦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则自通知送达当事人的次日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法院作出受理案件的通知,则自受理通知 送达的次日诉讼时效中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撤诉是否由当事人提出,将其划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 .申请撤诉即通常所说的撤回起诉,是原告撤回其向对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不要求法院为审判的意思表示。按撤诉处理是指受诉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等的某些行为,比照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加以处理。(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申请撤诉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原告撤回起诉和按撤诉处理,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此,实务界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撤诉,顾名思义即先前发起的诉讼被撤销,既然诉讼行为被撤销,当然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回复至起诉前之状态。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开始计算,而应继续进行。( 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4页。)另外,从诉讼时效制度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这一价值取向来看,如果当事人自行撤回起诉,表明其并不积极行使权利,故视为对先前所发生起诉行为的否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亦当否定。(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26 页。)

    一种观点认为,撤诉不应当被视为自始未起诉,不论撤诉与否,起诉行为一旦完成即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而时效一旦中断即不可恢复。

    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分审判实践中撤诉时间的不同而分别处理:对于法院受理了起诉但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前,原告即撤回起诉或因原告未交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为在诉讼请求未被对方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或按撤诉处理,足以推定其希望完全否定此前提起的诉讼;如果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并已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文书,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等原由法院按撤诉处理,或原告基于自身原因撤回起诉,此时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理由在于,既然已向被告送达了文书,则表明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诉讼时效当然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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