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4-08 16:25:50 文章分类:劳动争议案例
申请人盛先生于1997年2月17日,由被申请人浙江某铜业公司招聘为板带车间酸洗操作工,按产量计算劳动报酬。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
2011年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但是,被申请人浙江某铜业公司从1997年2月17日至2001年7月31日,一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只为申请人缴纳了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2011年11月3日,经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被申请人2001年只为申请人缴纳了应缴金额的30%,2002年只为申请人缴纳了应缴金额的30%,2003年只为申请人缴纳了应缴金额的30%,2004年只为申请人缴纳了应缴金额的30%,2005年只为申请人缴纳了应缴金额的30%,2006年只为申请人缴纳了应缴金额的30%,2007年只为申请人缴纳了应缴金额的60%,2008年只为申请人缴纳了应缴金额的80%,2009年只为申请人缴纳了应缴金额的80%,2010年只为申请人缴纳了应缴金额的80%,被申请人合计欠缴18109.10元。
申请人认为,从1997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足额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1997年2月17日至2001年7月31日的全额社会保险费,应当为申请人补缴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部分社会保险费18109.10元,并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2012年1月,盛先生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开庭审理之后,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1997年2月17日至2001年7月31日的全额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由于本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引用了以下法律,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盛先生与被申请人浙江某铜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浙江某铜业公司支付申请人补偿款9000元。
《劳动法》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