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6-09 10:49:54 文章分类:一般民事案例
[案由]生命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
原告姜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兰溪人,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系死者姜乙之父。
原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兰溪人,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系死者姜乙之母。
被告应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兰溪人,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
被告兰溪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主任。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姜乙和奶奶章某在大伯徐某家里玩耍。姜乙突然提出要回自己家里去,章某回答“你到家里去也没什么好玩的,你真要去的话早点过来。”姜乙说“好的,我去玩一下很快会回来的。”到下午4时左右,章某见姜乙还没回来,就与姜乙的爷爷姜丙一起到处寻找,但没有找到。到下午5时左右,姜乙的父亲姜甲回来了,又去寻找姜乙,但还是没有找到。
第二天(即2011年7月9日)早上6时左右,住兰溪市×街道×村×号的应乙去田沟里收渔网。应乙突然发现前面十余米的地方有一撮头发,好像是人头一样的。于是,应乙就立即去告诉姜丙。姜丙立即赶到现场,把尸体捞上来一看,才知是姜乙,姜乙已溺水身亡。
2011年7月11日,距离姜宇豪溺水身亡已经过去四天。但是,姜乙的父亲姜甲、爷爷姜丙、奶奶章某还是不能接受这个事实。当天上午,兰溪电视台的记者在姜乙的家里看到,孩子的父亲姜甲抱着儿子天真活泼的相片,陷入深深的思念。而孩子的奶奶章某,由于悲痛过度,已经病倒在床上。
然后,应甲委托廖某交给姜甲15000元钱,作为赔偿金。而兰溪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一时间筹集了15000元钱,交给原告料理后事。2011年7月13日,死者姜乙遗体在兰溪市殡仪馆火化。
[承办经过]
随后,死者姜乙的父亲姜甲、爷爷姜丙、奶奶章某捧着死者姜乙的骨灰到兰溪市上华街道办事处、兰溪市人民政府上访。兰溪市信访办接待了他们,并与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在第一时间(即2011年7月19日),指派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承办本案,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安排笔者具体承办。当天,笔者顶着炎炎烈日,立即去现场察看、调查、取证。
取证完毕后,笔者打印好《民事起诉状》。2011年7月26日,兰溪市人民法院立案。2011年8月22日,兰溪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笔者提交了打印好的《代理词》。2012年3月6日,兰溪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2012年3月2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兰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
[承办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致姜乙死亡的水塘系被告兰溪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作为该塘的所有者,被告兰溪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应该负有合理的管理并保障安全的义务,但在水塘被挖深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回填也未有设立警示标志,应认定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因此对姜乙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应甲曾在该水塘挖泥,增加了水塘的深度,应甲的行为增加了溺水的危险性,对自己的行为应负有使危险不至于发生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其事后未回填塘中的水坑也未设立警示标志,也应认定为对姜乙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姜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溺死的主要原因在于监护人放任其独自一人外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应甲与兰溪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对姜乙死亡的损失均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012年3月2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兰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被告应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甲、孙某人民币12797.10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兰溪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甲、孙某人民币12797.10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
[简要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2.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行为法上的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共同侵权行为也以过错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过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行为法》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被告应甲和被告兰溪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姜乙的死亡负责,但在责任的承担比例上是不公平的,甚至是错误的;被告应甲应当承担25%的责任,被告兰溪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25%的责任,原告姜甲、孙某应当自负50%的责任。
虽然笔者的观点没有完全被法院采纳,但还是维护了原告的部分权益。宣判后,笔者征求了原告是否上诉的意见,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