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中的脑筋“急转弯”

时间:2009-03-04 11:31:07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广义的婚姻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狭义的婚姻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般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已有人论述,本律师独创性地谈谈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婚姻效力的“脑筋急转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从这条规定看,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婚姻无疑是无效婚姻的,连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人都明白。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来仔细分析一下这条司法解释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逻辑关系,得出的结论好象是一个“脑筋急转弯”问题,甚至很荒唐。现试举几个案例来证明我的观点。  

  案例一:某甲(男)与某乙(女)是夫妻,后某甲与某丙(女)重婚。两年后某甲死亡,留下巨额遗产。某乙和某丙为争夺某甲的遗产对簿公堂。某乙首先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某甲和某丙的婚姻无效,但某丙却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作为抗辩理由。  

  案例二:某甲(男)与某乙(女)是夫妻。某乙婚前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婚后又不时复发。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某甲与某乙的婚姻无效,但起诉时某乙没有发病,某乙的代理人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作为抗辩理由。   

  案例三:某甲(男)与某乙(女)是夫妻。结婚登记时某乙未到法定婚龄,现夫妻感情不和,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某甲与某乙的婚姻无效,某乙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作为抗辩理由。   

    案例一中,某丙的抗辩理由是不是很荒唐?案例二中某乙的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是不是很勉强?案例三中某乙的抗辩理由是不是奇怪?答案是肯定的。但法院却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判决:支持抗辩理由,驳回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是何等荒唐!应该坚决删除。不然,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人,一定会嘲笑最高人民法院某些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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