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隐私权

时间:2009-03-04 11:25:11    文章分类:法学论文

试论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十九世纪末期的美国。到目前为止尚无统一的定义。学者中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隐私权也称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能力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在我国,隐私权的概念尚未在立法上正式得到确立。

    二、隐私权的权能种类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属支配权,具体的权能种类包括:①隐私隐瞒权;②隐私控制权;③隐私支配权;④隐私保护权。

    三、隐私权的权利内容

    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内容:

    ⑴个人生活自由权。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⑵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其个人生活情报。例如,不能偷看权利人的日记,不能非法撬开权利人的抽屉、箱子,不能非法搜查权利人的行李等。

    ⑶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报、传真、电话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实施安装窃听器、非法拆毁邮件等违法行为。

    ⑷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他人不能非法干涉。

    必须指出的是,任何个人隐私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对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破坏公序良俗的行为,他人都有权进行揭露和干涉。

   四、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区别

    隐私权和名誉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往往会造成对他人名誉的影响和侵害,但隐私权毕竟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能完全为名誉权所吸收和取代。从主体上看,名誉权不仅公民享有,法人也享有,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从内容上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捏造的、虚假的。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散布、公开的内容则只能是真实的。所以,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侵权人可以其公开散布的是事实作为抗辩理由;而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侵权人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四、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始于1954年宪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确认。

    1982年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为后来其他部门法、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宪法依据。

    我国除在宪法中对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加以规定外,其他主要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警察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中。如: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五、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和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⑴无系统的立法。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全面系统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诉讼法、律师法等部门法之中,其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且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上“油”、“水”不融。

    ⑵《民法通则》缺乏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司法解释将隐私与名誉放在一起,错误地认为隐私是名誉方面的一种利益。

    ⑶无准确的执法依据。由于《民法通则》未确认对隐私权的保护,致使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只能根据司法解释,以侵害名誉权为案由提起诉讼,这就为审判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对隐私权的充分保护。如前所述,侵权人可能以其公开散布的是事实作为抗辩理由。

   六、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存在上述缺陷和漏洞,为了与时俱进,为了与国际接轨,应尽快对其补充和完善:

    (1)将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性原则。对几种主要人格权分别进行列举和规定。对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笔者建议列举和规定如下:

    ①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手机号码,不可擅自刺探、公开、传播;

    ②公民的个人活动,不受非法窥视、监视、监听;

    ③公民的感情生活问题,不受非法干扰、窥视、调查、公布;

    ④公民的财产、收入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公布;

    ⑤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

    ⑥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得非法调查、传播、公开;

    ⑦公民的日记、信件、私人文件、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刺探、搜集、传输、处理、利用、公开;

    ⑧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骚扰;

    ⑨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其它情况(如多次失恋、被人强奸、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非法收集、调查、公开。

    (2)增加《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具体规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3)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

    (4)在未来制定的《新闻出版法》中规定保护隐私权的内容,明确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社会公众舆论监督的界限。

    (5)有关职业道德、劳动场所、电子监控的立法,应协调一致,相互适应,规定隐私权的保护内容。

    当然,最好是制定一部《公民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概念、内容、侵权形式、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各方面作出全面而系统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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