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积极作用、立法缺陷与修订建议
时间:2009-03-04 11:26:16 文章分类:法学论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积极作用、立法缺陷与修订建议
内容提要: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这部法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需要,有必要重新进行修订。在办理消费者维权案件的过程中,笔者感到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上和条文上的一些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体上是非常好的。但是,有些规定现在确实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要进一步地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总结我国消费者保护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笔者在这里简单谈谈关于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看法,供大家批评指正。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积极作用 立法缺陷 修订建议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积极作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是与其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相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波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内容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等,但是对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问题,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定。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规范经营者应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承担何种义务,特别是着重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即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也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重要的维护作用。
(3)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不是消费者个人之事,当代社会的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密不可分,结构合理、健康发展的消费无疑会促进生产的均衡发展。没有消费,也就没有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贯彻消费政策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关于对消费者定义的思考
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重要的主体,给消费者下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以说,这一规定是不明确的。从广义上说,消费分为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何谓生活消费,却很难进行界定,许多商品既可以作为生产工具,又可以是生活用品。这样,在发生纠纷时,就引起当事人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是属于生活资料还是属于生产资料的概念之争,甚至引起对某些价值高的商品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商品”的争议。
因此,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当其冲是给“消费者”下个明确的定义,如何定义消费者呢?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方面来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对消费者提供保护,单位消费主体在发生争议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而作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来说,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等因素,较之经营者和单位消费主体来说,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应对居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消费提供特别保护。同时,随着消费领域的扩大,对消费者的概念作扩大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应将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交通旅游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都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之中。扩大消费概念,就可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笔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因个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凡是个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无论是何种用途(事实上也难以分辨),只要不违法,其权益就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三、关于经营者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随着消费领域的扩大,新的交易方式的兴起,有关服务方面的消费纠纷越来越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规定却较为笼统,对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的规定也过于原则,不易操作。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目前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无法应对一些新的消费侵权行为,从而在实践中引起很多问题。因此,建议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进一步明确经营者的行业范围和责任,在补充完善经营者的一般责任规定的同时,针对消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对部分具体行业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加以细化。
四、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
《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使得实践中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时,往往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目前一些省市已在地方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作了规定,如浙江省规定对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可判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云南省的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为一万元以上。广东省则规定为五万元以上。
根据地方省市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重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对给消费者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单纯靠赔礼道歉已难以弥补损失的侵权行为,应制定出合理的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使消费者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有法可依,其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
五、关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保护问题
随着人们消费投诉的范围的扩大,消费争议已远非往日工商部门的职能范围所能解决。除工商部门外,还涉及到物价、质检、食品药品监督、旅游、卫生、房地产等诸多部门,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工商局内部设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职能不明确,任务不具体,执法力量薄弱,而政府各个职能部门之间职能交叉或存在空白,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没有形成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力。
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行政保护的内容:1.要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相关职能和要求,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综合协调作用;2.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行使的法律手段做出规定,以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3.要加大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惩戒力度,大大提高其违法成本;4.政府对于一些进出口的商品,特别是进口的商品进行及时的检验,如果发现有缺陷,应当及时把关,特别是对一些像什么洋垃圾、洋食品的进口,政府应该严格把关,要强化对这些产品的监督和管理,因为这些都不是消费者能够做到的。
六、关于消费者协会独立化和专业化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协的性质、设立原则、职能、活动范围均作了规定,但随着消费结构、消费热点、消费理念的变化,消费者协会现有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方法甚至名称都已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消费维权现实,目前大部分省市的消费者协会都挂靠在工商行政部门内部,由同级的副局长主管,其大部分职员来自同级工商部门。人们想起消协,就会把它当成工商部门设置的一个附属机构,使得消费者协会缺乏其法定社会组织应有的公众形象,削弱了消协作为法定职能非政府机构的独立性。其次,随着投诉范围和领域的扩大,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挂靠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社会团体,难以协调物价、质检、食品药品监督等诸多部门的关系。再次,消费者协会名称容易混同于一般的行业协会,从而限制其社会公信力的有效发挥。
笔者认为,消费维权只有走专业化和职业化的道路,才能真正公允和公正,树立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权威。目前,上海、重庆、四川、云南、江苏、浙江、福建等省(市)消费者协会已改革为由政府、社会参与组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新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从工商部门中彻底分离出来,直接受省(市)政府指导,是一个经法律及政府授权,享有一定公权力的社会组织。借鉴上海、四川等省(市)的做法,建议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对消协的名称、性质、设立原则等加以修订,使其脱离工商部门,真正独立起来。除了消法规定的七项职能外,增加行业调查、组织听证、建立基层网络和指导工作,以及加强国内外消保维权组织的合作交流等职能。
七、关于消费争议解决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从而助长了经营者侥幸投机、恣意妄为的行为。究其原因,除了一些部门和单位办事不力外,很重要的是许多消费纠纷的数额小,情节比较简单,但解决纠纷的程序繁琐,诉讼成本较高,消费者劳时费力,不堪重负。
目前国际上许多国家建立了适合消费诉讼特点的程序和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订时可借鉴国外的做法,针对我国消费争议的特点,对小额消费争议增设比较简易的法律程序。如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内部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负责消费争议仲裁案件的日常处理工作,为当事人消费争议仲裁提供方便。同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规则,由独任仲裁员实行简便程序审理,免收或者优惠收取仲裁费。又如,可以在基层法院设立小额争议法庭,通过修订法律,规定其可以适用比一般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程序。
八、应增设消费者的参与权与反悔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已经规定消费者享有以下九项权利:
1.安全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
3.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求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获得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但笔者认为,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增设消费者的参与权与反悔权。《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当政府部门制定水、电、气、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代表意见。这种“听证会”就是消费者参与权的表现。《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这是我国关于“反悔权”的最早规定。反悔权主要针对的是一些“不违法”但显失公平的约定行为,在国外,消费者的反悔权都有明确规定。
九、应增设经营者的六个新义务
结合眼下一些行业“12点退房”或“公共场所禁止自带食品”等现象,笔者认为: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明确经营者的六大新义务。这包括:1.经营者不得滥用“国际惯例”来限制消费者。所谓国际惯例的概念是模糊的,引用也是片面的,应考虑国际惯例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2.经营者的“附随义务”不得单独收费,诸如餐饮企业的服务费就属于附随义务,饭钱已经包括了服务成本,如果再收碗筷费、桌子费、开瓶费、包间费,可能是重复收费了;3.经营者不得以赢利为目限制消费者,如电影院为保护公共环境可以禁止消费者自带食品,但如果可把电影院销售的食品带进场,这就是以赢利为目的的规定,不合理。同时,经营者另外三个新义务,还涉及4.经营者不得以预期违约的方式来侵害消费者权益;5.各行业不得制定垄断性消费条款;6.应对消费者进行有效的告知和有效确认。一些银行或商家,中途改变合同约定,只贴一张告示的方式,根本不算“有效告知”。
十、应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规则制定还相当不完善。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召回制度是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但该《规定》仅仅是一项行政法规,尚未纳入法律体系。相对于西方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法规体系来说,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建设还任重道远。因此,笔者建议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缺陷产品的召回”规定。
除上述问题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应该还有其他许多方面需要发展和完善,笔者仅就上述问题发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目前,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法规的立法工作已进入了第二轮,一些已修订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浙江省实施办法(修订)》等,在很多方面对今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提供了很好的探索。相信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将会更加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更加贴近百姓生活,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十一、解读《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新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从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简称《消条》)是由1992年9月23日发布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的,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新的主张:
1. 购物丢东西商家要赔偿
《消条》第12条: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防范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过去维权,经营者应承担责任一直划分不明确。消费者购物时受伤,就餐时钱财被盗,往往商家根本没有采取防滑、防盗等相关措施。遇到这样纠纷时,商家都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太大了。但在实际生活里不是这样,如到有些餐馆用餐时,商家就考虑到了安全防范措施,为消费者提供椅套,将消费者的物品、包箱套在椅子上。
2.骚扰短信属于强制消费
《消条》第1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消费者经常会收到莫名其妙的手机短信息,这很明显属于强制消费,有些虽然没有收钱,但多数都是商家进行宣传和促销,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利;还有些短信息是悄不言声地收取消费者的费用,消费者也莫名其妙地蒙受了损失。在消协受理的投诉中,很多案例也是因经营者不管消费者接不接受,就一厢情愿地让消费者成为了他们的顾客。
3.宾馆定时结账行不通了
《消条》第17条第(6)项: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川省消委会在近几年对酒店消费进行调查,发现绝大多数酒店有一条行内规定,不管顾客什么时候下榻,结账时间都统一到中午12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宾馆住宿一天,其一天的时间应是24小时。但现实里,即使顾客深夜12点钟进入宾馆,但到次日12点钟,顾客又得交一天的费用才能继续留住宾馆。顾客花了钱,远远没有享受到规定时间内的服务,这对消费者来说不公平。
4.价格联盟也属消费侵权
《消条》第17条第(7)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价格自律、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等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这一条主要是针对现在的机票联盟等现象而定的。根据市场调节,消费者也许花800元钱就可买到的机票,就因为航空公司的价格联盟,可能要花1000元才能买到同一张机票,这实际是对消费者消费自由的限制,是一种侵权行为。
5.效果图名不副实算欺诈
《消条》第18条第(7)项:利用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要承担欺诈责任。
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眼球,喜欢用最美好的憧憬来展示现在。最明显的是房地产开发商宣传楼盘时,效果图上除了自己的楼盘,其余的空间不是如画的风景,就是用繁华似锦的街道来填充。但等购房者交了钱后,楼盘里的风景不见了,繁华街道也离楼盘还有相当距离,让消费者有上当受骗之感。类似这种不真实的产品和服务宣传,《消条》明晰界定为欺诈行为,经营者应为虚假宣传承担相应责任。
6.不得擅自泄露、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消条》第7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人个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不得非法保留、利用,以及向第三人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实际生活中表现得比较多的是,你并没有对任何人说过你的邮箱地址,但电子邮箱里却塞满垃圾邮件。你和你的朋友没有上网站为你的手机订过短消息,但你却能收到不同网站发来的短消息,强迫你进行消费。是谁把你的邮箱地址、手机号码泄露出去了?也许,你曾在网上买东西,所以你的邮箱被人出卖了,而你的手机号码也可能是被运营商出卖了。这些都是常发生在生活中的事,《消条》第7条就是针对这些消费侵权行为而制定的。
7.不得擅自用消费者的靓照作广告
《消条》第26条: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拍摄、冲印的照片、磁带、磁卡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造成消费者的正片、负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按同种型号整卷胶卷、数码卡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
经营者按照约定交付产品后,应当将全部摄影正片、负片、数码设备中的数据资料、磁带、磁卡等交付消费者,不得另收费用,不得擅自保留、擅自传播。
以前一些冲洗店把顾客的胶卷弄坏后,只是赔一个胶卷的钱了事。《消条》提高了赔偿标准,加大了赔偿责任。另外就是现在一些婚纱影楼,他们在消费者那里可能拍了100张照片,但按约定的合同,消费者最后可能只得到50张。另外50张如果要的话,还得另外加钱。有的消费者不愿加钱,他们就把这些照片留下,当作影楼的一些样板广告。因此,《消条》第26条规定,所有资料必须全部给消费者,并不得另外收费,擅自传播。
8.公用事业首次纳入《消条》
《消条》第32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
如电信部门,现在对于市话的详细拨打情况,消费者根本拿不到明细账单。交水电气费时,要交了钱才能拿到消费账单。事实上,这已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9.医院不得强制患者购药
《消条》第41条: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患者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活动,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目前的医疗机构进行医药分家改革,但改革很难。原因在于,医疗机构包揽了医疗和卖药两种业务,通俗地说则是患者看了病,药钱自然就流入到了医院。要患者自己购药,无形堵断了医院赚钱的另一条路。所以,一些医院作出带有威胁性的规定,患者只在医院看病不在医院购药,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规定,将有效遏制医院利用工作之便坑害患者的现象。
10.举证责任倒置让弱势强起来
《消条》第61条第3款: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经营者无法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必要。提出此规定的原因在于,相对经营者来说,消费者一直处于弱势地位。首先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其内在的质量只有经营者掌握;其次是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举证能力极弱,但要想挽回损失,胜诉的关键又在于举证;再则是经营者的社会活动能力和经济实力远远比消费者要强。所以,举证倒置为消费者维权助了一臂之力。
11. 条款不清须作有利消费者的解释
《消条》第8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由于经营者往往比消费者占有更多专业资料和信息,因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消费者很难在天书般的合同中找出破绽,但经营者却能利用合同条款的细微差别大做文章,末了再加上一句“解释权归商家所有”,如果没有相关规定,遇到纠纷消费者也就只能干瞪眼。
12.信息不全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
《消条》第10条: 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
卖东西时故意隐瞒其商品的某些重要信息,如临近保质期、质量残次等,卖了后就翻脸不认账,这是部分不法商家的惯用伎俩。
13.网购货品7日内无条件退货
《消条》第10条第2款: 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以前,我们常常会拿着和网上样板货差距甚大的网购货物一脸无奈,换货太麻烦,退货更是不可能。
14.不买房预付款全退
为进一步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消条》第34条: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订金”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
15.新增加消费者精神赔偿
《消条》第6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消条》,这是《消条》的一个亮点。但没有提出具体的精神赔偿金额,主要考虑到具体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具体事件和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况来界定。
附: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4.《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
5.《浙江省实施办法》
6.《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7.《广东省实施办法》
8.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