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肖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时间:2009-03-04 11:16:08    文章分类:刑事案例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0月至1995年11月,被告人熊某经请示厂长吴某和分管副厂长崔某同意后,由熊某负责的基建处组织力量承建了该厂板式蒸发器土建工程。熊某主持召开处务会议,明确由被告人肖某(基建处施工员)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熊某和肖某利用职务之便,三次合伙私分工程款90000元,各得45000元.被告人肖某还采取隐瞒工程款余额的手段,个人侵吞35744.5元。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熊某和肖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都是主犯。遂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五年,肖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被告人肖某聘请我担任其辩护人。我通过阅卷后认为,熊某和肖某私分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而不应适用《刑法》第382条第二款。某中级法院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以职务侵占罪改判熊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肖某有期徒刑三年。 
执业机构: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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