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事故责任之比较

时间:2009-03-04 11:26:50    文章分类:法学论文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医疗事故责任和工伤事故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三大事故责任,历来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形态归于侵权行为法之中。本文试图对三大事故责任及赔偿进行比较,以期引起事故处理行政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及法律服务人员的注意,以便正确处理三大事故。同时也希望引起立法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高度重视,建议起草和制订一部统一的《事故损害赔偿法》以消除同一生命、健康如受到不同损害得到不同赔偿的不平等现象,实现法律的和谐或统一。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医疗事故责任  工伤事故责任  构成要件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一、三大事故责任的共同点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1)它们产生的基础,都是事故,而非其他原因。事故者,乃指意外的变故或灾祸,今用以称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与交通运输中发生的意外损害或破坏。当这些意外的变故或灾祸造成财产的、人身的损害结果时,就产生了事故责任。(2)它们的共同性质,都是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责任。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医疗事故或者工伤事故,都是责任的承担方依其不法行为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因而都具备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其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3)其承担责任的方式,都是损害赔偿。在这一点上,是完全一致的,其目的都是填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救济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同时也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制裁。

    二、三大事故责任的不同点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也有明显的不同。这表现在:(1)发生的领域不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发生在医疗领域,属于卫生系统中发生的专业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发生在建设工程以及其他生产活动领域,属于工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交通运输领域,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过程中,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害事故。因而,这三种事故责任是不能混淆的。(2)在事故发生之前,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在事故未发生时,事故的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在医疗事故和工伤事故发生之前,作为其存在的前提,是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相对的法律关系,即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前者的合同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者的合同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相对性,即“一对一”的形式。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责任人与受害人不具有相对的法律关系,而是绝对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是权利人,其他任何人均为义务人,这种绝对性的表现形式,是“一对其他所有人”。在这种前提的基础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另外两种事故责任存在着更为明显的法律上的差别,即:另外两种事故责任虽然都是特殊侵权责任,但都具有明显的请求权竞合(亦称责任竞合)的特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于其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对的合同关系,因而是纯粹的侵权行为责任,不带有任何责任竞合的特征。可以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纯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分别由不同的特别法专门调整,损失赔偿的内容各不相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尽相同。

   三、三大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比较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此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院内的路,均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2)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交通事故必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必要条件。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3)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4)交通违章行为与损害事实须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5)致害人须有过失。交通事故责任虽然是过错推定责任,但并不包括故意在内。如果某人故意以交通事故的形式致害他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包只括过失。该过失采推定形式,如致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一般可以免责。             

    2.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损害事实。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是指人身损害事实,即患者健康或生命权的丧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之规定,这种损害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损害,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二级医疗事故损害,为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三级医疗事故损害,为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四级医疗事故损害,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2)须有违法、违规或违章行为。医疗事故责任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认可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医疗事故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的违法、违规、违章是指医疗机构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3)须有主观过错。医疗事故责任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因而,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首先,医疗过失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务人员主观状态中,这是必备的要件。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推定形式。其次,医疗过失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如果是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4)须有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医方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所致。

    3. 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用人单位必须是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2)受害人必须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职工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3)主观上为无过错责任形式。即不管受害人有无过错,也不管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4)受害人必须有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

    四、三大事故责任的赔偿项目比较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6)残疾辅助器具费;(7)丧葬费;(8)死亡补偿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交通费;(11)营养费;(12)住宿费;(13)精神损害抚慰金;(14)财产直接损失。

    2. 医疗事故责任赔偿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陪护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丧葬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住宿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

    3.工伤事故责任赔偿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交通食宿费;(4)辅助器具费;(5)生活护理费;(6)伤残补助金;(7)伤残津贴;(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丧葬补助金;(11)供养亲属抚恤金;(1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三大事故责任的赔偿标准比较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废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同时开始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执行的。

    1.医疗费

    《解释》第19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一)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2.误工费

    《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二)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无此项目规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

    《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三)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4.护理费(陪护费、生活护理费)

    《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四)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5.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

    《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5)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1款第(一)项: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第(一)项: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6.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用具费、辅助器具费)

    《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六)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丧葬费(丧葬补助金)

    《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七)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8.被扶养人生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八)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9.交通费

    《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九)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4款: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10.住宿费(食宿费)

    《解释》第23条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十)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11.营养费

    《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无此项目规定。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十一)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工伤保险条例》无此项目规定。

    13.伤残津贴

    《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此项目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1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1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此项目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1款第2项: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第2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此项目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3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参考书目及文献:

    ①杨立新、王利明主编,全国法学统编教材《侵权行为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⑥《工伤保险条例》。

    ⑦劳社部发[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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