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06 20:04:34 作者:吴文 文章分类:一般民事案例
准确选定案由 方有胜诉机会
一、当事人概况
原告吴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社峰村。
被告江某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沈家村。
二、基本案情
2002年1月22日,被告江某某注册成立兰溪市某某农机修理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兰溪市永昌街道某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机修理、电气焊修理、服务。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在发生纠纷之前是朋友关系。双方经友好协商,各自出资6000元在某村共同租下铺面2间。双方各自经营,自负盈亏。修理农机的收入归被告,出售零配件的利润归原告。
200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修理农用车叫原告帮忙,原告扶住农用车,被告进行敲打。被告敲打产生的铁屑飞起来,击中原告的右眼。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兰溪市某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00元,初步诊断:右上眼睑缘裂伤。第二天,原告又到金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在金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06年11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542.22元。后来,由于伤势恶化,原告于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7日再次在金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995.04元。此外,原告还在金华市中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563.30元。
三、吴某某申请仲裁
2007年1月27日,当事人吴某某聘请法律工作者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3月9日,兰溪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劳工伤认定【2007】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7年6月25日,吴某某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2007年9月4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市劳鉴字【2007】第4—6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2007年10月18日,吴某某聘请法律工作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7年11月28日,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仲案字【2007】第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兰溪市樟林农机修理部应支付申诉人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车旅费、鉴定费共计27330元。由被诉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支付清,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四、江某某起诉
被诉人兰溪市樟林农机修理部业主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不服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07年12月13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某聘请法律工作者应诉。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兰民一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兰溪市樟林农机修理部、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车旅费1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7330元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原告兰溪市樟林农机修理部、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江某某上诉
原告兰溪市樟林农机修理部、江某某收到兰溪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后,不服判决,于2008年2月14日提起上诉。吴某某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聘请法律工作者应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08)兰民一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某要求江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款的请求。
六、吴某某起诉
对吴某某来说,从申请工伤认定,到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到基层法院一审,到中级法院二审,费时费力,劳民伤财,却彻底输了;而对江某某来说,彻底赢了。
后来,吴某某试图通过检察机关抗诉,但没有效果。无可奈何之下,吴某某找到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咨询。我接待了他,仔细翻阅了他带来的大宗案卷材料。结果发现:吴某某之所以败诉,是因为把案由搞错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吴某某与兰溪市樟林农机修理部、江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而只能证明是合作关系、帮工关系。因此,吴某某之伤不属于工伤,而属于义务帮工人受害。吴某某与江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工伤争议而属于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于是,我建议以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吴某某采纳了我的建议,并聘请我为其诉讼代理人。
2009年7月17日,吴某某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某某赔偿吴某某因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害。江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对吴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不一致,法院指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09年10月3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的外伤引起右眼无光感,眼球萎缩,有手术摘除指征,构成七级伤残;2.两次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30日;3.误工时间6个月;4.后续治疗费1200元;5.被鉴定人吴某某的视力下降其外伤为主要的因素,而兰溪市第三医院的漏诊所致的延误治疗为次要的因素,参与度在20%左右。”因为在重新鉴定之前,从来没有鉴定兰溪市第三医院的漏诊所致的延误治疗给吴某某的视力下降究竟有多大影响,而吴某某是按照50%的参与度起诉的,诉讼标的明显偏少。因此,吴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兰溪市人民法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吴某某撤诉。
七、吴某某再诉
由于吴某某与江某某已经打了四场官司,历时三载有余,吴某某已经是经济非常困难,无力缴纳律师代理费和法院受理费。因此,我建议他去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查,批准了吴某某的申请并指派我办理此案。
2010年1月27日,吴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的辩论焦点是:1.吴某某与江某某做生意时,是什么关系?我认为吴某某与江某某做生意时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而江某某的代理人则认为,吴某某与江某某做生意时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2.吴某某受伤时是什么关系?我认为吴某某受伤时,与江某某是义务帮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江某某的代理人则认为,吴某某受伤时与江某某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3.江某某是否要对吴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因为吴某某与江某某做生意时是合作关系,受伤时是义务帮工关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江某某应该对吴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江某某的代理人则认为,江某某不应该对吴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赔偿标准应按何年标准计算?我认为,由于物价在不断上涨,只有按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才能显示公平,所以不能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而江某某的代理人则认为应当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5.兰溪市第三医院该承担多少责任?我认为,根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兰溪市第三医院应该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则应由江某某承担;江某某的代理人则认为,兰溪市第三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本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6.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我认为,因为吴某某一直在主张索赔的权利,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江某某的代理人则认为,因为吴某某主张权利的案由错误,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7.江某某是否还要付赔偿款?我认为,江某某应当根据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再付余欠的款项,即使吴某某拿走了江某某的工具也可以返还给江某某;而江某某的代理人则认为,吴某某已经从江某某手里拿走19200元现金和价值20000元的工具,并由江某某代为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故江某某无需再付赔偿款。
八、法院再判
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了(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340元(已减扣被告支付的19200元),由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
由于双方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都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九、简要点评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由此可见,民事案件案由对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与作用。同理,民事案件案由对当事人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与作用。吴某某案件的成功与失败,取决于案由的选择。作为当事人,是不会选择案由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情和法律,准确地选择案由。只有准确选择案由,才能获得胜诉的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