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28 15:22:35 作者:吴文 文章分类:一般民事案例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朱某某的申请,指派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安排我担任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我认真地进行了调查取证,详细地查阅了有关规定,对案情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五点代理意见,供您参考。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正确
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梅甲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和被告收到[2009]第1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在今天的法庭调查阶段,双方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正确。
二、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正确
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诚[2010]分临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金职院[2010]临鉴字第8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都鉴定“朱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正确。
三、 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正确
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和金额:(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是按发票计算的;(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计算的。
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和金额是完全正确的,法院应予支持。
四、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浙AEV029号轿车在第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第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梅甲赔偿。
五、 被告梅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梅乙擅自将轿车借给被告梅甲,具有明显过错。所以,如果梅甲无赔偿能力,那么梅乙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依法判决,谢谢!
代理人: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文
2010年10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