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审判中司法权力与人权的共同保障

时间:2008-08-26 12:21:5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试论刑事审判中司法权力与人权的共同保障

    我国97新刑法公布实施后,历经全国人大五次修改、五次解释,最高法院也对罪名作了多次补充。应该说是一部比较完备的、操作性比较强的刑法典了。作为刑事审判,是刑法司法活动的最后一道屏障,既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还要充分结合我国实际,考虑国民的法律意识现状,在审判实践中注意切实与党的有关政策挂钩,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率先垂范,作到力求公共权力与人权保障并重,既要树立司法权威,又要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一、正确理解公共权力与人权的辨证关系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就有必要正确理解两者之间的辨证关系。公共权力与人权是人们的通常称呼,在法理上称之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宪法学中,两者的关系是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是‘宪法学的全部内容’[1]。从实践上看,准确、全面地理解公共权力与人权的关系,对于整个社会提高宪法意识,把握社会主义宪政精神,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在当代中国具有特殊重要性。法学界在理论上对两者的关系揭示为两点:统一与对立。[2]

    两者的统一性主要表现为:

(一)、两者从根本上说都是社会经济过程的产物,其统一的本源是社会的物质财富。我们学过历史的都知道,人类经过漫长的产生和发展,从无阶级社会到阶级社会,从物质财富的共有到私有,逐渐产生了国家和随之而生的国家机器。而这些国家机器都只能靠物质财富来维持;同样如此,作为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如生存权利、社会生活权利等等也都要么是物质财富的直接或间接转化形式,要么是以物质财富的一定生产水平、积累程度和相应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方式为其产生条件或存在基础。因此,两者都具有物质的同一性。根据这个原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是经常相互转化、此消彼长的。当公民侵害国家权力时,国家机器会对其适用罚款、罚金或没收财产等;当国家侵害公民权利时,公民也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公民之间的各种侵权纠纷也都是以金钱赔偿为主要解决方式。

(二)、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根本上统一于人民权利。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社会物质财富的转化或派生形式。但是物质资料生产的功能是由公民直接承担的,物质财富存在的前提是公民的劳动,然后才由国家这个公共机构以税收等法定形式加以提起。所以,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它应当平等地服务和从属于全体公民即人民的权利,首先是劳动者的权利。国家权力是人民权利在深层次上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正是包含了人民权利主导国家权力的全部含义。

(三)、两者统一的基础是社会整体利益。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是用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在阶级对立的社会,其宪法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实质上就是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被消灭了的中国,宪法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就是全中国人民的整体利益。在这个整体利益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本质上是相提并重的。从根本上说,两者都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宪法表现,只是它们体现的是这一整体利益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两者的这种深层次的联系是它们统一的基础,也是它们可以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客观依据。

   两者的对立面主要表现为:

(一)、两者分别服务于或者体现着社会整体利益的不同构成部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与历史发展的一定阶段相联系的,它们以劳动者能够提供剩余产品为产生条件,同时又以劳动产品即物质财富不够丰裕为存在基础。基于此,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两种利益内部之间的对立与冲突就会广泛而长期地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个体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公共利益则是个体利益的一般存在形式和保障手段。两者虽然内在相通、根本统一,但仍然是利益冲突的结果,作为利益主体的公民和国家之间也就不可避免地会有矛盾和对立。而作为代表这两种利益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正是这种矛盾和对立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必须严格界分,这种界分是是实现法治的根本前提。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分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区分的法律表现,实质上就是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分。在相当漫长的历史时期内,这种界分将是秩序的基础、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因而也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前提。

(三)、公民权利必须足以制约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则必须足以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国家权力对于人民权利的从属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应当处于公民权利的制约之下。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具体表现为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职权。制约国家权力,就是对国家机构及其官员手中的职权进行监督和控制,让这些职权只能服务于人民权利,只能维护、促进而不是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权力失控于公民权利最严重的后果就是破坏甚至颠覆宪政秩序。一是表现为使人民同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之间政治上的主仆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换位,二是成为腐败之源。我国“文革”十年的灾难就是典型例子。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权力过分集中,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对这个问题长期没有足够的认识,成为发生‘文化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原因,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3]这句话所表达的国家权力不能过分集中的思想反映了维护民主宪政的一般要求。

    同时,国家权力是公共利益的体现,因而也是公民个人利益的一般存在形式和共同实现条件。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从根本上维护和促进公民个体的利益,国家权利的规模和强度必须足以防止公民滥用权利,防止出现无政府状态或严重破坏宪法秩序的情形出现。公民滥用权利的常见表现是共同或个别地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因此,为了维护社会政治生活的稳定,有效地规范经济生活秩序,保持国家的统一,国家权力必须足够强大,不宜过度分散。

    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时时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力和大局意识。要在每一件案子中都作到司法权力和人权的相提并重,不能厚此薄彼。既不能过分强调国家司法权力的权威,从而忽视人民的利益;也不能光考虑人们的现实困难,从而置国家法律的尊严于不顾;更不能以其一为由,大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或者屈服于某些势力。

二、正确理解相关的刑事司法政策

    刑事司法政策是国家以预防及压制犯罪为目的,以刑事法或者刑事司法为手段,而提出的犯罪防止对策。国家制订刑事司法政策,是与一定的社会治安形势相适应的。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日益进步的今天,我们党制订刑事司法政策也与时俱进,不仅仅考虑国情,也充分考虑国际社会的影响以及刑法自身的作用和意义。

(一)、从重从快的刑事司法政策。我国在1980年颁布实施了第一部刑法典,紧接着根据80年代初期经济犯罪和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需要,中央提出了“从重从快”的刑事司法政策,我们通常称之为“严打”。“严打”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净化了当时较为混乱的社会风气,使人民过上了好几年安定的生活,至今仍被人们津津乐道。而当时被打击的对象则心有余悸。正如新加坡在上世纪中期严厉打击绑架犯罪一样,符合“乱世用重典”的客观司法规律。但是当时的“严打”政策过于扩大了打击范围,根据这一政策的要求,从1982年至1996年又先后颁布了《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23个单行刑事法规,而且在效力上要高于刑法典,刑法理论界称之为“特别刑法”。它不仅增设了210多个罪名,而且加重了刑罚,增多了死刑的设置。由此产生了与建设和谐社会不相适应的如下因素:

1、削弱了人们对刑法的尊重感。和谐社会要求发扬民主法治,使刑法获得人们普遍的遵守和内心的认同,而不是单纯的畏惧。因此,刑罚首先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不能是简单的重刑化或者轻刑化。

2、导致刑罚功能的贬值。和谐社会应当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协调,刑罚就是通过惩罚与威胁两大功能力图在两者之间达成平衡,这一平衡点在于刑罚的适度,即“罪刑相一致”。刑罚过轻或过重都不能正确发挥其功能。

(二)、轻缓刑事政策。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的要求,这是我国轻缓刑事政策的先河。轻缓刑事政策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有效手段。适用轻缓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用,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二是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三是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既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四是有利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从而能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和效果,保证严打政策目的的实现;五是有利于推进司法文明。轻缓刑事政策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刑事政策之一,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树立我国国际司法形象。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应当坚持“一个必须、三个有利于”的指导思想,即必须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办理的刑事案件要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有利于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应当坚持三个原则,即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特别要注意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轻缓政策有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党的六中全会第一次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因为它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丰富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同志在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符合司法规律和特点的必然要求。‘宽’和‘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辨证统一的两个方面,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就是要坚持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该严不严,重罪轻判,严重犯罪就难以遏制,社会不得安宁。‘宽’,就是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该宽不宽,轻罪重判,对抗性因素就会增加,社会也无法和谐,通过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做到宽严有理、宽严有据、宽严有度,在依法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注重教育、感化和挽救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践证明,只有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才能有效地减少和预防犯罪,才能切实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肖扬同志的这段讲话全面地阐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对我们的工作起了很大的指导作用。

三、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坚持司法权力和人权的保障并重

    如何在实践中做到司法权力和人权的保障并重,是广大刑事审判人员需要理性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深刻理解并有效执行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外,还应根据具体的案件实际,做好一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大某些案件的和解力度。一些自诉案件和轻微的公诉刑事案件其实蕴含很大的和解空间,主要体现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等方面。如对邻里之间、亲友之间因一些小事引发的故意伤害等公诉案件、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自诉案件的处理中,不仅要依法打击犯罪,还要对被告人做细致的法制宣传工作,让他们理解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同时应该向受害人赔罪并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在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的前提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这样既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可以将一些可能更大的治安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促进当事人之间日后的和谐共处。同时,对于其他一些受害人虽然没有或者不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又有赔偿要求的,如诈骗案、金额较小的盗窃案等等,我们一样可以大力做好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工作,促使他们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积极到位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取得的社会效果相当明显,既打击了犯罪,又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对于促进社会和谐意义重大,值得推崇。

(二)、加大对附带民事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期望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二是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两者都体现了司法权威和人权的司法保护,都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而实践中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比单纯的民事案件更难,需要我们加大力度和策略。这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尤其是避免出现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情形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除了要对被告人穷尽执行手段外,还应制定相应的司法救助制度,用专款救助那些家境贫困的被害人,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全范围地抵制和打击犯罪。这样既使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又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失,起到更好的刑事威慑效果。

(三)、慎重对量刑情节冲突的处理。关于量刑情节绝对冲突时的处理,学界有两种意见:一是必轻从优说,即着重考虑从轻情节;二是必重从优说,即着重考虑从重情节。两者各有其理。前者是轻刑主义者,后者是重刑主义者。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根据案情和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案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则不管被告人有几个从轻情节,都不能置社会效果于不顾,一味强调必轻从优;如果案件有其特定的历史或者人文背景,如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一贯表现极坏,横行乡里,群众义愤极大,其家族大义灭亲而杀人的,遇有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等从轻情节的,则应充分予以考虑。

    量刑情节冲突的处理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做到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要求法官充分理解党的刑事政策,做到司法权力与人权的保障并重。

(四)正确适用缓刑。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犯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也是对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的重心,应主要通过以下表现来评估:1、犯罪情节。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情节,如犯罪起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违法程度、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犯罪责任能力等;2、悔罪表现。主要看犯罪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及其悔悟的具体表现,如中止犯罪、帮助挽救犯罪损失、减轻犯罪后果、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自首、坦白、检举揭发、立功等。

    适用缓刑在实践中由刑事法官自由裁量。由于缓刑与实刑对被告人影响的本质区别,成为很多被告人千方百计争取的目标,也是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问题。由于认识的误差,很多群众误认为判缓刑的罪犯是无罪释放,故极可能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为此,刑事法官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随意处置,更不能借此以权谋私。笔者认为,除了对犯罪分子的上述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以及是否是累犯外,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职业及一贯表现等,对于虽无前科,但周围群众一致认为表现极坏的犯罪分子,也应慎用缓刑,以免造成更大的缓刑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率,引起群众的不满意。

    总之,公权和私权的平等保护是法治的基本标志。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就是要做到司法权力和人权的共同保障。这也是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则表现为力求找到两者之间的一种平衡,达到人民群众满意的社会效果,而不是简单的和稀泥,唱赞美词。刑事法官应时时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力和观察力,在办理每一起案件的过程中,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宽严相济,力保一方平安。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社情的大势所趋,符合广大人们群众的心愿,也是世界大一同的局部体现,会得到全世界人民的支持。我们作为司法工作者,更要坚决支持和拥护党的这一重大决策,在日常工作中时时以此为出发点和着力点,通过维护司法权威和人民利益,更好地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最终实现社会的一片和谐。


[1] 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吉林大学学报》,1990年第6期

[2] 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

[3]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  1994年1版第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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