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毒品犯罪《会议纪要》中以贩养吸定罪的理解

时间:2008-08-28 10:07:31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问题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吸食毒品的情节”在审查贩毒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首先,该《会议纪要》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根据1999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在包头市召开的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对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大、危害严重以及那些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贩出,向多人贩出,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押运毒品,暴力拒捕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进行重点打击。即对于以贩养吸的毒犯,系重点打击对象,是符合我国当前毒品犯罪斗争发展趋势的需要,但对于我国今后毒品犯罪斗争形势是否需要应另当别论。
  其次,对于“应认定为其犯罪”的理解。以贩养吸的毒犯,行为是由贩卖毒品和自己吸食毒品两个基本行为构成;以贩养吸的毒犯正在持有的毒品,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和自己吸食毒品,但目前我国对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毒品未达一定数量,是不定罪处罚的;对主观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和自己吸食毒品的以贩养吸的毒犯正在持有的毒品的行为,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而主观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正在持有毒品的行为,可以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所以对于“应认定为其犯罪”应理解为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罪。
  第三,对于被查获的毒品的状态的理解。该状态系正在持有的可能用于贩卖,也可能用于自己吸食的状态,即该状态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如犯毒案件中,对己查实犯罪嫌疑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自己吸食一部份毒品,贩卖一部份毒品,但无法查明吸食和贩卖的具体数量时,对查实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在未进行吸食和贩卖前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犯罪嫌疑人自己吸食一部份毒品、贩卖一部份毒品后则处于一种确定的状态,对犯罪嫌疑人自己吸食毒品是不可能再用于贩卖,即此时不能以查实的购买数量来认定。所以对于被查获的毒品的状态的理解为只能处于案发时的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第四,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的理解。有作者认为应理解为: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己经查清的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而不是公安机关实际提取扣押的数量。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被查获”与被查明的汉语表达意思不同;被查明的购买毒品的数量在案发时可能不属于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即对于自己已吸食的毒品是一种确定状态,是不可能再进行贩卖的,因此对不能贩卖已吸食部分,不应该以贩卖毒品定罪。所以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的理解应为公安机关实际提取扣押的数量。
  第五,对《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第二条的理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已查实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实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的被告人交代称自己吸食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该《答复》与《会议纪要》并不矛盾,是分别从案发时毒品状态确定与否的两个角度来认定。对已查实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在案发时,该购买毒品己处于状态确定下,即一部分吸食、一部分贩卖,对己吸食部分不应定罪,所以应以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对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实际提取扣押的数量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罪的数量,而犯罪嫌疑人已吸食毒品部分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罪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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