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贩毒案

时间:2008-08-28 10:09:52  作者:刘保平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摘要:被告人阳某是吸毒人员,2007年4月9日阳某到邵东县向他人购买毒品10.35克,在购买过程中被抓获。一审法院以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阳某不服上诉,同时其亲属委托本律师作为阳某的二审辩护人。在二审辩护过程中,本律师以阳某的行为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且其购毒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辩护焦点。最后,二审法院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阳某二年有期徒刑。

 

关于阳某贩毒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阳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阳某的辩护人,从事其第二审辩护活动。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对本案的基本情况了一个全新的认识。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事实上有错误,他忽视了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主、客观的统一。在量刑上完全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现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阳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他的行为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2007年4月9日,被告人阳某到邵东火厂坪与被告人谭明智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买卖双方在客观行为上互相联系,但其分别实行的是买和卖两种不同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也当然不同。谭明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贩卖,而阳某是为自己吸食和送与其朋友吸食(见公安卷P37)的目的而购买。一审法院将这样一起仅在客观上互相关联的毒品买卖双方,推定为共同犯罪,这明显是主、客观不统一的做法。因而,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阳某是主犯,并按主犯在该次犯罪中的作用给予其量刑,这明显加重了阳某的刑罚,是错误的。

二、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或特情陷阱。

首先,李冬军是公安机关按排的线人(即特情人员)。在陈应新的供述中有这样的记叙:“今年3月底的一天,‘冬鸡巴’找到我要我帮公安局做线人,讲如果哪个要来买毒就和公安机关联系,我当时就答应了”(见公安卷P66)。在一审庭审中陈应新也当庭陈述了他帮公安机关做过线人的事实(见法院卷P67)。同时,尹和贵的供述中也谈到了陈应新要做线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弄钱的事(见公安卷P75)。这些说明了李冬军要陈应新做线人,而陈按照李的意思,帮公安机关做过线人。这就可以肯定李冬军一定是公安机关按排的线人。

其次,4月9日,当毒品交易完后,在回邵东的途中,被告人阳某将0.3克毒品分给李冬军,是特情人员为了达到获取证据的目的或换句话说就是线人为了到公安机关获取信息费的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一种事实。从主观上来讲,阳某不存在有贩卖毒品给李冬军的故意。从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看出,他分毒品给那个胖子(李冬军)他并没打算要胖子(李冬军)的钱,是胖子硬给他的(见公安卷P44)。而其他同案犯也都证实了这一事实。被告人尹和贵在一审当庭陈述时讲到了“李冬军在车上强行分了一百块钱货…”(见法院卷P70)。被告人陈应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说:“在车上冬鸡巴(李冬军)要怀化人分100元钱的毒品给他…”(公安卷P67)。这些明显表示了被告人阳某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冬军的故意。从客观上来讲,当时李冬军给阳某的100元钱,并属于他自己所有的,而是被告人谭明智给尹和贵用作车费的。他当时将钱放在车子挡风玻璃内侧。那么,如果李冬军当时要买毒,为什么不从他自己身上拿钱,却拿别人的钱?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李冬军是没有权力支配这100元钱的,他把这钱塞给阳某的行为并不是他为交易支付毒资。那时,陈应新也分了一点毒品,阳某却没有向其要钱(见公安卷P64-65)。如果阳某要贩卖毒品的话,为什么在交易时不问别人要钱?况且,当时阳某给李冬军的毒品是其在光华贵宾楼毒瘾发作时,从别人那里购1克毒品吸食后剩下的0.3克。当时他的买价是600元/克。这0.3克的价值应是180元。如果阳某当时要贩毒的话,那多少也会盈点利,至小不会亏本。而阳某与李冬军又不是朋友,也不是熟悉。如果阳某真的是贩卖给李冬军的话,怎么会只向他要100元呢?这显然与一般情理相违背。所以,阳某分经李冬军毒品的这一情形,从根本上讲是一种由线人(特情人员)有意“制造”的虚假的犯罪事实。这种由于诱惑侦查(或特情陷阱)造成的刑事责任的形成和加重,都是违背被告人犯罪原始意图的行为。这样形成和加重的刑事责任,完全让被告人承担,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而,被告人阳某分给李冬军0.3克毒品的情形,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再次,本案因特情人员(线人)的界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法院应当考虑从轻或减轻。

三、被告人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或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就本案来讲,阳某不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阳某是一个吸毒人员,每天需要吸食1-2克毒品。因听他朋友说邵东这边的毒品比怀化的要纯,吸了后能止毒瘾。这样他才来邵东这边买毒。他买毒纯粹是为自己吸食。而且本案的证据显示,他与付意元一起玩时,付看到阳呷毒,毒瘾发作了,阳要付帮他买毒(见法院卷P64)。阳某第二次到邵东时,由于没有及时买到毒品,在其住宿的宾馆内毒瘾发作,后被告人付意元找来“百哈”,由“百哈”卖给被告人阳某1克毒品。之后,阳某吸食了这1克毒品剩0.3克(这0.3克在以后给了李冬军)。

从本案全部证据来看,除了李冬军设陷阱的情形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阳某有以牟利或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一审法院推断阳某贩卖10.35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是缺乏依据的。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即“疑罪从无”原则,本辩护人认为将本案中阳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阳某行为在本案中应是单独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其购买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且量刑太重。其所作的判决没有说服力,是经不起事实检验的。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明断是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辩护人刘保平的联系地址:祁阳县浯溪镇县前街41号,电话:13574672228或0746-3221148)

 

执业机构: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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