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12 09:33:35 作者:董来超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违章超载被处罚后不加纠正,交警能否再次处罚?
专家您好!
我是某搬家公司小货车司机。前天我在为客户搬家途中,因为运载的家具超出了两侧车厢50厘米,被执勤交警拦住。当场对我进行了处罚,并要求我卸货。我当时考虑到卸货将造成很多麻烦,只要不让我卸货,我愿意当场多交罚款。经交警同意,我当场缴纳了20元罚款并扣一分,交警为我出具了罚款收据。
我驾车继续行驶,当经过城乡结合部交叉路口时,被另一交警又拦住。我向第二个交警说明自己已经接受处罚,并出具了罚款收据。但第二个交警坚持要我纠正违章行为并又对我处以警告并扣一分,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后才放行。
请问:违章超载被处罚后不加纠正,交警能否再次处罚?
专家解答:
您咨询的是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规定解答如下:
第一,您运输超载的行为属于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第二个交警对您的处罚是正确的,其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原因分析:
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准确地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一事”,这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前提和基础。所谓“一事”指的是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反复罚款,否则就违背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公平、公正”精神,造成“滥罚款”、“多头罚款”的弊端。
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要把握以下几点:(1)“一事”指的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即从开始到结束的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其中,违法行为的结束以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为标志。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当场就可以改正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处罚后就宣告终结;对于当场加以改正有一定困难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改正期限结束时宣告终结。(2)“一事”指的是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由一个违法行为组成,也可能由几个违法行为组成。对几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处罚。这样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为不同的处罚针对的是不同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3)“一事”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又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虽然前后实施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行为主体均相同,但仍然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不是“同一违法行为”。因为前一个违法行为已经随着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宣告结束,当事人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应当接受新的处罚。(4)“一事”指的是同一违法行为的全部内容,而不是违法行为的一部分,否则就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仅针对违法行为的部分内容,当事人隐瞒了违法行为的其他内容而行政机关又没有发现,并且被隐瞒的内容对行政处罚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被隐瞒的内容被查实后,行政机关再次进行处罚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本案中,第二个交警对您处罚前的确已经接受了一次对您违章超载行为的处罚,但您并没有在接受处罚后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而是认为在交了罚款之后违法行为就可以继续下去。事实上,第二个交警对您进行的处罚针对的是第一个交警处罚后一阶段的违法行为,第一阶段的违法行为随着第一个交警的处罚宣告结束。您在接受处罚后并没有对您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而是又实施了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前一阶段的违法行为是“同样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违法行为”。因此,第二个交警对您的处罚不是“一事”处罚内容也不都是罚款,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第二个交警的处罚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五项 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证据要求: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罚款凭证
法律文书:
1、行政复议申请书(见附件:15)
2、行政诉讼状(见附件:12)
纠纷预测:
从诉讼成本及司法救济后果看,建议您不要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司法救济。
深度解答:
值得注意的是,您的再次违法与第一个交警执法不严有很大的关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是行政处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的具体规定。也叫消除危险性原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第一个交警为达到当场多收罚款的目的,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您超额罚款,没有按法律规定对您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是造成您继续违法的原因之一。
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处行政处罚,都以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是从维护共同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出发,而是从本部门利益出发,甚至从提高本部门经济效益出发,对行政违法行为只罚不管,以罚代管,使一些行政违法活动不能得到及时制止,有些还得以发展,造成更严重的行政违法。危险隐患始终存在。这样实施行政处罚是违背行政法的规定,也是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的。
转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