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12 09:39:08 作者:董来超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车辆买卖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能否拒赔?
专家您好!
我从郭某处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款物两清,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桑塔纳轿车投保过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对驾驶员未做约定,但在保单的注意事项里写明车辆转让时,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手续。
前不久,我在驾车时发生事故,该桑塔纳轿车也被撞坏了。因为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我便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郭某向我转让该车时没书面通知其为由拒赔。并下达拒赔通知书,告知到法院起诉。
请问:车辆买卖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能否拒赔?
专家解答:
您咨询的是车辆买卖未通知保险人,发生事故能否拒赔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和《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答如下:
您与郭某买卖车辆该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当然导致该车的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您取得车辆并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您在事故发生时系车辆所有人,您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如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且交强险对事故第三人的赔付具有强制性,所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您的车辆损失及事故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因分析: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应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并在保险车辆转让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同时,您郭某已将该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您,其对该保险车辆车已再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然失效。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对该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但是,从法理上讲郭某与您车辆的买卖虽未依法登记,只是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承包车辆买卖合同的这种履行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您因已经成为事上的合法,理应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赔偿权利。
况且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基本特征是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即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依法而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转让后,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也不管保险车辆转让给谁,保险人都必须继续承保。
最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此定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定,在统一、规范性、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条款。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是属于强制性保险,则投保人只能表示全部接受和同意。《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综上,保险公司对您拒赔是错误的。
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2、《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要求:
1、保险单
2、事故损失单证
3、事故认定书
法律文书:
1、民事起诉状(见附件:5)
2、原告证据目录(见附件:6)
纠纷预测:
法院将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相关规定支持您的相关诉求。
深度解答:
值得一提的是,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保险要更改,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而《保险法》虽规定保险车辆买卖保险要更改,但并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本案郭某与您转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有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事由。
转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