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解读上海法院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实践做法

时间:2012-05-02 11:11:46  作者:朱守侠律师  文章分类:婚姻继承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将关于婚约财产纠纷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前提,界定为“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对于适用的情形,主要是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形中发生纠纷居多。第十条第二和第三项的情形也有,但是案件数量远低于第一项的情形。

二、上海法院案例中的彩礼形式与名称

笔者不是上海本地人,本文中所写到的彩礼形式和名称也是从上海法院的生效判例中总结而来。

一般来讲,婚前彩礼给付主要是男方送给女方,包括男方个人,男方父母送给女方个人和/或女方父母。有直接送给的,也有通过媒人转交。形式主要有:现金(数量不等,次数不等)、实物(比如毛毯)、项链(包括吊坠)、戒指(包括钻戒、对戒等)、手链等、各类挂件,其他首饰等。有的地方称为彩礼钿,以区别与酒水钱。

上海法院的判例中还出现两个名称:叫钿和喜封。这两类在法院的判例中不认为是彩礼性质。比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周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周某与王某未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王某在婚礼举行的当日,接受周某母亲给的喜封800元,同时两人接受父母给的叫钿10000元。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喜封与叫钿应属于夫妻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属于彩礼的性质。所以双方可以另行诉讼,不在本案中处理。

三、彩礼与赠与的区分

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以结婚为目的而索要钱财。婚姻自主,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基本双方的特殊关系,中间可能存在讨好一方的赠与行为,也可能存在为了结婚目的而存在的赠与行为。更有明确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行为。如何区分恋爱中给付财产的性质?上海法院在虞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以判例明确:“彩礼是男方为了结婚而赠与女方的聘礼和聘金”。基于双方恋爱期间特殊关系,应结合当地的风俗与给付财产的时间,具体分析给付人给付财物时的心态。比如虞某给付黄某的相机等电器,不排除当时虞某为取悦黄某而给付的心态,所以不能认定为彩礼,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赠与行为一旦完成,黄某即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虞某不得要求返还。

四、婚约财产中的证明责任与不利后果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都是感情第一,不会刻意去保留证据,所以在纠纷发生后,当诉讼用到证据时,对于给付财产的一方就不太有利。

1、谁主张谁举证,给付财产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依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给付财产的一方负有举证的责任。需要证明,通过何种方式,何时间,何地点,直接或间接通过何人将现金或是财产给付了另一方。如果是直接给付的现金,那么接受方否认的情况下,对于给付一方是非常不利的。法院不会支持给付方要求返还的请求。

如果给付的是实物呢?或是现金转化的实物呢?如果给付人持有相应的购买实物票据?会不会更好一些呢?相对来讲,有证据总比没有证据强。但是只持有相应的票据,没有接受方的认可或其他的证据,给付方也是非常不利的。因为上海法院的判决明确说明“仅有发票,不能排除票据由对方保管的可能性”。因为在此建议给付财产的一方,在恋爱时留点神,最好是通过媒人或其他方式,比如书面证据,录音等在双方还未完全撕破脸的时候就保存证据。

2、接受方自认

接受方认可收到相应财物的情况下,法官会区分该种财物的给付性质,比如是彩礼还是一般的赠与。此种情况下,可能法官并不是非常清楚该种财物的给付是属于彩礼还是属于一般赠与。此时,对于彩礼的性质,我认为双方都有证明的义务。可以通过证人作证的方式来向法官说明财物的性质。

五、各类判决结果

1、酌情返还

法院认定财物属于彩礼的性质,但没有判决全额返还,而是由法院酌情部分返还。

2、全额返还

在接受方自认的情况下,全额返还给付方。前提是接受方和给付方

3、驳回诉请

主要是原告举证不能,被告也不承认收到财物的情形。

(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朱守侠律师15900582009,朱涛律师1367172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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